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
  • 頒布日期:20010116
  • 實施日期:20010201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頒布日期:20010116  實施日期:20010201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較大市地方性法規立法程式
第六章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程式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規範本自治區的立法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三條 自治區和較大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較大市,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第四條 地方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立法權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對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作出規定的地方性法規,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條 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立法權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自治區、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一)國家法律明確授權可以變通規定的事項;
(二)根據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具體實施性規定或者變通、補充規定的事項;
(三)根據民族自治地方實際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三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簡稱法規案,下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條 下列機關、單位或者人員,可以作為提案人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法規案: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四)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或者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在審議法規案的過程中,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的重要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向社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原則分歧意見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五條 主任會議認為應當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將該法規案提交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較大市地方性法規立法程式
第三十八條 較大市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較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由報請機關簽署。
報請批准的法規,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法規,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審議和表決的程式,參照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較大市報請批准的法規,主要審查其內容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並在法規列入會議第一次審議議程起四個月內決定是否予以批准。
經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批准;認為報請批准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條 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程式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前,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條例草案及說明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徵求意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見。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由報請機關簽署。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全體會議上,聽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報告條例起草和審議的有關情況,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在條例交付表決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關於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主要審查其變通、補充規定的許可權範圍。
經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批准,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或者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分別由自治區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規草案或者法規文本;
(二)法規草案的起草說明或者提請批准的報告;
(三)有關法律、法規;
(四)與本法規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條 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提案人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前條所列材料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五十二條 向自治區、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或者向自治區、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三條 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或者批准的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廣西日報》應當及時刊登。其中。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在批准後,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公報和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
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從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較大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較大市人民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審查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反饋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較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本級人民政府規章,參照前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1986年7月1日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1年1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法規起草
第四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立法程式
第七章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程式
第八章 立法解釋和備案審查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規範本自治區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廣西法治建設,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地方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預算。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對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作出規定的地方性法規,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自治區、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法規起草
第九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十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遵循突出重點、區分輕重緩急、量力而行、積極而為的原則,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前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擬列入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項目的立法許可權和必要性等進行研究,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向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四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簡稱法規案,下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根據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駐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駐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四條 下列機關、單位或者人員,可以作為提案人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法規案: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四)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因情況特殊的,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交付表決。各方面有原則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或者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在審議法規案的過程中,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的重要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各部門、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處理。
第三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原則分歧意見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一條 主任會議認為應當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將該法規案提交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三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立法程式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和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九章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由報請機關簽署。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先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有重大合法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報請機關處理後再報請批准,也可以退回報請機關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後交付表決。如對合法性問題有重大原則分歧意見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後再交付表決。
第四十八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列入會議議程後交付表決批准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後,對該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本級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批准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本級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不予批准,由報請機關處理。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適當的,應當予以批准;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應當要求報請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程式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參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五節和本條例第四章、第九章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條例草案及說明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徵求意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見。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由報請機關簽署。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如有重大原則分歧意見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五十六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列入會議議程後交付表決批准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後,對該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全體會議上,聽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報告條例起草和審議的有關情況,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在條例交付表決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關於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五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主要審查其變通、補充規定的許可權範圍。
經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批准,批准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經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不予批准,由報請機關處理。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或者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分別由自治區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立法解釋和備案審查
第六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解釋的要求:
(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分別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在作出解釋後三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七條 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進行詢問的,可以由制定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答覆。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九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或者建議;認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或者建議。審查要求或者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本級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本級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應當向有關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處理。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一條 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二)立法指引;
(三)法規草案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書面反饋材料;
(四)立法依據等相關立法參閱材料。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報告和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材料。
第七十二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或者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報請機關有權撤回。
第七十三條 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七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及時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廣西人大網以及《廣西日報》刊載。其中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在批准後,應當及時在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公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網站和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報紙刊載。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文本。
第七十六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條、款、項、目。
章、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七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說明情況。
第七十九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八十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八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專門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傳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起草等多種形式,聽取立法專家顧問的意見。
第八十二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基層的意見。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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