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
- 頒布日期:1997.12.04
- 實施日期:1997.12.04
- 頒布單位:廣西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及其他行業的,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長期共同發展的方針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鼓勵、引導和支持個體經濟發展。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和侵犯。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經營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個體工商戶經營的行業或者項目除外。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採取自產自銷,代購代銷、零售、批發、批零兼營、來料加工、客運服務、貨運服務、代客儲運、代客裝卸、修理服務、諮詢服務等經營方式,可以承包、租賃、購買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可以與其他經濟性質的經濟實體聯合經營。
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邊境貿易活動和到國外經商辦企業;可以承接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來樣定製和補償貿易業務。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書面申請和身份證明,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需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相應的批准檔案。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寫明理由。
負責審批個體工商戶開業特定條件、特定事項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批准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寫明理由。法律、法規對審批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註冊,從事經營活動。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不得幫助個體工商戶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登記註冊。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登記的主要項目如下: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並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在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經營需要起字號,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依法僱請幫手、招收學徒,辭退幫手、學徒;
(四)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五)依法訂立、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六)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廣告宣傳;
(八)憑營業執照雕刻營業用章、契約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屬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決定勞動報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十二)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有權申報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個體工商戶專業技術職稱,應當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職工同等對待。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外,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收費、罰款、攤派,並可以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的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登記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二)每年在規定時間內,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驗照手續;
(三)依法納稅;
(四)按時繳納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五)履行契約;
(六)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七)服從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僱請幫手、招收學徒,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等事項。
個體工商戶及其僱請的幫手、招收的學徒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倒把,詐欺,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產、銷售假冒、劣質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七)利用經濟契約進行違法活動;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幫手、學徒,引誘或者脅迫幫手、學徒從事非法活動;
(九)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塗改、偽造或者擅自複印營業執照;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個體工商戶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維護市場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式扣繳、吊銷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
(四)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公安、稅務、技術監督、勞動、衛生、文化、物價、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管理、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解決個體工商戶貸款、經營場地、產品鑑定、產品出口、技術培訓、技術職稱評定以及出國從事商務活動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對個體工商戶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和公開辦事制度,簡化程式,提高辦事效率。行政執法人員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管理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個體工商戶收取管理費。收取的管理費應當用於對個體工商戶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貧困鄉(鎮)、村從事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從開業之日起三年內免收管理費。
對收入較低、生活確有困難的個體工商戶,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減收或者免收管理費。
第二十七條 營業執照是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收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吊銷。
第二十八條 任何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和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推銷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 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二十九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由個體工商戶組成的社會團體。
第三十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協助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個體工商戶的管理工作,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反映其意見和建議,為其提供信息、法律諮詢、業務技術培訓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經費,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規定從個體工商戶管理費中撥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並視情節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無營業執照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其利用虛假證明領取的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收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將收繳的營業執照歸還個體工商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必須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九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四十條 從事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從事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個人合夥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的決定
(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條“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利用虛假證明領取的營業執照”修改為:“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其利用虛假證明領取的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修訂的條例
(1994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規範個體工商戶管理,促進個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平等準入、公平競爭原則,鼓勵、支持、引導和保護個體經濟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社會經濟發展做出顯著貢獻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為個體工商戶經營活動提供服務,依法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個體工商戶公布有關監督管理的信息,公開監督管理制度,並規範監督管理行為。
第四條 對符合社會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人員、下崗失業人員、大中專畢業生、退役軍人以及其他符合規定條件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落實優惠政策。
外地人員到本地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與本地個體工商戶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簡化個體工商戶有關證照的辦理手續,對需要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事項,應當公開相關的制度、條件和程式。
第六條 營業執照是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經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依法享有名稱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依法僱請、招收、辭退員工、學徒;
(四)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五)憑營業執照刻制營業用章、契約用章;
(六)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屬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除外;
(七)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有權申報並依法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任職資格。個體工商戶專業技術人員參與評定專業技術任職資格,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工商戶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個體工商戶攤派。
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票據的收費和罰款,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的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的,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成立個體勞動者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依照其章程,接受個體工商戶的投訴、諮詢,協調處理有關投訴事項,做好服務工作,並加強自律管理。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登記項目從事經營活動;
(二)在規定時間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直接向負責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年度報告;
(三)依法建立經營帳簿,繳納稅、費;
(四)誠實守信、守法經營,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五)明碼標價,亮證照經營,執行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和價格緊急措施;
(六)保護員工、學徒的合法權益,按時足額支付員工勞動報酬;
(七)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與其僱請的員工、招收的學徒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向員工、學徒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強制保持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與員工、學徒簽訂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員工、學徒因安全生產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協定。
第十六條 禁止招用或者變相招用童工。禁止虐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員工、學徒,指使、引誘或者脅迫員工、學徒從事非法活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扣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歸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向個體工商戶攤派的,或者收費和罰款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票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已收款物,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給個體工商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平等準入、公平競爭原則,鼓勵、支持、引導和保護個體經濟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社會經濟發展做出顯著貢獻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為個體工商戶經營活動提供服務,依法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個體工商戶公布有關監督管理的信息,公開監督管理制度,並規範監督管理行為。
第四條 對符合社會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人員、下崗失業人員、大中專畢業生、退役軍人以及其他符合規定條件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落實優惠政策。
外地人員到本地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與本地個體工商戶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簡化個體工商戶有關證照的辦理手續,對需要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事項,應當公開相關的制度、條件和程式。
第六條 營業執照是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經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依法享有名稱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依法僱請、招收、辭退員工、學徒;
(四)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五)憑營業執照刻制營業用章、契約用章;
(六)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屬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除外;
(七)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有權申報並依法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任職資格。個體工商戶專業技術人員參與評定專業技術任職資格,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工商戶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個體工商戶攤派。
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票據的收費和罰款,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的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的,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成立個體勞動者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當依照其章程,接受個體工商戶的投訴、諮詢,協調處理有關投訴事項,做好服務工作,並加強自律管理。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登記項目從事經營活動;
(二)在規定時間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直接向負責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年度報告;
(三)依法建立經營帳簿,繳納稅、費;
(四)誠實守信、守法經營,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五)明碼標價,亮證照經營,執行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和價格緊急措施;
(六)保護員工、學徒的合法權益,按時足額支付員工勞動報酬;
(七)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與其僱請的員工、招收的學徒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向員工、學徒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強制保持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與員工、學徒簽訂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員工、學徒因安全生產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協定。
第十六條 禁止招用或者變相招用童工。禁止虐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員工、學徒,指使、引誘或者脅迫員工、學徒從事非法活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扣繳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歸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向個體工商戶攤派的,或者收費和罰款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票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已收款物,並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給個體工商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9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二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