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及其補充規定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9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及其補充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及其補充規定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4
  • 實施時間:2004.09.24
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9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24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及其補充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條例第四條修改為:“依法建立統計管理登記制度。”“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其指定的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統計制度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統計管理登記。”“統計調查對象不得拒報、遲報和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並相應將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未辦理統計管理登記的;”
二、條例第五條修改為:“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其從業資格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認定。”並相應將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統計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
三、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中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修改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四、刪去條例第二十一條中的“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五、刪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六、補充規定第二條修改為:“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並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及其補充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5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及其補充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保障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實施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處理統計違法行為。
第四條 依法建立統計管理登記制度。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其指定的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統計制度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統計管理登記。
統計調查對象不得拒報、遲報和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第五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其從業資格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認定。
第六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領導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統計法律、法規,不得授意、指使、脅迫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需要使用的統計資料,應當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核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在其編制限額內設定統計檢查機構和專職統計檢查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編制限額內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統計檢查員,協助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監督檢查本部門的統計法規實施情況。
鄉鎮(街道)統計人員在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下開展統計檢查工作。
第八條 統計檢查機構的職責是:
(一)檢查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揭發、檢舉、處理統計違法行為;
(二)受理民眾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的意見;
(四)對實施統計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第九條 統計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統計資料的提供是否準確、及時;
(二)統計管理登記是否按規定進行;
(三)統計報表的制發是否合法;
(四)統計資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統計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
(六)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是否受到妨礙;
(七)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抗拒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一條 統計檢查員經國家統計機構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培訓合格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委任並發給《統計檢查證》。
第十二條 統計檢查員持《統計檢查證》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執行統計檢查任務。需要查詢問題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十三條 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的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會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監察機關查處;
(二)下級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統計機構和監察機關查處;
(三)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的統計違法行為,由行為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查處;
(四)重大統計違法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監察機關查處。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對統計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並寫出結案報告報上一級統計檢查機構備案。
逾期未能結案,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意。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處理不當的統計違法案件。
第十六條 對統計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利和義務向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控告、檢舉。對控告、檢舉,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受理,控告人、檢舉人要求保密的,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控告、檢舉、抵制統計違法行為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對故意上報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獎金、獎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獎金、獎品。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一個統計年度內累計三次遲報定期統計資料、遲報統計年報或者一次性統計調查資料的;
(二)拒報統計資料的;
(三)未辦理統計管理登記的;
(四)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自行編印、發布統計資料或者制發統計調查表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授意、指使、脅迫統計人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
(三)對檢舉、控告、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需要責令暫停營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將處罰意見轉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
第二十二條 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罰金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發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或者發出《行政處分建議書》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答覆有異議的,由發出《行政處分建議書》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統計檢查員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統計資料保密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補充規定
(1999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及其補充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企業事業組織違反《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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