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殯葬管理條例

南寧市殯葬管理條例》經1999年12月1日南寧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條例》分總則、火葬和土葬管理、喪事活動管理、公墓管理、殯葬服務、法律責任、附則7章35條,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發布的《南寧市殯葬管理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殯葬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9年12月1日
  • 施行時間:2000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修改決定,南寧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第三章 喪事活動管理,第四章 公墓管理,第五章 殯葬服務,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5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
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在火葬區內將應火化的屍體土葬的,責令死者家屬限期改正;”
第二項修改為:“偷運、搶運遺體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殯葬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1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正;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環境資源,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南寧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縣、區民政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協助縣、區民政部門做好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級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活動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衛生、環保、土地、規劃、交通、林業、僑務、宗教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參與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依法設立的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是殯葬服務單位,為社會提供殯葬服務。未經批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擅自設立殯葬服務場所和從事殯葬服務。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除交通不便的地區外,均屬實行火葬的區域(以下簡稱火葬區),具體劃分由南寧市人民政府提出並按規定程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條 火葬區內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親屬自願將遺體捐獻供科學研究、教學使用外,應當就地實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公安、審判機關的死亡證明。
在農村可以憑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正常死亡證明,殯儀館方可將遺體火化。
第八條 火葬區內,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由當地殯葬服務單位收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遺體收運活動。
在醫療單位死亡的人員,除特殊情況外,醫療單位或死者家屬應在12小時內通知殯葬服務單位收運遺體。
戶籍屬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員的遺體應就地火化,有特殊情況需將遺體運往戶籍所在地殯葬的,須經戶籍所在地縣以上民政部門同意,並經本市殯葬管理機構批准。運送遺體須用殯葬專用車。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外國人在本市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往本市行政區域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經公安機關允許火化的,殯葬服務單位應及時火化。死者單位或親屬藉故不辦火化手續的,由殯葬服務單位向死者單位或親屬發出火化通知,通知送達滿7日仍不辦理火化手續的,經殯葬管理機構批准即可火化。
無名屍體經公安機關允許火化的,殯葬服務單位應及時火化。
無名屍體或依法強制火化的屍體的骨灰,超過六個月無人認領或拒絕認領的,由殯葬服務單位處理。
第十條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火葬區的醫療單位應建立在本醫院死亡人員遺體管理制度,防止遺體被偷運。對偷運和強搶遺體的行為,醫療單位應予制止並通知民政部門或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遺體需作防腐處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親屬應與殯葬服務單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滿,殯葬服務單位依據協定有權將遺體火化,一切費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親屬承擔。
第十三條 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後,應當在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土葬。辦理喪事舉行宗教儀式的,按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的規定執行。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傳染病死亡的人員,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土葬區的公民死亡後,可實行土葬。對自願實行火葬的,應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應將遺體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遺體應在縣、區人民政府規劃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殯葬用地。埋葬遺體,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第十六條 火葬區內的墳墓因建設需要遷移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會同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當地媒體刊發遷墳啟事並在建設用地張貼遷墳通告;通知墓主在兩個月內認領起葬;
(二)對逾期不辦理遷墳手續的,由殯葬服務單位繪圖編號入冊後起葬,對遺體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兩年;期滿後墓主仍不認領的,由殯葬服務單位處理;
(三)無墓碑又無人認領的墳墓,由用地單位按無主墳予以處理;
(四)墳墓遷移、繪圖編號入冊、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費用由用地單位或個人支付。
第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街道兩旁、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附近、水源保護區和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已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清理。

第三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八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損害公共衛生、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宣揚封建迷信、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九條 火化後的骨灰可採取平地深埋、樹葬、播撒、暫存或進公墓安葬等方式處理。禁止亂埋亂葬。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區內,禁止生產和銷售棺木。禁止將棺木運入火葬區。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墓是為城鄉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遺體的公共設施。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確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火葬區內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經營性公墓由殯葬管理機構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經辦。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與轄區外的單位或個人合作經辦,不得對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復宗教墓地。
第二十三條 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個人承包的其它土地開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四條 公墓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墓區建設應布局合理、道路暢通、美化綠化、環境衛生、節約用地。

第五章 殯葬服務

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單位在接到遺體收運的通知後,應及時收運,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收運的,最遲不超過24小時。
第二十六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制定規範化的服務制度,並向社會公布。
提供殯葬服務收取的運屍費、火化費、骨灰暫存費等費用應當根據實際服務項目收取,並按市、縣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收費標準應當公布。
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二十八條 死者親屬因特殊困難,向殯葬服務單位申請並經殯葬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減少部分殯儀服務項目的收費。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項目收費和公墓設施價格由物價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火葬區內將應火化的屍體土葬的,責令死者家屬限期改正;
(二)偷運、搶運遺體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醫療單位不履行職責,致使屍體被擅自運走的,每具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開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謀利的,責令其糾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火葬區內,生產、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生產、銷售棺木等用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七)將棺木運入火葬區內的,予以沒收,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單位或個人在火葬區內從事土葬活動或為土葬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對個人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單位或個人使用交通工具違反規定非法收運屍體的,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活動,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火葬區內單位領導或者主管人員批准使用交通工具為土葬提供服務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辦理喪葬宣揚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對殯葬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依法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發布的《南寧市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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