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立法條例

《柳州市立法條例》已由柳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於2016年1月21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6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柳州市立法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3月31日
目錄,全文,條例的說明,解讀,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和規章備案審查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柳州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地方拳察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二)屬於本市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前兩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規定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一)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二)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櫻糊簽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凳碑殼方性法規;在艱估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簽習樂,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棕嫌鍵閥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良旋影凝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
第二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因情況特殊的,也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和規章備案審查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一)地方性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商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擬訂,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通過後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還應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四十五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本屆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的一年內完成,編制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第一季度完成。
第四十九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五十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同時提出包括制定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規範內容的說明。
第五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制定、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前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四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對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確定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關方面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一般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形式。
第五十七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參加有關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五十八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如果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申請撤回。撤回後,可以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後,再報請批准;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不再報請批准,決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不再報請批准的,應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且屬於一般性條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後,再報請批准。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兩款規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涉及該地方性法規基本原則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六十二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法規案。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市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柳州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該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柳州市十三屆人大八次會議審議表決通過了《柳州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將《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2015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修改立法法的決定,規定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同時規定,除原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各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確定。2015年7月24日,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我市自2015年8月1日起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
行使地方立法權,是加快地方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推進地方依法治理的重要抓手。如何樹立依法立法、為民立法、科學立法理念,保證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質量等,都迫切需要出台規範立法程式、立法工作體制機制的地方性法規。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在第二十一次全國地方立法研討會上的講話中要求,準備行使立法權的設區的市要著手研究起草本市的立法條例。據此,為了適應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新形勢新任務的需要,貫徹落實黨中央、自治區黨委、市委對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出台《條例》,是十分必要的。這對於從程式上規範我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發揮立法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柳州法治建設,推動實施“實業興市,開放強柳”戰略、打造西江經濟帶龍頭城市目標,具有重要的意義。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以及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五次、六次全會精神,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切實增強地方立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推進柳州法治建設。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部署,法制委員會從2015年3月開始研究起草《條例》。通過召開立法工作座談會、學習借鑑區內外其他城市的立法經驗、邀請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同志共同研究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在充分溝通協商、深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形成了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進行初審。會後,法制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辦事)機構、各縣(區)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立法專家顧問,並在柳州人大網和《柳州日報》全文刊載,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2015年12月,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會議決定將草案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八次會議審議。
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之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草案傳送給市人大代表。代表們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讀討論,總體贊成草案,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代表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作了修改完善,並將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市委高度重視《條例》的制定工作。2016年1月11日,市委常委會聽取了市人大黨組的匯報,同意將草案提請代表大會審議,並就進一步修改完善草案作出重要指示。會後,根據市委的重要指示精神,法制委員會對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請大會審議表決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條例》的框架和基本內容
《條例》共六章六十九條。第一章總則共七條,主要規定立法宗旨和依據、調整的範圍,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和許可權範圍;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共十一條,主要規定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和報批與公布等;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共十九條,主要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和報批與公布等;第四章地方性法規解釋和規章備案審查共九條,主要規定地方性法規解釋的範圍、解釋草案的研擬、審議、表決和公布等,以及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程式;第五章其他規定共二十二條,主要規定立法規劃和計畫的編制、審議、公布、調整,法規草案的起草及要求,法規案的撤回以及表決未獲通過後的處理程式,法規的報請批准及處理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刊載、立法後評估、立法工作協商、立法顧問制度、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和詢問答覆等等內容。第六章附則共一條,規定《條例》的施行日期。
(二)關於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審制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對於我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採取二審為主還是三審為主,各方面意見存在一定的分歧。考慮到我市人大常委會剛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工作能力和立法經驗存在不足,為了提高立法質量和審議法規案的水平,經認真研究,確定採用三審為主。規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無原則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於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同時,為保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會議舉行以前,有時間對會議擬審議的法規案進行研究,提前為審議做好準備,《條例》還規定,向常委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報送法規草案;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分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三)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立法法修改時,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以及加強和改進法律起草機制等方面作出了規定。為進一步加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條例》參照立法法進行了規定,並對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時間和要求作出了更具體的規定(《條例》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三條),同時,還規定“對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關方面組織起草”(《條例》第五十五條),並對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草案時應當邀請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參與調研、論證等作出規定(《條例》第五十七條)。
(四)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立法法修改時均作出了規定。《條例》參照立法法,對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完善立法論證、聽證、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等制度作出規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九條);對法規通過前評估、法規清理、立法後評估、立法工作協商、立法顧問、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制度作出規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對健全表決機制方面進行規定,包括規定對審議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設立單獨表決制度,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五)關於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後,市人民政府也同時可以開始制定規章。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市人大常委會作為接受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的機關,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程式由市人大常委會進行規定。考慮到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也是屬於立法相關工作,參照立法法,《條例》規定了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程式。(《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
(六)關於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
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根據自治區立法條例,對於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經審查在合法性方面有問題的,有幾種處理方式:可以要求報請機關處理後再報請批准,可以退回作其他處理,可以同意報請機關撤回,也可以不予批准。《條例》對這幾種情況作出相應的程式規定: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如果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申請撤回。撤回後,可以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後,再報請批准;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不再報請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且屬於一般性條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後,再報請批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不予批准的,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可以重新提出法規案。(《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條例》和以上說明,請審議。

解讀

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柳州市首部地方性法規——《柳州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16年4月19日正式頒布施行,其對柳州行使地方立法權具有重要意義。
1、為柳州首部地方性法規
2015年8月,柳州市獲得行使地方立法權,柳州市人大常委會成立了柳州市立法條例起草小組,歷時4個多月完成地方立法條例起草工作。2016年1月21日,在柳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上,《條例》由全體市人大代表表決通過。2016年3月31日,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批准了該立法條例。
《條例》是柳州市規範地方立法工作的基礎性法規,是開展地方立法活動的基本準則。《條例》明確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柳州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為柳州市開展地方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為實現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和推動“法治柳州”建設提供了制度保障。
2、明確了柳州的立法許可權
《條例》分六章六十九條,包括總則、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地方性法規解釋和規章備案審查、其他規定和附則。《條例》規定了立法宗旨和依據、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和許可權範圍,以及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報批和公布等,對立法活動從程式等各方面作了明確規範。
按照《條例》規定,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屬於本市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前兩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包括: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3、哪些人可提出法規案
《條例》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中明確,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條例》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中明確,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等。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另外,按照規定,地方性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此外,按照《條例》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
第二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因情況特殊的,也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和規章備案審查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一)地方性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商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擬訂,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通過後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還應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四十五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本屆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的一年內完成,編制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第一季度完成。
第四十九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五十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同時提出包括制定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規範內容的說明。
第五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制定、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前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四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對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確定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關方面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一般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形式。
第五十七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參加有關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五十八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如果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申請撤回。撤回後,可以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後,再報請批准;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不再報請批准,決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不再報請批准的,應當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且屬於一般性條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後,再報請批准。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兩款規定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涉及該地方性法規基本原則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六十二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法規案。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市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柳州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該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柳州市十三屆人大八次會議審議表決通過了《柳州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將《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2015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修改立法法的決定,規定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同時規定,除原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各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確定。2015年7月24日,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我市自2015年8月1日起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
行使地方立法權,是加快地方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推進地方依法治理的重要抓手。如何樹立依法立法、為民立法、科學立法理念,保證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質量等,都迫切需要出台規範立法程式、立法工作體制機制的地方性法規。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在第二十一次全國地方立法研討會上的講話中要求,準備行使立法權的設區的市要著手研究起草本市的立法條例。據此,為了適應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新形勢新任務的需要,貫徹落實黨中央、自治區黨委、市委對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出台《條例》,是十分必要的。這對於從程式上規範我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發揮立法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柳州法治建設,推動實施“實業興市,開放強柳”戰略、打造西江經濟帶龍頭城市目標,具有重要的意義。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以及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五次、六次全會精神,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切實增強地方立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推進柳州法治建設。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部署,法制委員會從2015年3月開始研究起草《條例》。通過召開立法工作座談會、學習借鑑區內外其他城市的立法經驗、邀請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同志共同研究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在充分溝通協商、深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形成了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進行初審。會後,法制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辦事)機構、各縣(區)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立法專家顧問,並在柳州人大網和《柳州日報》全文刊載,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2015年12月,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會議決定將草案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八次會議審議。
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之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草案傳送給市人大代表。代表們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讀討論,總體贊成草案,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代表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作了修改完善,並將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市委高度重視《條例》的制定工作。2016年1月11日,市委常委會聽取了市人大黨組的匯報,同意將草案提請代表大會審議,並就進一步修改完善草案作出重要指示。會後,根據市委的重要指示精神,法制委員會對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請大會審議表決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條例》的框架和基本內容
《條例》共六章六十九條。第一章總則共七條,主要規定立法宗旨和依據、調整的範圍,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和許可權範圍;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共十一條,主要規定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和報批與公布等;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共十九條,主要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和報批與公布等;第四章地方性法規解釋和規章備案審查共九條,主要規定地方性法規解釋的範圍、解釋草案的研擬、審議、表決和公布等,以及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程式;第五章其他規定共二十二條,主要規定立法規劃和計畫的編制、審議、公布、調整,法規草案的起草及要求,法規案的撤回以及表決未獲通過後的處理程式,法規的報請批准及處理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刊載、立法後評估、立法工作協商、立法顧問制度、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和詢問答覆等等內容。第六章附則共一條,規定《條例》的施行日期。
(二)關於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審制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對於我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採取二審為主還是三審為主,各方面意見存在一定的分歧。考慮到我市人大常委會剛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工作能力和立法經驗存在不足,為了提高立法質量和審議法規案的水平,經認真研究,確定採用三審為主。規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無原則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於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同時,為保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會議舉行以前,有時間對會議擬審議的法規案進行研究,提前為審議做好準備,《條例》還規定,向常委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報送法規草案;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分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三)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立法法修改時,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以及加強和改進法律起草機制等方面作出了規定。為進一步加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條例》參照立法法進行了規定,並對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時間和要求作出了更具體的規定(《條例》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三條),同時,還規定“對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等有關方面組織起草”(《條例》第五十五條),並對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草案時應當邀請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參與調研、論證等作出規定(《條例》第五十七條)。
(四)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立法法修改時均作出了規定。《條例》參照立法法,對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完善立法論證、聽證、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等制度作出規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九條);對法規通過前評估、法規清理、立法後評估、立法工作協商、立法顧問、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制度作出規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對健全表決機制方面進行規定,包括規定對審議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設立單獨表決制度,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五)關於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後,市人民政府也同時可以開始制定規章。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市人大常委會作為接受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的機關,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程式由市人大常委會進行規定。考慮到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也是屬於立法相關工作,參照立法法,《條例》規定了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程式。(《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
(六)關於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
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根據自治區立法條例,對於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經審查在合法性方面有問題的,有幾種處理方式:可以要求報請機關處理後再報請批准,可以退回作其他處理,可以同意報請機關撤回,也可以不予批准。《條例》對這幾種情況作出相應的程式規定: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如果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申請撤回。撤回後,可以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後,再報請批准;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不再報請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且屬於一般性條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後,再報請批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不予批准的,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可以重新提出法規案。(《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條例》和以上說明,請審議。

解讀

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柳州市首部地方性法規——《柳州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16年4月19日正式頒布施行,其對柳州行使地方立法權具有重要意義。
1、為柳州首部地方性法規
2015年8月,柳州市獲得行使地方立法權,柳州市人大常委會成立了柳州市立法條例起草小組,歷時4個多月完成地方立法條例起草工作。2016年1月21日,在柳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上,《條例》由全體市人大代表表決通過。2016年3月31日,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批准了該立法條例。
《條例》是柳州市規範地方立法工作的基礎性法規,是開展地方立法活動的基本準則。《條例》明確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柳州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為柳州市開展地方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為實現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和推動“法治柳州”建設提供了制度保障。
2、明確了柳州的立法許可權
《條例》分六章六十九條,包括總則、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地方性法規解釋和規章備案審查、其他規定和附則。《條例》規定了立法宗旨和依據、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和許可權範圍,以及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報批和公布等,對立法活動從程式等各方面作了明確規範。
按照《條例》規定,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屬於本市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前兩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包括: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3、哪些人可提出法規案
《條例》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中明確,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1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條例》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中明確,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等。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另外,按照規定,地方性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此外,按照《條例》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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