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立法條例
(2016年9月29日河池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章 規章備案和審查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則
《河池市立法條例》已由河池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於2016年9月29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或者所規範事項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立法規劃項目分為任期內擬提請審議的法規項目、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法規項目和不完全具備立法條件、需要繼續研究論證的立法項目。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包括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遵循突出重點、區分輕重緩急、量力而行、積極而為的原則,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第一年編制。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當年第一季度編制。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開徵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內容包括地方性法規名稱、立項依據、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措施及其可行性。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畫項目建議進行研究、論證、評估,在徵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意見後,擬訂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有關機關和組織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二)立法指引;
(三)法規草案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書面反饋材料;
(四)立法依據等相關立法參閱資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報送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要求提案人補充完善。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有關工作部門起草。
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或者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法規案,應當採取召開由利益相關人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了解起草工作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九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應當對法規草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許可權劃分等問題做好協調工作,對與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等重大問題做好論證工作。
第二十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審議項目的法規案,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時間及時提出,不能按時提出的,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做好立法調研。
立法調研活動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方案,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報主任會議審定。調研結束後,組織調研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主任會議提交調研報告。
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相關材料發給代表。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先交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交辦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議,提出報告。
審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有關方面在主要問題上的不同意見,有無執法主體和職責許可權劃分等未能協調一致的問題,有無需要研究的重大問題,本委員會對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對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兩次審議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進行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有關負責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二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給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收集整理後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各部門、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處理。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九條 主任會議認為應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將該法規案提交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建議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一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二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報請批准法規的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立法指引等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屬於一般性條款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後報主任會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二)屬於管理體制、先行先試、設定行政許可及行政強制等重要條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申請撤回,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需要修改的,授權常務委員會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修改內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河池人大網和河池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規公布和報送備案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後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九條 對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不予解釋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答覆要求人。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向主任會議報告。對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經主任會議同意。
第八章 規章備案和審查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報送備案的材料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其說明。
第六十四條 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接收、登記,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研究,提出意見。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或者建議。審查要求或者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研究,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六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公報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適用制定程式。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彙編和譯本審定工作。
第七十一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規的配套具體規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後,或者地方性法規實施後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的主要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法規施行後每兩年將法規實施情況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七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
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傳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起草等形式,聽取立法專家顧問的意見。
第七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通過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街道、院校、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等,聽取基層的意見。
第七十七條 立法調研、立法評估、法規清理等立法相關活動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