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變更與停業,第三章 運輸車輛,第四章 道路旅客運輸,第五章 道路貨物運輸,第六章 汽車、機車維修,第七章 搬運裝卸,第八章 道路運輸服務業,第九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第十章 監督檢查,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安全和秩序,建議統一、開放、公平、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以及其他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是指道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搬運裝卸,汽車、機車維修,運輸服務業等。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道路運輸,是指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運費、裝卸費與貨價並計,運費、裝卸費與工程造價並計,運費與勞務費並計)的道路運輸。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運輸車輛和設施參與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也適用本條例。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下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政機構)具體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對道路運輸發展實行巨觀調控。
第六條 道路運輸實行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
第二章 開業、變更與停業
第七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經濟技術開業條件。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政機構提出開業申請。受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準營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政機構對申請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外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申請經營道路運輸的,由地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經營出入國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門道路運輸的,由地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兩國協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三)申請從事零擔貨物運輸或者跨省(自治區)、跨地區(市)道路旅客運輸的,以及開辦汽車大修企業和客貨運輸場、站(中心)的,由地區(市)運政機構審核後,報自治區運政機構審批;
(四)申請從事汽車、機車駕駛員培訓的,由地區(市)運政機構審核後,報自治區運政機構審批;
(五)申請經營跨縣(市)的道路旅客運輸、汽車維護和小修的,由地區(市)運政機構審批。
申請經營前款規定以外的道路運輸的,由經營地的縣級運政機構審批。
第十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經營項目、經營範圍或者停業的,應當在變更或者停業前三十日,報原批准開業的部門或者機構審批,合併、分立、遷移、改名的,應當報原批准開業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併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政機構對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審驗不合格的,由原審批部門或者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並提請工商部門註銷營業執照。
第三章 運輸車輛
第十二條 運輸車輛是指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汽車、機車和拖拉機。
第十三條 運輸車輛必須具備與其裝運對象相適應的裝備和技術條件,在用車應當保持性能良好、裝備齊全,並符合行業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運輸車輛必須向車輛所在地的運政機構領取《道路運輸證》,並隨車攜帶。運輸車輛過戶、轉籍必須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凡裝運危險物品的運輸車輛,必須按國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規定裝置運輸標誌。運輸標誌由縣以上運政機構發給。通過市區時,應當按所在地公安機關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六條 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裝置運輸標誌。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的車輛,必須在車廂內張貼客運票價表。
第十七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在用汽車和大修、總成大修以及二級維護竣工的汽車,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車輛檢測站的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運輸。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報廢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四章 道路旅客運輸
第十九條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旅客運輸、旅遊旅客運輸、出租汽車和包車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
第二十條 客運班線、班次、站點及經營區域,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有條件的客運經營權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實行招標投標,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定班次的客運車輛必須到運政機構指定的站點載客,按公布時間發車。未經運政機構批准,客運車輛不得停開、變更班次、站點。
不定班次的客運車輛必須在始發站按順序載客發車,並服從站務人員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客票標明的時間、地點運送旅客,除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外,中途不得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旅客購買高檔車客票,乘坐低檔車時,客運經營者應當退還票價差額。
第二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由於自己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退還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者託運人行李滅失、短缺、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旅客必須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規定。旅客由於自己的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車輛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二十五條 禁止使用拖拉機從事客運。
第五章 道路貨物運輸
第二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實行誰受理誰承運的原則,貨主可以擇優託運,並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契約,實行契約責任運輸。
第二十七條 承運人應當根據擁有車輛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適合裝載的貨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實行指令性計畫運輸,由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保證按期完成。
第二十九條 港口、車站、廠礦、庫場等貨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貨物運輸配載服務組織,為承託運雙方提供服務。貨物配載服務組織由所在地運政機構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貨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條 承運人由於自己的過錯造成貨物滅失、短缺、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的物資和危險貨物以及超高、超長、超寬、超重貨物,由託運人按照規定辦理準運手續後,承運人方可運輸。
第六章 汽車、機車維修
第三十二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戶分為甲、乙、丙三類:
(一)甲類是指能從事汽車整車大修、總成大修、汽車維護、小修的汽車大修企業;
(二)乙類是指能從事汽車維護和小修的汽車維護企業;
(三)丙類是指能從事汽車專項修理或者機車維修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三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戶的經營範圍,由縣以上運政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核定發牌。維修業戶應當按照運政機構核定的範圍掛牌經營。
第三十四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實行公平競爭,車主可以自行選擇與車輛維修類別相應的維修業戶進行維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車主到其指定的維修業戶維修車輛。
第三十五條 維修業戶應當按照維修技術規範、標準維修車輛,並做維修記錄。汽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小修實行維修合格證制度。
第三十六條 汽車、機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維修業戶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 營業性運輸汽車按期或者按里程實行二級維護制度。
第七章 搬運裝卸
第三十八條 搬運裝卸是指在車站、港口、廠礦、庫場等貨物集散地從事的營業性搬運裝卸作業。
第三十九條 貨主和承運人可以自行搬運裝卸貨物。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搬運裝卸隊伍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作業的,納入道路運輸管理。
第四十條 從事搬運裝卸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當地運政機構核准的範圍進行作業。
第四十一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操作規程和車輛標記噸位搬運裝卸。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進行作業。因操作不當或者延誤搬運裝卸造成貨物滅失、短缺、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四十二條 託運人在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致使搬運裝卸單位和個人的機具、設備損壞及造成其他直接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負責賠償。由此造成託運人貨物損壞的,搬運裝卸單位和個人不負責賠償。
第四十三條 從事危險貨物或者大型特種物件搬運裝卸作業的,必須具備專業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持有縣以上運政機構核發的特種或者危險貨物搬運裝卸作業證。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貨源,不得強行搬運裝卸。
第八章 道路運輸服務業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服務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道路運輸服務的客貨運輸場、站(中心),客貨運代理、配載、中轉、聯運,貨物包裝,運輸信息服務,貨物倉儲,營運性客貨運停車場(站),汽車、機車駕駛員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培訓以及車輛檢測和清洗等。
第四十六條 從事客貨運輸代理、聯運的經營者,應以當承運人身份對貨主或者旅客承擔民事責任,在發生客貨運輸事故需賠償時,應當先行賠償;在向貨主或者旅客履行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直接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七條 客貨運輸場、站(中心)和營運性客貨運輸停車場(站)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由所在地運政機構歸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客運場、站(中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設施,為旅客提供方便,在購票、候車、託運行包等方面提供優質服務,為進站客車提供配客、停車、發車等經營條件。
營運性客貨運輸車場(站)未經原批准建立的運政機構同意,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和經營規模。
第四十九條 從事運輸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負責,因信息誤差使運輸車輛空駛或者旅客、貨物延誤運輸,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五十條 從事貨物倉儲保管的經營者提供的倉儲場地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造成貨物滅失、短缺、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五十一條 營業性洗車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有專用場地。不得利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攔截車輛強制洗車。
第五十二條 車輛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與行政機關在經濟上脫鉤。車輛檢測站的設立,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歸口管理。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和汽車、機車駕駛員培訓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布局,制定技術標準、教學大綱以及管理辦法,規定教學設施和教學人員條件,並實施監督檢查。
培訓汽車、機車駕駛員應當按照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統一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進行。報考駕駛員應當持有培訓合格證方準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考試。考核合格者,由公安機關核發駕駛證。
第九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價格,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頒布執行。
第五十五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等交通規費。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證件、客票、貨票、費用結算憑證等票證,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印製、核發。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使用前款規定的統一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
第五十七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中應當明碼標價,收費應當給付相應的有效票證,不給付票證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可以拒付費用,並可以向當地運政機構舉報。
第五十八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政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運政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可以在征費稽查站或者到經營單位,裝卸、維修作業現場以及客貨運輸場、站(中心)等,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運輸標誌、經營範圍、運價、票證、交通規費繳納情況和客貨運輸商務活動等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道路運輸違法行為。
第六十條 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誌和持有道路運輸檢查證件。
第六十一條 參與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運政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政機構責令其停業,沒收違法收入,可並處以違法收入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領道路運輸許可證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
(二)使用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報廢車輛或者拖拉機從事客運的;
(三)不按道路運輸許可證規定的範圍、方式、種類以及項目經營的;
(四)壟斷搬運裝卸及貨源、強行搬運裝卸、欺行霸市以及非法設定洗車場和強制洗車的;
(五)不按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培訓駕駛員,濫發培訓合格證的;
(六)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道路運輸許可證、客運線路牌、客票或者結算憑證的。
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政機構給予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扣留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吊銷車輛營運證或者取消經營資格:
(一)不按規定辦理停業、變更手續或者不接受經營資格年度審驗的;
(二)不攜帶《道路運輸證》,不張貼客運票價表或者不掛牌經營的;
(三)車輛不懸掛規定的標誌或者無證承運限運、憑證運輸物資、危險貨物以及超高、超長、超寬、超重貨物的;
(四)不按規定的站點、時間運送旅客,收款不給票,中途無故變更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的。
第六十四條 不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規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政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收取應繳規費額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扣留車輛營運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處罰,必須使用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違章處罰決定書和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
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扣留、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取消經營資格以及2000元以上罰款,由地、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政機構決定;扣留吊銷車輛營運證以及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政機構決定。
在一次運輸過程中,同一違法行為已由一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運政機構作了處罰的,其他部門或者機構不得重複處罰。
第六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運政機構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侵犯駕駛人員人身權利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六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運政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機車和非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以制定實施細則或者單項管理規章。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