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01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01修訂)
  • 發布單位:82001
  • 發布文號: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6號
  • 發布日期:2001-07-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公告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001
【發布文號】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6號
【發布日期】2001-07-29
【生效日期】2001-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公告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九屆第3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7月29日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7月29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1996年1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1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工程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工程勘察、設計檔案和契約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的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條 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按報建管理許可權實行分級管理。
業主應當向審批該工程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建築跨度、跨徑或者高度超過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範圍的建築工程以及2層(含2層)以上住宅的業主,應當按前款的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農民自建1層的住宅,可以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五條 業主、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一)受理業主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二)自業主辦理完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起7日內,制定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方案,指定負責該項目的質量監督工程師,並將質量監督工作方案通知業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三)核查施工現場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及有關人員的資質或者資格,檢查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落實情況,檢查有關質量檔案、技術資料是否齊全並符合規定;
(四)按照質量監督工作方案,對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其它涉及結構安全的關鍵部位進行現場實地抽查,對用於工程的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的質量進行抽查,對地基基礎分部、主體結構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結構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質量驗收進行監督;
(五)監督業主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式以及在驗收過程中提供的有關資料和形成的質量評定檔案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實體質量是否存在嚴重缺陷,工程質量的檢驗評定是否符合國家驗收標準;
(六)對預製建築構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質量進行監督;
(七)受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的7日內,向委託方報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工程質量監督任務。質量監督工程師應當取得監督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工程質量有異議或者對工程建設中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等質量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或者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檢測資質證書,並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認證後方可承擔檢測任務。
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工程質量檢測員和專業質量檢測員,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其職責發給檢測資格證書,工程質量檢測員取得檢測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業主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材料供應等單位簽訂的契約,應當明確質量要求。
第十二條 業主應當在工程開工14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經審查批准的設計檔案、契約等有關資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工程質量監督費。
受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委託許可權,可以向業主收取前款規定的檔案、資料和費用。
第十三條 業主按照契約規定提供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必須符合有關工程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對工程質量的要求,並承擔相應質量責任。
業主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關工程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要求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出現質量事故,業主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會同施工、監理、原勘察、原設計單位提出處理質量事故的意見或者方案;經上述各方協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提出處理質量事故的意見或者方案,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其中重大質量事故處理方案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五條 實行監理的建築工程,業主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與業主簽定監理契約,並依契約對工程實施監理。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在履行職責時發現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或者報告業主處理;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和契約的規定;
(三)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資料必須真實、準確;
(四)設計的深度滿足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配套,細部節點清楚,標註說明清晰完整;
(五)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檔案上籤字,對設計檔案負責。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圖紙會審,做好技術交底,並參加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工程竣工驗收。
對大中型工程、超高層建築和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結構工程的施工現場,設計單位應當派駐設計代表,貫徹設計意圖,處理技術問題。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檔案不符合第十七條規定要求的,應當由原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負責改正,或者由其委託其他勘察、設計單位完成。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再向業主收取勘察、設計費。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施工質量管理,嚴格按有關工程技術標準施工,並建立內部質量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對施工質量全面負責。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專職質量檢查員,設立測試機構或者配備測試員,任何人不得干預質量檢查員、測試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十二條 對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施工單位必須送具有相應資格的質檢單位檢驗、測試合格後方可使用。使用進口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持有商檢部門簽發的商檢合格證書。
施工單位有權拒絕業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施工單位應當在隱蔽工程隱蔽前48小時,通知業主或者監理單位,並通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技術資料檔案信息庫,並配備專職檔案員負責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資料和竣工圖。
第二十五條 工程竣工驗收後,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物顯著部位鑲嵌永久性標誌,註明工程名稱、業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開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條 業主收到施工單位向其提交的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工程,應當在20日內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工程竣工驗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施工單位在工程完工後對工程質量進行了檢查,確認工程質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設計檔案及契約要求,並提出工程竣工報告;
(三)實行監理的工程項目,監理單位對工程進行了質量評估,具有完整的監理資料,並提出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工程質量評估報告應當經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單位有關負責人審核簽字;
(四)勘察單位對勘察檔案進行了檢查,設計單位對設計檔案及施工過程中由其簽署的設計變更通知書進行了檢查,並提出質量檢查報告,質量檢查報告應當經該項目勘察、設計負責人和勘察、設計單位有關負責人審核簽字;
(五)有業主或者經業主委託的監理單位認可的、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六)有業主或者經業主委託的監理單位認可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出廠合格證以及進場試驗報告;
(七)業主已按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九)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設計要求進行檢查,並出具認可檔案;
(十)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
(十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整改的問題全部整改完畢。
第二十八條 業主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規劃、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
(四)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提供的其他檔案。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工程報建日期,施工許可證號,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意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及驗收人員簽署的竣工驗收原始檔案,市政基礎設施的有關質量檢測和功能性試驗資料以及備案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有關資料。
屬於商品住宅的,業主還應當提交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受理業主的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備案機關收到業主報送的竣工驗收備案檔案,驗證檔案齊全後,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籤署檔案收訖。
第三十條 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業主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項目檔案,並移交有關檔案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在工程保修期內,業主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規定的金額,在支付施工單位的工程款內預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滿後14日內,應當將保修金及其銀行存款利息退還施工單位。
第三十二條 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業主或者房屋建築所有人應當向施工單位發出返修通知。施工單位自接到返修通知書之日起,必須在10日內到達現場與業主或者房屋建築所有人共同商議返修內容。未能按期到達現場的,業主或者房屋建築所有人有權自行返修,所發生的費用按有關規定負擔。施工單位無故延誤維修導致損失擴大的,應當對擴大損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工程存在質量缺陷的,按下列規定承擔責任:
(一)勘察單位提供錯誤勘察結論造成質量缺陷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費,並按契約約定支付賠償金;
(二)由於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設計單位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設計費,並按契約約定支付賠償金;
(三)施工單位未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工程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規定施工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無償返修或者重建,並賠償因工期延長給業主造成的經濟損失;
(四)因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質量缺陷的,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或者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承擔經濟責任,屬於業主採購的,由業主承擔經濟責任,有關生產、供應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五)因業主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業主承擔責任;
(六)因監理單位工作失職直接或者間接造成質量缺陷的,監理單位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監理費用,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七)質檢單位提供錯誤檢測數據、檢測結論造成質量缺陷的,應當雙倍返還檢測費用,並承擔賠償責任。
因兩個以上單位的過錯造成質量缺陷的,應當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維修費用以及其他民事責任。
因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超過設計設防強度造成損害的,設計、施工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用戶使用不當造成缺陷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因勘察、設計、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因質量缺陷發生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據雙方達成的書面協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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