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原則,立足於教育和保護相結合,堅持提前干預、分級預防,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預防、干預和矯治。
第四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時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以及未成年人事務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個人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綜合治理方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組織協調政府相關部門、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統籌協調機制,健全未成年人教育引導和權益保障機制;
(三)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和工作規劃、計畫等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四)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五)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涉及的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條 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健全未成年人事務社會工作服務體系,加強未成年人事務社會工作專業人才隊伍建設,編制未成年人司法社會工作服務規範,從未成年人控輟保學、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監管、專項資金撥付、社會工作者培育等方面共同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活動;
(二)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學校周圍治安;
(三)及時掌握本轄區內未成年人的監護、就學、就業情況;
(四)組織、引導社區社會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五)配合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指導和個別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健全社會治理格線化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匯總和分析本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信息,對留守未成年人、閒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等特殊未成年群體給予生活、就學、就業重點關注。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九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根據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對未成年人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開展與預防犯罪相關的道德教育、法治教育、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社會生活指導,增強未成年人的法治觀念,提高未成年人防範違法犯罪的意識和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適齡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律規定的義務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對未成年人開展預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並履行下列預防犯罪教育責任:
(一)與未成年人保持溝通、交流,把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成長規律,特別關注未成年人青春期,對其成長中遇到的問題及時給予幫助和疏導;
(二)對未成年人進行法律和道德教育,樹立優良家風,培養未成年人的規則意識和是非觀念,加強未成年人應對不法侵害的自我保護和處置能力;
(三)主動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況,積極配合學校的教育工作;
(四)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根據其性別、年齡、個性特點、身心特徵、認知水平、一貫表現、過錯性質、悔過態度等情況,及時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
(五)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觀看、收聽或者閱讀健康向上的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路信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開展親職教育知識宣傳,鼓勵和支持有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展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採取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設立親職教育指導服務中心;依託學校家長學校、城鄉社區教育機構、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兒童之家、婦女之家、未成年人成長指導中心、未成年人社會實踐基地、校外教育輔導站等公共機構,設立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站點。
親職教育指導服務中心和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站點應當採取措施,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的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畫和評估體系。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內容。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並可以從司法、執法機關和法學教育機構以及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聘請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
學校應當開設法治教育必修課,並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特徵、成長規律和違法犯罪的特點,開展有針對性的心理健康、生理健康、網路素養、毒品預防等預防犯罪教育。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識和心理學知識納入教師繼續教育內容,在學校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
學校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建立心理輔導室或者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心理篩查、諮詢和輔導,對有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未成年學生進行重點輔導。發現未成年學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送專門機構診治。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學校聘請專職或者兼職的社會工作者長期或者定期進駐學校,協助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參與學校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心理疏導、行為矯治等專業服務。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通過舉辦講座、座談、培訓等活動,指導教職員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習親職教育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知識。
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與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制度,通過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家長會等家校聯繫渠道,及時了解、溝通未成年學生的情況;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聯繫溝通,發現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學校,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規劃,建立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評價機制。
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關社會組織、學校可以建立專項法治教育基地。鼓勵設區的市、縣(市、區)根據需要整合資源建設綜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宣傳和預防犯罪教育。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人民團體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結合實際,通過家長課堂、法治講堂、模擬法庭等形式提供法治教育宣傳實踐活動。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實際,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中國小校,開展課後課堂等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校外和假期活動。
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犯罪教育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職業培訓機構、用人單位在對已滿十六周歲準備就業的未成年人進行職業培訓時,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納入培訓內容,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定期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校、家庭和社區的毒品預防教育銜接機制,培育毒品預防教育志願服務隊伍,開展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識宣傳和毒品預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覺抵製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發現未成年人有多次曠課或者逃學、無故夜不歸宿或者離家出走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進行批評教育,正確引導、規勸其改正;發現有吸菸、飲酒、沉迷網路、賭博等不良行為的,還應當通過限制其開支等方式加強管教。
第二十三條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並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聯繫,共同幫助其糾正不良行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開除、變相開除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教育行政等部門應當與學校建立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預防處置機制,必要時可以邀請法律、心理志願者組織參加,加強對校園及其周邊地區的綜合治理,及時處理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
學校應當將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預防治理納入學校安全工作內容,健全應急處置預案,配合公安機關、教育行政等部門搭建校園安全信息平台,公布舉報電話,做好早期預警、及時上報、受理處置以及心理干預等工作。
學校工作人員發現學生欺凌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學校或者公安機關、教育行政等部門舉報學生欺凌行為,並有權制止。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對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未成年學生進行跟蹤觀察和輔導教育。
涉及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報導、披露,不得泄露未成年學生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未成年學生信息的資料。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應當及時制止,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採取措施嚴加管教。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加強日常心理、行為等方面情況的溝通,強化家庭監護和學校教育的協作配合。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嚴重不良行為,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將其送至專門學校,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未成年人有法律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等行為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未成年人被決定送至專門學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妨礙阻撓。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專門教育發展和專門學校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根據市縣實際,合理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根據需要合理設定專門學校,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專門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統一對專門學校進行管理和指導,並對專門學校的工作情況定期進行考核。
第二十九條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部門單位和群團組織應當指導、協助專門學校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按照體現崗位特點和勞動價值的原則,健全完善適用於專門學校教師職稱評審、崗位聘用、獎勵激勵的相關機制。
第三十一條 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將未成年人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時,應當聽取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人本人等各方意見。
第三十二條 結束專門學校學習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對未成年人在專門學校學習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實行分別管理。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協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以及轄區派出所等有關單位,落實社區康復、跟蹤幫教等措施鞏固戒毒成效,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四條 對依法接受社區戒毒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落實社區報到、定期尿檢等社區戒毒措施或者家庭幫教等措施。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三十五條 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治教育。
對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親屬、教師、輔導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成員等參與有利於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邀請其參加有關活動。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開展涉及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工作,相關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辦案經驗。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不起訴的,應當對被附條件不起訴、不起訴的未成年人開展必要的教育。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後,合議庭及到庭的檢察人員、訴訟參與人,應當共同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八條 對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機構可以聯合專門學校、職業教育學校等對其進行文化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管教機構管教人員的培訓,保證未成年犯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十九條 對正在監管場所服刑或者被強制隔離戒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至少每月探視一次,以配合執行機關對其進行教育矯治。執行機關應當創設遠程視頻等多種探視途徑,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探視便利條件。
對拒不探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其所在的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四十條 在設區的市,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建立未成年人觀察保護教育基地。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區)根據需要建立未成年人觀察保護教育基地。
對涉嫌犯罪但無羈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被判處非監禁刑的未成年人,可以實施符合其身心特點的觀察保護措施,開展評估、考察和幫教,幫助其回歸社會。
對因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觀察保護教育基地可以經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協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其進行教育。
第四十一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對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職責:
(一)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發育需要、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家庭監護教育條件等情況,採取有益其身心健康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開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輔導;
(二)協調教育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為未成年人在就學、就業創業等方面提供幫助和指導;
(三)督促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承擔撫養、管教等義務;
(四)採取跟蹤幫教等其他有利於未成年人融入社會生活的必要措施。
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做好社區矯正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未成年人解除社區矯正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告知其安置幫教有關規定,並與安置幫教工作部門妥善交接,協助落實或者解決其就學、就業等問題。
第四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對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應當採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幫助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回歸社會,防止重新犯罪。
第四十四條 學校撤銷未成年學生處分的,應當及時銷毀學生個人檔案中的處分記錄。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法律規定,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泄露。
第四十五條 鼓勵、支持從事法律服務、心理服務等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揮自身優勢,為涉及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訴訟期間、刑罰執行期間和刑罰執行完畢後,提供幫教矯正、預防重新犯罪的社會化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監護能力但不履行監護責任的,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親職教育指導。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學校工作人員發現學生欺凌行為不及時制止、報告的,由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升學、就業等方面歧視結束專門學校學習的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教育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泄露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未成年學生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泄露未成年人在專門學校學習信息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設總則、預防犯罪的教育、對不良行為的干預、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對重新犯罪的預防、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五十三條。據悉,這是2020年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後,在地方人大常委會中率先出台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地方性法規。
《條例》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未成年人事務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個人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鼓勵和支持學校聘請專職或者兼職的社會工作者長期或者定期進駐學校,協助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參與學校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心理疏導、行為矯治等專業服務。
《條例》提出,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與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制度,通過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家長會等家校聯繫渠道,及時了解、溝通未成年學生的情況;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聯繫溝通,發現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學校,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針對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條例》提出,學校應當將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預防治理納入學校安全工作內容,健全應急處置預案,學校工作人員發現學生欺凌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報告;學校應當對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未成年學生進行跟蹤觀察和輔導教育;涉及學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報導、披露,不得泄露未成年學生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未成年學生信息的資料。
《條例》還明確,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嚴重不良行為,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將其送至專門學校,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結束專門學校學習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