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江毛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第三章 經濟建設,第四章 財政金融,第五章 社會事業建設,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第七章 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修訂的說明,審議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環江毛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毛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壯族、漢族、苗族、瑤族、仫佬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思恩鎮。
第三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開拓創新,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民族團結、文化繁榮、社會安定、人民富裕、環境優美的民族自治地方,為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目標而努力奮鬥。
第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核准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毛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條 自治縣縣長由毛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八條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配備毛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九條 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得到遵守和執行,努力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毛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有毛南族的人員。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方針,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發揮本縣的資源優勢,發展特色產業,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不斷增強縣域經濟實力。
第十三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實施科技興農,建立健全農業科技推廣體系和服務網路;鼓勵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著力推進農業產業化建設,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第十四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和開展建設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自治區在安排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時,同等條件下,自治縣申報的項目享受優先安排和傾斜照顧。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土地。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安排使用基本農田建設和保護、土地整理、耕地開發等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照顧。
第十六條 自治縣堅持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允許農民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農民承包的土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為非農業用地。
第十七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豐富的森林資源,因地制宜發展林業產業。
自治縣對森林資源實行分類經營。重視天然林保護和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和培育珍貴鄉土植物,重點發展優質高效經濟林,逐步提高資源總量和質量。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自治縣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於非自治縣,自治區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時,自治縣享受適當傾斜照顧。
第十八條 自治縣加大對民族特色產業的幫助和支持力度,加快發展現代農業,大力發展以菜牛、香豬為主的畜牧業和其他養殖業。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制定水電發展規劃,加快水利設施建設,重視防汛規劃和防汛抗旱預案的編制,加強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的保護管理工作,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防治水害。
鼓勵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公民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發展水電產業。自治縣電網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配套建設,縣境內電源點應與自治縣電網併網運行。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重點支持水源區民眾發展生產,改善生活。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鼓勵符合規定有資質條件的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禁止無證勘查、開採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安排使用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保護等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照顧,所獲得的資金總額不低於本縣上繳自治區國庫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總額。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實行屬地管理、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利用。依託現有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旅遊項目的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優惠政策的照顧。
鼓勵、支持企業、其他組織和公民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強公路改造和縣、鄉、村公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質量,加強公路的管理養護和運輸市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按照國家政策和規劃加快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先安排和照顧。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自治縣享受有關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自治區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且項目業主為上級部門或者機構的,自治縣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確實不能免除配套資金的,自治縣配套比例低於非自治縣配套比例。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商業網點和集貿市場建設,發展民族貿易,積極開拓省(市)際邊界市場,發展省(市)際邊界貿易。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關於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國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的優惠政策,支持企業爭取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和優勢產品出口。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外商到本縣投資開發優勢產業,開辦合資、合作、獨資企業。
鼓勵和支持發展非公經濟,積極引進境內外資金,鼓勵境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和公民在本縣興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強化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保證生產安全,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扶貧政策,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重點支持貧困鄉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農田水利、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幫助貧困鄉村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作出財政預算,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預算的部分變更和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用於抵減正常經費。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遇國家政策調整、企業隸屬關係變更或者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時,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予以補助。
第三十條 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對自治縣適當增加均衡性轉移支付係數;自治縣享受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補助增幅高於非自治縣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並確需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經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章 社會事業建設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社會發展需要,依法制定教育發展規劃,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推進教育改革,大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鞏固發展義務教育,加快發展普通高中、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學前教育,重視發展特殊教育,創新發展繼續教育,不斷提高自治縣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辦學、捐資助學。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中學(含職業學校)招收新生時,對邊遠、貧困的少數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村屯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具體辦法由自治縣教育主管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確定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師資隊伍建設,鼓勵教師在職自學和進修,不斷提高教師的師德水平和業務能力;鼓勵教師到邊遠地區工作,促進城鄉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科技事業,鼓勵自主創新,保護智慧財產權;加大對科技工作的投入,加強科技能力建設,加大科技人才引進力度,努力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積極推廣科技成果,大力普及科技知識;對研究、推廣及套用科技有顯著成效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加大對公益性文化設施的投入,加強對行政區域內具有民族傳統特點的標誌性建築、民居和村寨的保護,加強對重點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加強對民族遺產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傳統文化。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完善公共體育設施,廣泛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眾性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提高各類體育運動的技術水平,增強自治縣各族人民體質。
自治縣積極發展廣播、電視和現代網路等傳媒事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大衛生事業投入,加強以鄉鎮衛生院為重點的農村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健全縣、鄉、村三級農村醫療衛生服務和醫療救助體系。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做好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努力發展中醫中藥事業,繼承、發展民族傳統醫藥。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與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重視對農民、下崗職工的技能培訓,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的服務和管理,推進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和下崗職工再就業,支持農民、下崗職工到城鎮創業和再就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堅持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貫徹執行人口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完善人口和計畫生育利益導向政策,實現人口和計畫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大力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並注重培養少數民族的婦女幹部。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招考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選拔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並給予照顧加分。
自治縣事業單位、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各類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對為自治縣建設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具有國家承認大學以上學歷或者取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為自治縣建設服務滿一定年限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企業職工、各類專業技術人員,退休時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優待和照顧。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工資改革的要求,建立邊遠地區津貼,提高機關工作人員津貼補貼標準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標準,逐步達到或者高於自治區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各族人民之間應當相互信任、相互學習、相互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幫助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事業,照顧他們的生活和需要。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創建的各項活動,對民族團結進步創建事業和民族經濟、文化事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每五年舉辦一次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自治縣每五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民族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公章、牌匾、檔案、公告等應當冠以“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全稱。
第五十條 每年11月1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
每年的毛南族分龍節,放假1天。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30926(批准時間)
修訂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環江毛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自治條例自1990年8月11日頒布實施以來,在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法,保障自治縣的自治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全縣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繁榮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市場經濟制度的不斷完善,自治條例的許多內容和條款已不適應當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很多內容和提法都受到計畫經濟時代的局限,可操作性不強,缺乏實際意義,不能充分發揮其在自治縣政治經濟生活中應有的法規作用。因此,對自治條例進行修訂,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修訂的原則
一是堅持有法可依的原則。始終堅持以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為立法的總綱,遵循國家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二是堅持科學發展觀的原則。總結、概括自治縣成立以來經濟社會發展取得的經驗成果,同時,積極向上爭取權益,以立法形式固定下來,使條例能給全縣發展及廣大人民民眾帶來更多的實惠,既具有超前性,又具有現實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堅持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則。在和諧民族關係、科學開發資源、享受政策支持等方面,突出環江的民族、地域和資源特點,同時借鑑外地成熟經驗,力爭解決我縣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一些實際問題。
三、條例修訂的簡要過程
根據我縣《自治條例》頒布已有二十多年且許多內容已不適應時代發展要求的實際情況,自治縣六屆人大五次會議作出關於修改《環江毛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成立了以縣委書記為組長的修改《自治條例》領導小組和寫作小組。
在修改過程中,自治條例修改領導小組成員和寫作小組,採取三下三上的原則,召開座談會、徵求意見會相結合的方式,多渠道、多層次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涉及12個鄉鎮30多個單位,並徵求各界人士和老幹部的意見。寫作小組對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研究,詳細分析,特別是對一些重點內容深入調查,反覆論證,並通過外出考察學習、網路查詢等方式,學習民族立法工作的經驗,結合我縣實際,對自治條例的內容作出了較大的修改,並將修訂第六、七稿送市人大民僑委和區人大民族委審查。經過八次的修改完善,條例修訂草案已經基本結束,目前已經縣委常委會,縣人大常委會審議、2013年2月21日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四、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原自治條例共九章五十六條,修訂後的自治條例共設八章五十一條。在章節設定上,原來的第二章自治機關和第三章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合為第二章,原第六章文化建設改為第五章社會事業建設,原第七章幹部工人隊伍建設改為第六章人才隊伍建設,另外原第四章經濟建設改為第三章,原第五章財政金融改為第四章,原第八章民族關係改為第七章,原第九章附則改為第八章,章名不變。下面就充實完善和新增的內容作重點說明。
1.總則部分
原條例共有10條,充實完善后綜合為4條。刪掉了那些已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內容,增加了一些符合新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內容,增加了制定條例依據的“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三條“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開拓創新,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民族團結、文化繁榮、社會安定、人民富裕、環境優美的民族自治地方,為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目標而努力奮鬥”,則是十八大提出的新要求。原條例中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的部分內容完善後併入第二章。
2.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原條例第12條第2款和第3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核准決定”。第13條第4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3.經濟建設部分
刪除了涉及計畫經濟內容的條款,對原條例關於農業、桑蠶、林業、甘蔗、水果、礦產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旅遊、城建等方面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發展實際進行了重新修改補充。增加了上級優先支持項目建設,並享受適當增加投資比重,根據不同情況免除或減少配套資金照顧的條款。
土地利用方面:增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農民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林業方面:增加自治縣重視天然林保護和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和培育珍貴鄉土植物,重點發展優質高效經濟林,逐步提高資源總量和質量。
畜牧方面:充實完善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民族特色產業的幫助和支持力度,大力發展以菜牛、香豬為主的畜牧業和其他養殖業。
水電方面:修改充實“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制定水電發展規劃,加快水利設施建設,重視防汛規劃和防汛抗旱預案的編制,加強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的保護管理工作,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防治水害”。增加了“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重點支持水源區民眾發展生產、改善生活”。
礦產資源管理方面:充實完善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增加了“鼓勵符合規定有資質條件的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禁止無證勘查、開採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行為”和“自治區安排使用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保護等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照顧。”
交通運輸方面:加強公路改造和縣、鄉、村公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質量,加強公路的管理養護和運輸市場管理。
項目建設與資金配套方面:增加了“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方面,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先安排和照顧”,“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自治縣享受有關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自治區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項目業主為上級部門或者機構的,自治縣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確實不能免除配套資金的,自治縣配套比例低於非自治縣配套比例”。
在農村建設方面:重點強調,支持貧困鄉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
4.財政金融
在財政方面:主要對一些照顧政策進行了強調,增加了“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對自治縣適當增加均衡性轉移支付係數,對自治縣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補助增幅高於非自治縣的平均增幅。”
5.社會事業建設
在民族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方面:強調了加強對縣域內具有民族傳統特點的標誌性建築民居和村寨的保護。加強對重點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加強對民族遺產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繼承和弘揚民族傳統文化。
在社會保障方面:增加了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重視對農民工、下崗職工的技能培訓,支持農民、下崗職工到城鎮創業和再就業。
6.人才隊伍建設
重點強調了“在機關招考公務員時,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選拔錄用當地少數民族報考者,並給予照顧加分”。增加了“在自治縣工作,男滿30年、女滿25年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時,由自治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並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照顧。”
7.民族關係
在保持原自治條例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每五年舉辦一次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和“每五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
8.附則
明確規定“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公章、牌匾、檔案、公告等應當冠以‘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全稱”和“每年11月1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增加了“每年的毛南族分龍節,放假1天”。
此外,還對原條例中的一些內容、文字、詞語和標點也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以上說明和自治條例修訂文本,請審議。
審議情況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環江毛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完善條例的意見。民族委員會於2013年9月24日下午召開會議,再次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議。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題注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題注只需標註法規最後一次通過批准的時間,建議將原題注刪去後修改為:“2013年9月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原題注列舉了歷次會議通過、批准的時間,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建議保留原題注的表述,同時增加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條例時間的表述。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尊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二、關於個別文字修改的問題
1.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條例第十二條中“著重發展特色產業”表述不甚妥當,建議刪去“著重”二字。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研究後,同意採納此修改意見。
2.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進行建設”表述不夠規範,建議修改為“開展建設”。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研究後,同意採納此修改意見。
3.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三條中“自治縣的企業及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研究後,同意採納此修改意見。
三、關於適用範圍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條應當明確規定條例的適用範圍,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內所有民族。”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條例第二條是關於自治縣主體民族和其他世居民族,以及自治機關所在地的規定,而條例第四條已對適用範圍作了明確規定,建議對第二條不作修改。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尊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四、關於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表述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三條中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明確為“公路、水、電、教育、衛生、文化等方面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項目”。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第二十三條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表述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表述相一致,不宜再作修改。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尊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五、關於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扶持的表述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八條中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的表述過於原則,應作更明確、具體的規定,以增強可操作性。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第二十八條的表述沒有違反上位法的規定,在合法性上沒有問題,建議不作修改。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尊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六、關於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體現對少數民族的重視,拉動消費,套用足國務院有關自治縣年節及紀念日放假的政策,建議將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修改為“放假3天”。環江毛南族自治縣認為,規定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是根據上位法的授權並結合本縣實際所作的規定,不宜再作修改。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尊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已按上述修改意見對條例作了個別文字調整。民族委員會認為,經調整後的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環江毛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在審議過程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的合法性沒有提出疑義,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民族委員會於2013年7月31日召開會議,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審議,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部分條文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經濟產業發展的表述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經濟產業發展的規定,不宜過多列出具體產業項目,應作方向性、原則性的規定。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第十二條中的“土地、礦產、森林、水能、旅遊等”表述刪去,將該條中的“木材加工業、製糖業、絲綢業、水電業、採選礦業和旅遊業等”修改為“特色”的表述。
二、關於不必重複上位法規定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自治縣依法保護電力業主的投資活動和合法權益”的規定,在國家有關法律已作了明確規定,條例中不必贅述。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款刪去。
三、關於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三條中關於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的規定,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關於自治縣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的規定屬於同一類內容,應予以合併規定。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第四十三條中“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的表述併入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四、關於為自治縣建設服務的各類人才的待遇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二、三款均屬於吸引、優待、穩定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的內容,應合併規定為宜;其中第三款僅規定了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休待遇,對其他各類人員的退休待遇則未作出規定,應補充規定;此外,該條對公務員津補貼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標準也沒有作出規定,應予以補充規定。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第一、二、三款合併,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各類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對為自治縣建設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具有國家承認大學以上學歷或者取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為自治縣建設服務滿一定年限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企業職工、各類專業技術人員,退休時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優待和照顧。”同時,建議新增一款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工資改革的要求,建立邊遠地區津貼,提高機關工作人員津貼補貼標準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標準,逐步達到或者高於自治區平均水平。”
五、關於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而《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兩個條例的放假天數不一致,應統一規定為放假1天。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在自治條例中規定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的天數,是各自治縣根據上位法的授權並結合本縣實際所作的規定,放假天數存在差異不違反國家上位法的規定。民族委員會認為,根據國務院《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自治縣自治條例有權對年節及紀念日放假天數作出具體規定,且其他省(區、市)的自治州、自治縣自治條例大多也對自治州或者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和民族傳統節日放假天數作了規定,其中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天數為1-3天不等。因此,民族委員會建議尊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對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關於放假2天的規定不作修改。
此外,民族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建議。
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對條例文本作了相應調整並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認為,調整後的條例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合法性上沒有問題,建議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