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防城港市立法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3月31日
防城港市立法條例,條例的說明,
防城港市立法條例
(2016年2月19日防城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基本原則,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根據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編制立法規劃應當遵循突出重點、區分輕重緩急、量力而行、積極而為的原則,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編制和調整立法規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在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的建議。
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立法項目的意見和建議。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內容主要包括法規名稱、立項依據、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及其可行性。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畫項目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論證、評估,經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意見後,於每年一月擬訂本年度的立法計畫草案,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後,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各有關機關和組織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文本、法規草案說明,以及對法規草案各條款的立法依據、事實、理由等詳細說明的附屬檔案文本。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文本包括法規名稱、制定或者修改的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基本內容。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或者確定有關部門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論證;對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規草案,應當採取召開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九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應當對法規草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許可權劃分做好協調工作;對與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做好論證工作。
第二十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安排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及時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要求,將有關材料報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經審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將材料轉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案人補充材料。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畫要求的時間提請審議的,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做好立法調研活動。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立法調研活動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調研考察方案,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報主任會議審定。調研結束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主任會議提交書面調研報告,並抄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交辦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議,並提出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後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有關方面在主要問題上的不同意見,有無執法主體和職責許可權劃分等未能協調一致的問題,有無需要研究的重大問題,本委員會對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中予以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或者繼續審議。繼續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建議稿,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第四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分別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行。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印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情況,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主任會議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而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法規的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屬於一般性條款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後報主任會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二)屬於管理體制、設定行政許可及行政強制等重要條款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申請撤回,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需要修改的,授權常務委員會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修改內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十三條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防城港人大網以及《防城港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將有關材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法規、報送法規備案材料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六章 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六條 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不予解釋的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答覆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主任會議審定。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一條 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所規範的社會關係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彙編和譯本的審定工作。
第六十三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通過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鄉鎮、街道、高等院校、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等基層組織,聽取民眾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的相關調研、評估活動等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防城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防城港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將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防城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防城港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將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地方立法條例是規範地方立法的基礎性、程式性法規,是地方行使立法權的基礎。制定條例對於全面推進我市法治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和長遠意義。首先,制定條例是行使地方立法權的客觀需要。立法法明確規定將地方立法權擴大到所有設區的市,並由省級人大常委會審批。2015年12月10日,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防城港市自2016年1月1日起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地方立法權後,我市必須依據立法條例開展立法工作,從而規範我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其次,制定條例是貫徹依法立法理念的必然要求。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立法職權,要嚴格遵循依法立法的理念,嚴格依照立法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體現合法性要求。開展立法條例制定工作,是深入貫徹中央依法立法的立法理念,貫徹落實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要求的具體體現。第三,制定條例是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主導作用的有效途徑。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在地方立法中,制定地方立法條例是貫徹落實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主導作用的有效途徑,通過對立法活動的程式作出規定,使得立法活動各環節在人大及其常委會主導下有規劃、有計畫、按程式的穩步推進,保障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以規範本市立法活動和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深入推進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切實增強地方立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推進防城港法治建設。
三、制定條例的工作過程
《防城港市立法條例》作為我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規,是具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大立法項目。市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按照“早研究、早部署、早啟動”的要求,在申報行使地方立法權的同時,就著手條例起草工作。結合我市實際,起草了《防城港市立法條例(草案)》。之後,徵求了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等各方面意見,分別召開了立法專家論證會和社會各界徵求意見座談會進行修改,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報請市委審定後,2015年12月30日,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條例起草小組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了修改,召開第二次專家論證會,並聽取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專家意見,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2016年2月2日,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再次進行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已基本成熟,通過了關於提請審議《防城港市立法條例(草案)》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2016年2月19日,市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防城港市立法條例》。
四、制定條例的依據和主要內容
(一)制定依據
制定條例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法律為依據。
(二)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八章六十八條。
第一章“總則”共九條,主要規定本條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立法原則、有特色可操作、主導作用、經費保障、立法許可權範圍、特別重大事項立法許可權以及法規修改等。
第二章“立法準備”共十二條,主要規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調整和落實、立法計畫項目徵集、提案材料、法規草案的起草、聽取和徵求意見、提前介入、提案前討論、重大問題協調論證、草案提出時間、立法調研等。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共十條,主要規定法規案的提出、閉會期間提案與徵求代表意見、草案印發時間、代表團審議、法制委統一審議、重大問題審議、提案撤回、授權審議、表決與通過等。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共十九條,主要規定法規案提出、專委審議、草案提前印發、常務委員會審議審制、表決與通過、重要條款單獨表決、合併表決和分別表決、重大問題進一步審議、聽取意見和介紹情況、意見收集整理、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形式與要求、重要問題意見分歧報告、公開徵求意見、通過前評估、提案撤回、終止審議等。
第五章“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共三條,主要規定報批程式、報批法規修改、公布與備案等。
第六章“法規的解釋”共六條,主要規定解釋權歸屬、解釋要求的提出主體、解釋要求的處理、審議解釋草案、解釋通過與公布、詢問答覆等。
第七章“其他規定”共八條,主要規定標準文本、法規修改、審定、修改與廢止、立法工作協商、立法專家顧問庫、基層立法聯繫點、委託調研、評估等。
第八章“附則”共一條,規定條例施行日期。
五、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名稱。根據立法技術規範要求,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為條例、辦法、規定等。其中,以條例適用最為普遍,它是對某一方面事項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而規定則適用於對某一方面事項作專項規定。本條例包括了立法準備、立法程式、報批、解釋、公布等內容,是對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全過程的全面、系統的規範。因此,使用“條例”更準確。名稱定為《防城港市立法條例》。
(二)關於市人大與常委會立法許可權的分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主體包括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憲法和地方組織法均沒有對地方人大與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範圍作出劃分,但立法法規定:“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對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許可權,建議還是參照立法法的規定為妥。因此,對照立法法要求,條例對此作出相應規定。
(三)關於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審制。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在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情況下,可以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於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自治區立法條例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的審次進行了修改,將原三審制為主改為以二審制為主,同時設立了“二審三通過”的審議、表決機制。鑒於我市立法工作剛剛起步,條例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案採用三審為主制,以保證有相對充裕的時間來進行審議,有利於提高立法質量。
(四)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就如何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作了如下規定:一是加強組織協調;二是發揮立法統籌作用,通過立法規劃、立法工作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三是改進法規草案起草機制;四是加強法規案上會前的把關;五是尊重和發揮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因此,條例參照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作出相應的規定,以保證發揮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五)關於地方立法條例的普遍性與特殊性。條例作為程式性法規,對制定我市地方性法規的基本流程作出了規定,主要精神、原則、內容在全國範圍內基本一致,具有普遍性。同時,地方性法規作為程式性法規與其他關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存在一定的差異,在以後的立法工作中,要密切關注地方立法的最新動向,確保我市制定的立法條例符合上位法精神。
以上說明及條例文本,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