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是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法規:
一、《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一)將第五條中的“市(地區)、縣(市)”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智力殘疾及其他殘疾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為其接受教育和治療康復創造必要的條件。”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採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四)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一)將第六條中的“地、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刪去第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的殘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優先核發營業執照,並根據具體情況減免收手續費。”
(四)刪去第三十九條。
(五)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修改為“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六)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中的“轉乾”和第(五)項中的“國家分配的”刪去。
(七)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是指對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智力殘疾的人的教育。”
四、《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一)將第九條中的“屬部分地區範圍的,由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為“屬設區的市、縣(市、區)範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提出,”
(二)刪去第十條。
(三)將第十八條中的第一款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應當依照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或者財政專戶管理,不得隱瞞、截留、坐支、轉移或者私分。”
(四)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第(六)項修改為:“收費收入不按規定納入預算管理或者財政專戶管理的;”
(五)將第二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將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六、《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免疫條例》
刪去第七條第一款。
七、《廣西壯族自治區收據管理辦法》
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承印收據的印刷企業,必須按照自治區財政部門提供的式樣印製收據,保證收據的印刷質量、安全和及時供應,並建立健全印製收據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八、《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條例》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設區的市、地區行政公署、縣(區)”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刪去。
(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資金建設殯葬設施,經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核,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
九、《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刪去第十二條。
十、《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應當在工程開工14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合法的設計檔案、契約等有關資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受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委託許可權,可以向業主收取前款規定的檔案、資料。”
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獻血條例》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五)項。
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組織實施。”
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治理後增加的耕地由治理承包者使用;”
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契約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刪去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
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
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設區的市(地區)、縣(市、區)”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
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管理規定》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地區、”刪去。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設區的市內跨縣河道、縣界河道,由設區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民兵、預備役人員實行人民武裝、國防後備力量培訓和民兵訓練制度。
自治區人民武裝學校負責培訓鄉鎮新招收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並負責輪訓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團以上幹部;設區的市國防後備力量培訓中心負責培訓人民武裝幹部、專職武
裝幹部以及民兵專業技術骨幹;縣(市、區)民兵訓練基地負責民兵的軍事訓練。民兵的軍事訓練應集中基地住訓。”
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二十、《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
(一)刪去第五條。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台灣同胞投資者成片開發國有荒山、灘涂用作種植、養殖生產的,經營時間可以長至50年。其產品成熟獲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有關費
用外,經審批機關批准,可以減免自治區規定徵收的其他費用。”
(三)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地級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的台灣事務辦公室確認”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確認”。
(四)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財產權情形,造成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濟損失的,台灣同胞投資
者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五)刪去第三十條第二款。
二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實施細則”修改為“實施條例”。
(三)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領導幹部、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一)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二)將第二十九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二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將第五十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處理。”
二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車輛救援由高速公路經營者負責。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經營者相互配合,共
同完成。”
二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監察條例》
(一)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地、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含地區行署)”刪去。
(三)將第三十六條“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修改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
二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危險廢物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理設施。縣級
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鎮污水、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並納入當地社會發展年度計畫。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設城鎮污水、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防止廢棄物的堆放
造成嚴重環境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村環境的綜合整治,保護和改善農村生活環境質量。”
(二)將第二十條第(四)項中“惡臭污染的營業活動”修改為:“惡臭污染的活動”。
(三)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修改為“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達標和總量控制”。
(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核發和管理排污許可證。”
(六)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
限責令限期治理。”
(七)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
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八)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
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
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
二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預防和查處竊電行為條例》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履行檢查職責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檢查時,不得妨礙用戶的正常生產生活秩序;進入公民住宅進行檢查的,
還應當徵得公民的同意。用電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二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
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場地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六條中的“地、市、縣”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
(二)將第十九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廣西壯族自治區著作權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侵權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與著作權有關的侵權行為。”
(二)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修改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三)將第三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一、《廣西壯族自治區科學技術協會條例》
將第三條中的“自治區、地區、市、縣”修改為“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
三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將第三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三、《廣西壯族自治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一條中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改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三十四、《廣西壯族自治區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一)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地區及”刪去。
(二)將第三十七條中的“自治區、設區的市、地區、縣(市)應建立種子貯備制度。”修改為“建立以種子企業為主體、財政資金為保障、市場化運作的種子貯備制度。”
(三)將第四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五、《廣西壯族自治區扶貧開發條例》
將第十二條中的“不足部分由其所在的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安排資金扶持。”修改為“不足部分由其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安排資金扶持。”
三十六、《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將第七條修改為:“集體資產屬於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集體資產所有權。”
三十七、《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八、《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一)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漁業船舶建造維修經營者擅自承造、改裝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造、改裝的漁業船舶的,處船價2倍以下的罰款。”
(二)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三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撤銷經營許可”修改為“吊銷經營許可證”。
四十、《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刪去第十一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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