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11.28
- 實施時間:2014.01.01
修訂的條例
修訂草案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3年12月由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頒布施行,1997年、2003年和2004年自治區八屆、十屆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對《條例》的部份條款作了修正。《條例》實施以來,對增強全區公民文物保護意識,強化行政機關對文物的保護管理,確保文物安全,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基本建設、旅遊發展與文物保護的矛盾日益突出,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些單位和個人對文物破壞性的利用,危及文物安全;在文物保護單位範圍或者控制地帶內建設工程,破壞文物歷史風貌,以文物交流為名,擅自買賣文物,造成文物流失等,解決這些問題迫切需要通過立法作出更加嚴格而且明確的規定。2007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了重要修改,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文物保護範圍、保護措施及要求。因此,《條例》的一些條款和內容不僅不能適應我區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而且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很有必要對《條例》進行全面修訂。
二、修訂《條例》的主要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
三、起草和徵求意見的情況
《條例(修訂草案初稿)》由自治區文化廳起草,送自治區法制辦審查修改後,形成《條例(修訂徵求意見稿)》,徵求了48個區直部門和14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同時,在政府法制網上全文登載,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還召開了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立法諮詢員和文物院、博物館代表參加的立法座談會和立法諮詢會。在此基礎上,自治區法制辦與自治區文化廳共同研究,對《條例(徵求意見稿)》反覆修改,並就一些有分歧的問題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提交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2011年12月5日,自治區十一屆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訂草案)》。
四、修訂的主要內容及理由
(一)修改《條例》名稱和章節。為了保持與上位法的規定一致,突出以“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遵循行政立法的規範要求,這次修訂,將名稱《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修改為《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刪去“管理”二字,將原《條例》十一章修改為八章,保留“總則”、“文物的安全管理”、“附則”三章;刪去“文物保護機構和經費”、“文物的拓印、複製、拍攝、測繪”和“文物出境”三章,新設“文物利用”一章,將原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修改為“不可移動文物”;將原第四章“文物調查和考古發掘”修改為“考古發掘”作為第三章;將原第五章 “館藏文物”和第七章“流散文物”合併為“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將原第十章“獎勵與懲罰”修改為“法律責任”,原《條例》共五十四條,現修改為四十九條。
(二)保留原《條例》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的規定,增加了三項保護措施:一是增加文物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的建設控制規定。第九條規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在自治區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得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第十條規定“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工程設計方案在報有關部門批准前,應當徵得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防止隨意審批,在文物保護單位範圍、控制地帶內建設工程,破壞文物歷史風貌,危及文物安全。二是增加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責任規定。為了確保不可移動文物的安全,第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使用文物安全責任書,約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責任”。三是增加文物保護單位變更、撤銷、註銷的規定。為了防止一些地方隨意撤銷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導致文物保護單位毀損、滅失,第十三條規定“已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得撤銷。文物保護單位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毀損、滅失的,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可以註銷,在註銷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三)增加建立博物館的規定。為了充分發揮文物的作用,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各種類型博物館。對本級國有的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庫房的建設、安全保護設施配置應當給予保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博物館”。第四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教育基地、旅遊景點”。
(四)保留原《條例》有關文物安保、拓印、複製、臨摹、拍攝等安全管理措施和禁止行為規定,增加了保護規劃、監督管理的規定,強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保護文物的職責。第二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文物保護規劃,制定文物保護應急預案。保護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報批,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第三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關、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利用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盜竊、盜掘、走私、非法經營、破壞文物等違法行為”。
(五)增加“文物利用”一章。主要規定三項內容:一是規定可以利用不可移動文物的主體和範圍,第四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可以利用館藏文物舉辦展覽、進行科學研究等,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開展傳統文化宣傳教育”;二是規定利用不可移動文物經營的責任義務,第四十一條規定“利用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任,負責所利用文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利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從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繳文物所在地市、縣文物行政部門用於文物保護,具體上繳數額由經營者與市、縣文物行政部門在簽訂使用文物安全責任書中約定”。三是規定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在第四十三條列舉了利用文物不得有的四種行為。
(六)刪除了原《條例》部份不適宜的條款。主要有:一是重複上位法規定的一些條款。二是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條款。三是與文物保護工作不相適應的條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報告
今年(2013年)1月,收到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 後,我委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在徵求區直15個相關部門的意見的基礎上,於6月26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3年12月頒布實施以來,對增強我區公民文物保護意識,強化行政機關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文物保護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從而暴露出條例與當前形勢諸多不相適應的地方,亟需通過立法作出更加嚴格和明確的規定來加強文物保護。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於2007年12月作了重要修改,對文物保護範圍、保護措施提出了新的要求,條例中的一些內容與新修訂的《文物保護法》的許多規定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訂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
修訂草案主要以《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為依據,並借鑑參考了江西、山東、湖南等省份的文物保護條例。同時,修訂草案結合我區文物保護工作的現狀,總結了十多年來文物保護工作的經驗,明確並強化了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和監督職責,增加了文物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的建設控制、管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責任、文物保護單位變更、撤銷、註銷、建立博物館等規定以及“文物利用”一章,刪除了條例中與文物保護工作不適宜以及與上位法重複、牴觸的條款。修訂草案體例完整,重點突出,與上位法沒有牴觸,符合我區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刪掉第一條中的“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一句,該表述是《文物保護法》第一條關於立法目的的部分內容,沒有必要重複。
(二)建議刪掉第三條第二款中“城鄉建設規劃”的內容。理由一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一種巨觀的、政策性的規劃,是一個大概念,已經包含了城鄉建設規劃;二是與《文物保護法》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的表述一致。
(三)建議刪掉第八條第一款中兩處“建設控制地帶”的內容,同時增加“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作為第二款。根據《文物保護法》的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各級政府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與劃定建設控制地帶的許可權是有區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而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兩者不可一概而論。
(四)建議將第十五條中的“所有權人”修改為“所有人”,以與《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的表述保持一致。
(五)建議刪掉第二十條第一款中兩處“公安機關”的內容,同時在“應當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後增加“並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以與《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保持一致。
(六)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改為“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因為《文物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文物藏品進行備案的主體是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而不是公安機關。
(七)建議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辟”字修改為“核定公布”。根據《文物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由各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博物館”等文物保護單位的設定用“建立”一詞,“參觀遊覽場所”的建設才用“闢為”。
(八)建議將第四十八條“依法追究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修改為“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為《文物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追究的是自然人的責任,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單位不構成犯罪,因此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的責任主體應該是自然人。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訂草案、起草說明及相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刊登在廣西人大網站,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和建議。2012年12月11日至18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到桂林市、灌陽縣、平樂縣開展調研,召開了有當地人大、人大代表、政府有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座談會。2013年3月25日至26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了有南寧市人大、廣西政法管理幹部學院等單位的專家、學者參加的立法論證會,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研究和修改。此外,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就修訂草案多次與自治區文物局進行了研究和溝通。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同志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建議稿。4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建議稿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條文的具體修改
(一)建議修改的條款
1.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文物受保護。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上述規定不準確,《文物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表明化石不屬於文物的範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上位法的表述對該項予以修改,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對化石的保護作出規範。(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
2.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控地帶分別由自治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有關專委提出,根據《文物法》第十八條規定,建控地帶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該款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文物法》的規定對該款予以修改。(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
3.修訂草案第九條規定了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爆破等作業需履行的審批程式,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了刻劃、塗污、損壞文物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認為,上述規定與《文物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衝突,建議分別按照上位法進行修改,並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中有關的法律責任內容單列一款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條第二款。(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
4.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中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文物保護應急預案。法制委員會認為,該規定過於原則和概括,建議新增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八條,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門以及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的應急預案制定作出具體規定。(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
5.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作品需履行的審批程式。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該行政許可是1993年12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所設定,2004年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精神對我區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規定進行清理後,保留了該許可事項。但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作品,將對文物歷史風貌造成不可修復的影響和破壞,從保護文物出發,應當嚴格禁止,不應通過許可方式予以例外。且該許可規定執行近二十年來,自治區人民政府也從未批准過此項申請。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取消該行政許可規定,明確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崖壁上新刻作品,並將此內容合併至修改後的第三十二條,作為該條第二款第二項。(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
6.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與《文物法》第二十六條重複的第二、三項,將與《文物法》第二十四條不一致的第一項進行修改後調整為修改後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並在第三十四條中新增兩款明確文物利用原則和文物部門對文物利用的監督管理職責。(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
7.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第九項規定了違法進行文物徵集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認為,該項規定的處罰額度過高,建議參照《文物法》第七十一條關於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法律責任規定,以違法經營額確定處罰額度。(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七項)
(二)建議移動的條款
一是從修訂草案條文的條理性和邏輯體系的嚴密性等方面考慮,對部分條款順序予以調整:將第三條第二款關於經費保障的規定單列一條作為修改後的第四條;將第四條關於部門職責的規定調整作為修改後的第三條第二款;將第五條第一款中關於單位和個人保護文物義務和權利的內容調整作為修改後的第五條第二款;將第十二條關於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建控地帶保護措施的規定移動作為修改後的第十一條;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關於文物庫房、安保設施建設的內容調整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禁止損壞文物和文物保護設施的內容調整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將第四十二條關於簽訂文物保護協定的規定調整為修改後的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二是從修訂草案條文內容的關聯性考慮,對部分條款予以合併: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與第三款合併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合併至修改後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關於禁止流通的文物的規定與該條第一款合併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將第五章與第六章合併為“文物的保護和利用”一章;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合併至修改後的第三十三條。(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章、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
(三)建議刪除的條款
一是刪去與《文物法》和《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關於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的內容;二是刪去與《文物法》有關規定重複的第三十七條中關於複製館藏一至三級文物審批程式的內容;三是刪去與國家文物局頒布的《文物拍攝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不一致的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四是刪去與修訂草案中其他條文相重複的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和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五是刪去屬於增設行政許可的第三十七條中關於一般文物複製審批程式的內容;六是刪去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精神不一致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七是刪去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等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第四十六條。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規定大型建設項目立項前,建設單位應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部門組織對工程範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規定操作難度大,難以落實,易阻礙項目建設。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文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對此內容有明確規定,且實踐中已執行多年,建議按照《文物法》的表述保留該規定,刪去操作性不強的該條第二款關於不按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項目不得立項的內容即可。(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根據上述意見對修訂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以上報告及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