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3
  • 實施時間:2004.07.01
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6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3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的“實施細則”修改為“實施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
三、第四條修改為:“運輸木材,應當向木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辦木材運輸證,運輸出自治區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辦木材運輸證。”
四、第五條修改為:“申辦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一)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二)檢疫證明;(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檔案。”
五、刪去第六條。
六、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木材運輸證自木材起運點到終點全程有效,必須隨貨同行。沒有木材運輸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依法必須經過植物檢疫的木材,還必須憑植物檢疫證書進行運輸。”
七、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木材運輸者應當按照木材運輸證規定的時間、起止地點運輸木材。”
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運輸前,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照木材運輸證規定的時間、起止地點運輸水材的,木材運輸者應當在木材運輸證有效期內,持木材運輸證到原辦證的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換證。”
該條第三款修改為:“在運輸途中,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照木材運輸證規定的時間將木材運到規定地點的,木材運輸者應當在木材運輸證有效期內,持木材運輸證到客觀原因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林業工作站開具證明後,方可繼續通行。”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該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無木材運輸證的;(二)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數量、運輸時間、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四款:“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或者通過欺騙、倒賣、轉讓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十、刪去第十九條。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並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木材運輸管理,保護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木材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 運輸木材,應當向木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辦木材運輸證,運輸出自治區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辦木材運輸證。
第五條 申辦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二)檢疫證明;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六條 對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林業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對符合辦證條件的,應當發給木材運輸證件。
第七條 木材運輸證自木材起運點到終點全程有效,必須隨貨同行。沒有木材運輸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依法必須經過植物檢疫的木材,還必須憑植物檢疫證書進行運輸。
第八條 木材運輸者應當按照木材運輸證規定的時間、起止地點運輸木材。
在運輸前,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照木材運輸證規定的時間、起止地點運輸木材的,木材運輸者應當在木材運輸證有效期內,持木材運輸證到原辦證的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換證。
在運輸途中,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照木材運輸證規定的時間將木材運到規定地點的,木材運輸者應當在木材運輸證有效期內,持木材運輸證到客觀原因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林業工作站開具證明後方可繼續通行。
林業主管部門自接到換證申請之日起二日內辦理證件更換手續。
第九條 禁止偽造、塗改、倒賣、轉讓木材運輸證。
在木材運輸證的有效期限內不得重複使用證件。
第十條 公路、水路木材運輸者應當接受沿途木材檢查站的檢查。經驗證放行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在木材運輸證上加蓋“驗訖”章,並註明檢查的時間。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木材: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
(二)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數量及運輸時間、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三)使用偽造、塗改或者通過倒賣、轉讓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運輸證的;
(四)使用其他無效木材運輸證的;
(五)依法必須經過植物檢疫的木材,未經檢疫或者無有效植物檢疫證書的;
(六)不接受檢查強行通過檢查站的。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木材檢查站扣留木材,必須出具扣留憑證。對扣留的木材,屬依法必須經過植物檢疫的,應當移交植物檢疫機構處理;對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沒收的,應當及時放行。
第十三條 因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木材檢查站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造成木材所有者和運輸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塗改或者通過欺騙、倒賣、轉讓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並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十五條 在木材檢查過程中,對無人認領的木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將木材檢尺後予以封存,並及時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認領。公告認領的期限為二十日。公告期限屆滿後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予以收繳。
第十六條 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運進或者運經本自治區的木材,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沒收或者收繳的木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交付拍賣。
拍賣木材收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木材檢查站在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必須佩戴檢查標誌和出示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檢查證件。
第十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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