發布過程
2021年8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22號發布《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辦法》。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推動絲綢之路經濟帶核心區建設和自治區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結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著力提升政務服務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為各類市場主體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營商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實施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最佳化營商環境體制機制,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自治區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組織、協調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確定的工作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對營商環境實行定期評價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營商環境評價,也可以委託第三方評價機構進行。州、市(地)、縣(市、區)不組織開展最佳化營商環境評價。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自治區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評價指標和內容應當在參評區域的政府事權範圍內,綜合考慮評價區域的經濟體量、人口數量、市場主體數量等因素。相關指標、規則、標準、問卷等應當提前公開,參評地方的政府不得干預市場主體參與評價調查、反映情況。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運用營商環境評價結果,持續改善營商環境。
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考核機制,對營商環境考核結果不達標的政府及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並責令限期整改。
對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自治區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容錯機制。
對在法治框架內進行最佳化營商環境改革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減輕責任。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最佳化投資環境,推進通關便利化,清理和規範口岸收費,發揮新疆區位優勢,提升對外開放層次,推進絲綢之路經濟帶核心區建設。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國家級、自治區級園區、開發區深化改革,落實對園區、開發區的扶持政策,在國家法治框架內支持園區、開發區先行先試創新措施,加快推動高質量發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工商資本到鄉村投資農民參與度高、受益面廣的鄉村產業提供便利條件,落實優惠政策,引導工商資本發展適合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的種養業。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十二條 自治區依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法實施侵犯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保護企業經營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禁止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向市場主體變相收費和攤派。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採取徵收徵用、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承諾等措施的,應當依法對市場主體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適用國家及自治區支持發展的政策,公平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等各類生產要素,享有在項目申報、融資活動、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獲得公平待遇的權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發票和電子印章的套用,最佳化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賬戶代扣代繳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證照分離”改革措施,按照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制、最佳化審批服務等方式深入推進“證照分離”改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簡化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登記手續,放寬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場所限制,推進“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降低經營成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企業跨區域變更住所和遷移設定障礙。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遷移後其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件不再重複辦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企業跨區域變更住所提供便利,並依法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放寬市場準入,嚴格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全面清理違反市場準入管理規定的政策檔案。
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依法平等進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大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力度。對涉嫌達成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違法行為,依法開展調查和處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健全政府巨觀調控、市場公平競爭、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誠信服務的人才流動配置機制,暢通人才流動渠道,改善人才流動服務,規範人才流動秩序。
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根據絲綢之路經濟帶核心區建設、西部大開發、三基地一通道建設、對口援疆等國家戰略對各類人才的需求,制定完善自治區年度急需緊缺人才調查統計目錄並及時發布,為引才、育才提供指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建立創新人才激勵機制,完善人才引進與現有人才留用的具體措施及獎勵制度,為其工作、學習、生活等方面提供服務保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創業創新的扶持和激勵措施,改善創業創新環境,落實創業創新孵化服務,加大財政支持力度,鼓勵市場主體拓展創新空間,充分發揮市場主體在科技創新、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對依法設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證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目錄清單以外,任何單位實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務不得向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收取任何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及時編制、修訂目錄清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金融業發展,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為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提供融資便利服務,拓寬融資渠道,降低綜合融資成本。
第二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與污水處理、通信、郵政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公開服務範圍、服務標準、服務流程、辦理時限、資費標準等信息,簡化報裝手續、最佳化辦理流程、降低報裝成本,為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
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務等方式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發展改革、城市管理、郵政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郵政等公用企事業單位運營和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服務,加強對行業運行態勢的研究分析和預測預警,向有關人民政府及部門反映涉及企業和行業利益的意見和建議。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業協會商會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不得違法違規收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和維權援助機制,加強跨區域智慧財產權執法協作,平等保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智慧財產權侵權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推行集中受理企業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社會保險、海關等各類註銷業務申請,由有關部門分類同步辦理、一次性辦結,最佳化企業註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為企業依法註銷提供便利。對設立後未開業企業和無債權債務企業的註銷,可以按照簡易程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司法機關的協作,建立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依法統籌推進破產程式中的業務協調、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風險防範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場化債務重組,及時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的有關問題。
第三章 政務環境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改進最佳化政務服務,加強服務型政府建設,轉變政府職能,提高行政效能,實現政務服務標準化、智慧型化、便利化,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規範、便捷的政務服務,營造高效透明的政務環境。
自治區人民政府政務服務管理部門依託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建立自治區12345平台,實現全媒體受理、業務管理、預警督辦、績效考核、統計分析及語音簡訊等功能。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按照全區統一的建設規範和功能要求,建設本行政區域12345熱線,統一對外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職責許可權,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的要求,制定政務服務事項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明確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條件、所需材料、辦理流程和時限、容缺受理等內容,實現自治區、州、市(地)、縣(市、區)三級政府同一政務服務事項的編碼、名稱、依據、程式、類型等要素信息的統一,做到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並及時公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務服務場所建設,實行政務服務事項集中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清單中依申請的事項,應當按照要求分級分類進駐各級政務服務場所,並按照前台綜合受理、後台分類審批、統一視窗出證的原則,依法依規辦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審批服務便民化,加強鄉鎮(街道)便民服務中心、村莊(社區)服務站點建設,推動政務服務全面向基層延伸。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完善全區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政務服務業務系統與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進行對接,推進互聯共享,實現一網通辦。
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辦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
自治區依託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和各級政務服務機構,推動政務服務事項“疆內通辦”和“跨省通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本部門形成的政務數據及時上傳至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提供數據共享服務;建立健全網路、數據安全防範措施,確保共享數據安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規範投資審批程式,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事項,實行與相關審批線上並聯辦理。
非涉密企業投資項目,項目核准、備案通過全國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實行網上受理、辦理、監管和服務,實現核准、備案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企業線下申報投資項目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協助企業錄入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等平台。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最佳化工程建設項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審批流程,推行並聯審批、多規合一、多圖聯審、多測合一、區域評估、聯合驗收,精簡審批環節和事項,提高審批效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必要、精簡的原則,規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編制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目錄,並向社會公布。沒有法定依據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本行政區域外的中介服務機構向本行政區域市場主體提供中介服務。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中介服務機構,行政機關不得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時,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並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承擔。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不得違法違規收費。
第三十五條 證明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發布證明事項清單,未納入清單的證明事項,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
市場主體在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行政事項時,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書面形式(含電子文本)將證明義務、證明內容以及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書面承諾已經符合告知的相關要求並願意承擔不實承諾法律責任的,有關部門不再要求市場主體提供相關證明。
第三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不動產登記信息網上查詢和現場自助查詢服務,壓縮不動產登記辦理時限和最佳化不動產登記流程,加強與稅務、公安、民政、住房城鄉建設、社保等部門和金融機構等單位的協作,實現信息共享,一窗受理,集中服務。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政企溝通機制,通過座談、問卷調查、主動上門、網際網路徵求意見、大數據分析等方式,聽取市場主體意見和訴求,依法幫助市場主體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與市場主體溝通過程中,不得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公共安全和個人隱私等信息,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增加市場主體負擔。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事業單位應當在項目投資、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社會管理等重點領域,建立“政府承諾+社會監督+失信問責”機制,全面履行對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行政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事業單位作為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時,應當尊重對方市場主體的民事主體地位,平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事業單位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探索建立拖欠賬款行為約束懲戒機制,通過預算管理、績效考核、審計監督、信用懲戒等,防止和糾正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問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服務評價反饋制度,由市場主體對政務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政務服務事項的情況進行評價。政務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核實、反饋、監督、整改和覆核、追評全流程閉環工作機制。
第四章 法治環境
第四十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未按規定徵求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及時評估、清理涉及市場主體的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行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文化市場等相關領域綜合行政執法,整合執法隊伍和執法主體,精簡執法層級,保障基層執法力量、經費和裝備投入,提高基層行政執法能力。
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回響和協作機制,實現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本部門全面推行“三項制度”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及時研究解決實施中的突出問題,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整各級政府和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監管事項,明確監管主體、監管對象、監管措施、設定依據、處理方式等內容,納入國家“網際網路+監管”系統統一管理並動態更新。
第四十四條 除國家規定的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在市場監管領域全面實施“雙隨機、一公開”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統一領導、市場監管部門牽頭、相關部門配合的“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機制,健全跨部門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根據抽查對象信用等級、風險程度合理確定隨機抽查頻次,並公示抽查結果。
對食品藥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產、生態環保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實行重點監管。探索建立重點監管清單制度,嚴格控制重點監管事項數量,規範重點監管程式,並篩選確定重點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跟蹤監管、直接指導。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加強對新生事物發展規律研究,分類量身定製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確保質量和安全,推進線上線下一體化監管,統一執法標準和尺度。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將市場主體、公用企事業、中介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違法情況納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誠信檔案,並依法採取失信曝光、聯合懲戒(信用預警)等懲戒措施。
第四十七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營商環境監督員制度,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成員、工商聯代表、無黨派人士、社會組織負責人、律師、專家學者以及市場主體代表、城鄉居民代表等擔任營商環境監督員,協助開展最佳化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營商環境投訴維權機制,運用“12345”服務熱線等系統平台,暢通市場主體訴求反映渠道。
對屬於本部門職責許可權內的投訴維權,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辦理和答覆;無權處理的,應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並可代為轉交有關部門,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健全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支持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和商事仲裁機構建設發展,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最佳化營商環境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性檔案以及典型案例的宣傳,對輿論監督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回應,營造有利於最佳化營商環境的良好法治氛圍。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能力和水平,為最佳化營商環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侵犯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依規追究相應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場主體、公用企事業、中介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