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本市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崇左市立法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3月31日
崇左市立法條例,條例的說明,

崇左市立法條例

(2016年2月26日崇左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本市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基本原則,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本市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二章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國家、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根據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所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七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畫。
年度立法計畫包括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兩類。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十月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界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項目。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一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遵循突出重點、急需先立、量力而行、積極而為的原則。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調整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前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擬訂年度立法計畫,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二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應當採取召開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十四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第十五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二)立法指引;
(三)法規草案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書面反饋材料;
(四)立法依據等相關立法參閱材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報送的相關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要求提案人補充完善。
第十六條 提案人應當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前,對法規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許可權劃分,做好協調工作。對與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等重大問題做好論證工作。
第十七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審議項目,提請人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安排的時間,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不能按時提出的,提案人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調研項目,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做好立法調研工作。調研結束後,及時向主任會議提交書面調研報告,並抄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二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審議意見,印發給常務委員會會議,並提出報告。
審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有關方面在主要問題上的不同意見;有無執法主體和職責許可權劃分等未能協調一致的問題;有無需要研究的重大問題;本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建議修改稿。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八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並邀請其他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左江日報》、崇左市人大網上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情況,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主任會議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六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需要修改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屬於一般性條款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後報主任會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二)屬於管理體制、先行先試、法規授權以及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設定等重要條款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申請撤回,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需要修改的,授權常務委員會按前款規定辦理。修改內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十條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崇左市人大網以及《左江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將有關材料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公布法規、報送法規備案材料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三條 對立法解釋的要求,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擬定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定不予解釋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答覆要求人。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適用中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主任會議同意。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彙編和譯本的審定工作。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說明情況。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備案的規章的審查,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中的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的相關調研、評估等活動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崇左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崇左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將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地方立法是國家立法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立法法的決定,明確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2015年12月10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防城港、貴港、百色、賀州、河池、來賓、崇左市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的決定》。根據該決定,我市自2016年1月1日起,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制定地方性法規。這是我市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必將對崇左市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產生重大而深遠影響。新形勢新任務新常態,要求我市要加快立法工作步伐,並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因此,制定崇左市立法條例十分必要,對於從程式上規範我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全面推進崇左法治建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長遠意義。

二、制定條例的依據

條例制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依據,同時參考借鑑區內各市的立法經驗。

三、關於條例的框架結構和主要內容

(一)關於條例的框架機構和適用範圍。條例共九章六十七條。包括:總則、立法許可權、立法準備、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法規解釋、其他規定、附則。條例適用的範圍是規範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對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法規的起草等立法準備工作及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法規解釋作了明確的規定。
(二)關於立法的許可權範圍。立法法規定設區的市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第六條整合了立法法第七十二條和七十三條的規定,明確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對“三個方面的三類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三)關於市人大與常委會立法許可權的分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主體包括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為進一步明確市人大及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分工,條例第七條對市人大和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規定作了分工,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立法法對於什麼是屬於“特別重大事項”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在實踐中可以把握一個原則,凡涉及全局的重要事項及涉及較多數民眾利益的事項,一般都可以認為是特別重大事項。
(四)關於立法準備環節。為了使地方立法更好地與我市改革發展穩定相結合,有必要根據我市的實際需要和可能,統籌兼顧,分清輕重緩急,合理地安排立法項目,使地方立法工作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更好地發揮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因此,條例第三章對立法的準備工作做了具體規定,對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運作程式、基本要求和實施中的調整等提出了具體要求。起草法規草案也是立法活動中的一項重要準備工作,關係到立法的進度和質量。因此,這一章還對起草法規草案作出了具體規定,同時對起草中的協調工作也作了相應的要求。
(五)關於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審制。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法律案一般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在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情況下,可以經一次或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自治區立法條例將原三審制為主改為以二審制為主,同時設立了“二審三通過”的審議、表決機制。全區各市立法條例草案,均採取三審制為主。因此,鑒於我市立法工作剛起步,條例草案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採用三審為主制,以保證有相對充裕時間來進行審議。
(六)關於報批地方性法規的批准和公布程式。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條例》第六章對報批的時間、程式、報批申請撤回和法規公布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
(七)關於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法規解釋對於保證法規的正確執行以及保持法規的穩定發揮著重要作用。《條例》第七章對於需要法規解釋的情形、法規解釋權的歸屬、解釋要求的提出主體和處理、解釋的通過和公布等情況作了明確規定。修改和廢止法規對於提高立法質量同樣具有重要意義。《條例》第六十二條,對法規的修改和廢止作了規範。
以上說明和《崇左市立法條例》,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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