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林市立法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3月31日
玉林市立法條例,條例的說明,

玉林市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1日玉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七條 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級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制定許可權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制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包括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兩類。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二條 編制立法規劃,應當遵循突出重點、區分輕重緩急、量力而行、積極而為的原則,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項目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
第十四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遵循統籌協調、突出重點、急需先立、保證質量的原則。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畫項目建議進行研究、論證、評估,並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意見後,於每年十二月擬訂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印發有關機關和組織執行。
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文本、法規草案說明,就法規草案各條款的立法依據、事實、理由等詳細說明的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含以下幾個方面內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
(二)主要內容;
(三)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及理由依據;
(四)行政執法授權等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
(五)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的,應當闡明設定的法律依據、必要性、論證聽證情況,以及可能產生的影響;
(六)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
(七)其他應予說明的情況。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報送的相關材料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應當要求報送人補充完善。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有關部門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草擬,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根據提案人的申請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事項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採取召開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法規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許可權劃分做好協調工作;對與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等重大問題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提案人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規定的時間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不能按時提出的,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立法調研活動。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參加。
立法調研活動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調研考察方案,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報主任會議審定。調研結束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主任會議提交書面調研報告,並抄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由代表聯名提出法規案的,也可以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交辦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議,並提出報告。
審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有關方面在主要問題上的不同意見,有無執法主體和職責許可權劃分等未能協調一致的問題,有無需要研究的重大問題,本委員會對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報告中予以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法制委員會應當向全體會議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應當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三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進一步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提出報告。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繼續審議的,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其他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起草人,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建議稿,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四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分別向常委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行。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印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玉林市人大網、新聞媒體上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情況,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主任會議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向社會通報。
第五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法規草案時提出的意見,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後進行協調。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而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法規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報請批准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本市地方性法規的結果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玉林人大網以及《玉林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將有關材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公布法規、報送法規備案材料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後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和範圍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條 對地方性法規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不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不予解釋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答覆要求人。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 對地方性法規適用中的具體問題進行詢問的,可以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答覆。對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主任會議同意。
第八章 規章備案和審查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報送備案的材料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
第六十六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規章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收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書面反饋。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認為規章有以下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四)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條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一條 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所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程式,適用制定程式。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七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彙編和譯本的審定工作。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應當在法規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公布,並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制定、公布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滿一年的,負責法規行政執法的單位應當將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每兩年督促法規貫徹實施單位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七十五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可以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七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制度。
第七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通過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及鄉鎮、街道、院校、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等基層組織,聽取民眾的意見。
第七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的相關調研、評估等活動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玉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玉林市立法條例》,現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並將制定《玉林市立法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玉林市立法條例》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2015年7月24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柳州、桂林、梧州、北海、欽州、玉林市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的決定》。根據該決定,我市自2015年8月1日起,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制定《玉林市立法條例》,是地方立法的首要任務,對於從程式上規範我市立法活動,完善立法體制,提高立法質量和立法效率,發揮立法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我市法治建設,加快實現“兩個建成”目標,具有重要的意義。
制定《玉林市立法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貫徹落實自治區黨委十屆四次、五次全會精神以及市委四屆五次、六次全會精神,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切實增強地方立法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玉林法治建設。

二、《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從2015年8月份開始,市人大常委會著手《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通過收集整理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赴杭州、廣州、南寧等城市進行考察學習,召開專題座談會,邀請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立法專家顧問及有關單位負責同志共同研究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在充分溝通協商、深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起草並形成了《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由玉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2015年12月21日召開的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一審)。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廣泛徵求了市人大各專委和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在市人大網全文公布《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2016年1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
市委高度重視《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的制定工作,2016年1月12日,王凱書記主持召開市委常委會會議,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有關問題的請示匯報,市委常委會同意市人大常委會黨組的請示,並就進一步修改完善《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作了重要指示。會後,根據市委領導的重要指示精神,對《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在此基礎上,2016年1月18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對《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二審)。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普遍認為,《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貫徹了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總體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已趨成熟。會議決定將《玉林市立法條例(草案)》提請市四屆人大七次會議審議。2016年1月21日,玉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玉林市立法條例》。

三、《玉林市立法條例》的主要內容

《玉林市立法條例》共十章八十條。第一章《總則》共七條,主要規定本《條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立法原則。第二章《地方性法規制定許可權》,主要規定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範圍。第三章《立法準備》,主要是對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運作程式、基本要求和實施中的調整等提出了具體要求。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主要規定市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等。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主要規定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同樣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等。第六章《法規報請批准與公布程式》,主要規定地方性法規的報批與公布等。第七章《法規解釋》,主要規定地方性法規解釋的範圍等。第八章《規章備案和審查》,主要是對政府規章報備、審查、改變和撤銷作了規定,明確對政府規章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並進行審查處理的規定。第九章《其他規定》,主要規定地方性法規的刊載、立法後評估、立法工作協商、立法顧問制度、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等內容。第十章《附則》規定本《條例》的施行日期。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健全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根據各方面的意見,《玉林市立法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強調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一是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二是加強法規草案起草機制,《玉林市立法條例》規定,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等事項的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三是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玉林市立法條例》規定,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代表的意見;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代表參加;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列席。(第六條、第二十二條)
(二)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對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立法專家顧問和社會公眾也提出了許多好的意見和建議。據此,《玉林市立法條例》規定:一是將提高立法質量明確為立法的一項基本要求,在總則中作出規定。(第一條)二是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完善立法論證、聽證、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等制度。(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條)三是健全審議和表決機制。《玉林市立法條例》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人大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對審議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設立單獨表決制度;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逐個表決。(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四是規定法規通過前評估、法規清理、制定配套規定、立法後評估等一系列推進科學立法的措施。(第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
(三)關於加強備案審查
規章備案審查是保證憲法法律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重要制度。一些人大代表和專家顧問建議加強備案審查工作,加大備案審查力度。按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關於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的要求,根據各方面的意見,《玉林市立法條例》規定:一是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審查。(第六十七條)二是規定了政府規章因超越許可權或與上位法相牴觸等情形下予以撤銷的情形。(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
(四)關於市人大與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的分工問題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主體包括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但憲法和地方組織法均沒有對地方人大與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範圍作出劃分,《立法法》第七十六條也只是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對什麼屬於“特別重大事項”,並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玉林市立法條例》第九條對“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僅作了原則性規定。根據廣州、南寧等市立法經驗,認為凡是涉及本市全局、有重大和長期影響的或者嚴重影響公民權利和利益的,都可以認定是屬於“重大事項”,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同時,將是否屬於“重大事項”的認定主體明確為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玉林市立法條例》沒有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以上說明和《玉林市立法條例》,請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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