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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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環境保護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三)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
(四)污染環境者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
(五)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
(六)政府管理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經濟社會建設和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的方針,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投入保障機制,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縣級隊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海洋、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以及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國土、林業、農業、水利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教育、勞動等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有進行環境保護輿論監督的權利和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環境保護先進技術,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義務,有參與環境管理以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自治區轄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沒有地方標準的,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條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草擬,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自治區標準化主管部門發布,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並對本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督促和考核。
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行業發展規劃和計畫時,應當把環境保護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利於保護環境的優惠政策,鼓勵開展資源和能源的綜合利用。
第十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環境監測工作。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或者確認的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監測技術規範,保證監測數據的科學、有效與準確。監測數據發生爭議的,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裁定。
第十三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產業的監督。會同有關部門扶持、引導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提高環境保護產品的質量和技術水平。
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制定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環境保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生產、經營環境保護產品的單位,應當對產品的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同級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做出的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政行為,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或者變更的建議。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執法有稽查權,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權責令變更直至撤銷。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權範圍,有責任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時、準確地報告轄區內發生的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
第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環境公報,如實反映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和其他污染、公害的情況;對本轄區內的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應當及時查明原因,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受理環境污染的投訴,並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有關投訴人。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的環境保護規劃,根據國家和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及自治區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分類劃定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經依法批准建設的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區域環境容量。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區域環境容量的,應當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的保護,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有污染的項目、設定排污口或者進行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已建立的應當限期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森林公園、漁業水體、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堆放、棄置和處理固體廢物、油料、含病原體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已經堆放、棄置和處理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評審國家級和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監督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活動,會同有關部門制訂自治區生態環境考核指標和考核辦法。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有重點、有計畫地採取措施保護內陸各種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質,加強對內河流域污染防治的監控,加強對開發利用地下水較多的城市的地下水動態監測工作,防止水質污染。
第二十三條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防止海洋環境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四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包括環境保護的內容。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工業結構和建設布局。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有計畫地建設煙塵控制區、環境噪聲達標區,健全城市排水管網,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開展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實行環境區域綜合治理。經濟開發區、工業小區和各類住宅小區的污染物應當集中處理、排放。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強度有重大變化或者改變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新辦理排污申報登記。
第二十七條 新建項目和對現有項目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並對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先評價、後建設,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立項應當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初步意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後,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徵求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把環境容量作為評價的重要依據。承擔評價的單位對評價結論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評價結論進行審查,對審查意見負責。對未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的建設項目,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工商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批准手續,設計單位不得先行設計。
第二十九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在建設項目的總投資中,應當確保有關防治污染設施建設的投資。建設項目在試產前,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防治污染設施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產使用。
第三十條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施應當正確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提前30日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覆。
第三十一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實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並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境內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和實施辦法,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執行。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包括排污總量控制區域、排污總量、排污削減量和削減時限要求以及應當實行重點排污控制的區域和重點排污控制區域外的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將本轄區內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各排污單位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三十四條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污申請,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其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削減量和削減期限。
排污單位應當在核定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內,按照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從國外、自治區外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規定的要求;對產生污染、國內不能配套解決的,應當同時引進相應的防治污染技術和設施,並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各級環境保護、外經貿、海關、商檢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禁止國外固體廢物進入本自治區。因特殊情況確需進口作為原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申請、登記、審批、報驗。
自治區外固體廢物進入本自治區貯存或者處置的,應當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和技術轉移給無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生產或者使用。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和技術。
第三十八條 城市市區內各種震動大、噪聲強的設備、場所和機動車輛應當安裝防震、消聲或者隔音裝置,使其周圍區域環境的噪聲不超過噪聲標準的規定。
城市市區以及城鎮內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炮竹,限制文化娛樂噪聲,限制或者禁止機動車鳴喇叭,豎立噪聲聲級標誌。具體辦法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建築施工單位在城市市區內使用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機械作業,不得在中午(台北時間12時至14時30分)和夜間(台北時間22時至次日早晨6時)進行。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中午或者夜間作業,建築施工單位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對伴有輻射的項目和活動實行監測和監督。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嚴格管理放射性廢物,並按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將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交由自治區放射性廢物管理機構集中收貯,不得自行處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船排氣排污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各機動車、船排氣排污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農機、鐵路等管理部門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船排氣排污實施監督檢查。對排氣排污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船,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報、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三)引進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四)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和技術轉移給無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生產、使用或者無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和技術的;
(五)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
(六)對放射性廢物未按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或者擅自收集、處置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
(七)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造成污染和破壞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未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的;
(二)建設項目試產前,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運行的;
(三)未按規定安裝防震、消聲或者隔音裝置,噪聲超過規定的噪聲標準的;
(四)不執行限制噪聲作業時間規定的;
(五)沒有經核定排放污染物或者超過核定範圍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經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進入本自治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驗收時合格,但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不能穩定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建設項目,由原驗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超標排放污染物,同時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整頓。
第四十四條 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未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的建設項目辦理有關批准手續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或者逾期未進行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除依照國家規定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七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直接損失30%的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五十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的,按照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的排污行為,排污單位或者個人仍應當承擔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萬元的,應當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五萬元的,應當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二十萬元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處罰許可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上報環境污染、破壞事故的;
(二)發布虛假環境公報或者公告的;
(三)對自治區外固體廢物進入本自治區貯存或者處置審批不當,導致環境污染的;
(四)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查錯誤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六)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