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計量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計量條例》經199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條例》分總則,計量單位的使用,計量器具管理,計量檢定、計量認證與計量確認,商貿計量,計量監督,法律責任,附則8章39條,自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計量條例
  • 地點:廣西壯族自治區
  • 類型:條例
  • 施行時間:1996年11月30日
基本信息,廣西壯族自治區計量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第四章 計量檢定、計量認證與計量確認,第五章 商貿計量,第六章 計量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規:
…………。
四、《廣西壯族自治區計量條例》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登記保存有關計量違法行為的計量器具、產(商)品。”
(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登記保存的有關計量違法的物品。”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登記保存其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四)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可處以被登記保存物品價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登記保存計量器具、產(商)品,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計量條例

(199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計量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四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製作、發布廣告;
(五)制定各種技術標準、檢定規程;
(六) 出版發行圖書、報紙、刊物;
(七)印製票據、票證、帳冊;
(八)出具檢定、檢驗、測試數據;
(九)製造、銷售商品及標註商品標識;
(十)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標明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六條 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的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等級證明申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不得轉讓、出借或者與他人共用。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應當保持原計量考核發證條件,並按照規定申請複查。
第七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鑑定、樣機試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樣機申請定型鑑定或者樣機試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騙為目的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及編號、產品合格印、證,以及他人廠名、廠址的;
(四)無產品合格印、證,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以及製造廠廠名、廠址的;
(五)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
(六)用殘次的零配件組裝的。
第九條 銷售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報當地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計量器具安裝完畢後,必須經計量檢定或者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防作弊裝置或者檢定封緘;
(二)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印、證;
(三)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檢定、測試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準確度不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騙為目的的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檢定、計量認證與計量確認

第十二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以外的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和技術機構,應當在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授權的範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後,方可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受檢計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計量檢定工作。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送檢者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十六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機構和計量公證服務機構,必須經自治區或者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合格後,方可開展檢驗、測試業務。新增加檢驗、測試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計量檢定機構、檢驗機構和計量公證服務機構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應當保持原考核、認證條件,並按照規定申請複查。檢驗機構和計量公證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偽造檢驗、測試數據。
第十七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執法監督等方面工作的計量器具,依法實行強制周期檢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活動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商貿計量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供需雙方清晰可見,有防作弊裝置和準確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經銷的按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計時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相符,其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國家和自治區沒有規定的,由供需雙方事先約定。按照規定必須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
第十九條 定量包裝的商品生產者,必須在商品出廠前將商品標識報當地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的商品,經營者必須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內裝商品的淨含量,其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條 商品現場交易計量時,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示值,對方有異議時,應當重新操作並顯示其示值。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異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制度。對與國民經濟及人民生活關係較大的計量進行重點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計量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為舉報、投訴者保密。
第二十四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有二人以上參加並佩戴執法標誌,出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存放地檢查、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支票、發票、帳冊、契約、憑證、檔案、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使用技術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五)登記保存有關計量違法行為的計量器具、產(商)品。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登記保存的有關計量違法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登記保存其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吊銷其取得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沒收樣機,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其《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者第十五條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計量檢定合格印、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計量器具,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免收檢定、測試費用,可並處檢定測試費用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可處以被登記保存物品價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登記保存計量器具、產(商)品,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罰沒處罰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部隊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中的計量行為適用於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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