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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發與利用
第三章 生產與經營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農村能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我區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能源(包括農村生活、生產使用的
沼氣、
秸稈、薪柴、
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設、管理、使用以及從事農村能源設備、器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應當遵循開發與節約並舉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能源建設作出統籌規劃,將其納入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採取措施扶持農村能源建設事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能源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發與利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民眾性科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和開發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識;鼓勵和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套用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設備和器材。
農村能源重點科研、試驗、推廣項目,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和評估,確認其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後,方可付諸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和財力,安排一定的專項資金,扶持、引導
農村能源新技術、新設備、器材的研究與開發。
第八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下列農村能源技術:
(一)沼氣及其綜合利用技術;
(二)城鎮生活污水沼氣淨化技術;
(四)生物質氣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術;
(五)鄉鎮企業節能技術;
(六)先進適用的省柴節煤爐灶和農產品加工等生產、生活節能技術;
(七)微水能發電技術;
(八)其他先進、實用的農村能源新技術。
第九條 在適宜發展沼氣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沼氣池建設納入村鎮建設規劃。
縣、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醫院、公共廁所、
屠宰場、
養殖場、
農副產品加工場等,逐步推廣、套用沼氣厭氧等技術處理有機廢棄物。
新建、改建農村住房時,根據實際情況可以配建沼氣池。
第十條 小城鎮、小康村建設應當有計畫地興建生活污水沼氣淨化工程、太陽能利用等工程,並與小城鎮、小康村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一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協同農業、科技、環保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作物秸稈的綜合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從事農村能源技術和產品推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推廣技術成熟、性能先進、質量合格、安全可靠、經濟合理的技術、設備、器材,對用戶實行建、管、用跟蹤服務,傳授安全操作知識,防止造成人身傷害和主體工程損壞。
第三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三條 對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自治區範圍內統一標準的農村能源設備、器材和工程技術,應當制定自治區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和發布。
第十四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和經營的農村能源設備、器材的,應當持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明或者鑑定證書。
第十五條 農村能源設備、器材的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應與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技術人員相結合,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技術推廣服務網路。
第十七條 各級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相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專業培訓,並經考核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取得合格證書。
從事農村能源建設工程施工、安裝、維修、技術推廣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過有關部門職業技能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 興建下列農村能源工程,其技術方案須經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審核:
(一)單池容積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
(二)日供氣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氣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電站。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對上述工程技術方案進行審核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接受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能源工程設施,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質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及農村用能的單位,應當按照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如實提供有關統計資料和數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擅自向用能單位和個人推廣未經推廣地區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應性的農村能源技術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推廣;給用能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農村能源利用工程未達到設計、施工標準或者質量要求的,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農村能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我區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能源(包括農村生活、生產使用的沼氣、秸稈、薪柴、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設、管理、使用以及從事農村能源設備、器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應當遵循開發與節約並舉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能源建設作出統籌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採取措施扶持農村能源建設事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能源建設和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發與利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民眾性科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和開發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識;鼓勵和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套用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設備和器材。
農村能源重點科研、試驗、推廣項目,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和評估,確認其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後,方可付諸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和財力,安排一定的專項資金,扶持、引導農村能源新技術、新設備、器材的研究與開發。
第八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下列農村能源技術:
(一)沼氣及其綜合利用技術;
(二)城鎮生活污水沼氣淨化技術;
(三)太陽能、地熱能、潮汐能、風能利用技術;
(四)生物質氣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術;
(五)鄉鎮企業節能技術;
(六)先進適用的省柴節煤爐灶和農產品加工等生產、生活節能技術;
(七)微水能發電技術;
(八)其他先進、實用的農村能源新技術。
第九條 在適宜發展沼氣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沼氣池建設納入村鎮建設規劃。
縣、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醫院、公共廁所、屠宰場、養殖場、農副產品加工場等,逐步推廣、套用沼氣厭氧等技術處理有機廢棄物。
新建、改建農村住房時,根據實際情況可以配建沼氣池。
第十條 小城鎮、小康村建設應當有計畫地興建生活污水沼氣淨化工程、太陽能利用等工程,並與小城鎮、小康村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一條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協同農業、科技、環保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作物秸稈的綜合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從事農村能源技術和產品推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推廣技術成熟、性能先進、質量合格、安全可靠、經濟合理的技術、設備、器材,對用戶實行建、管、用跟蹤服務,傳授安全操作知識,防止造成人身傷害和主體工程損壞。
第三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三條 對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自治區範圍內統一標準的農村能源設備、器材和工程技術,應當制定自治區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定和發布。
第十四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和經營的農村能源設備、器材納入國家公布的強制性認證產品目錄的,必須有依法成立的認證機構的強制性認證標誌。
第十五條 農村能源設備、器材的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應與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技術人員相結合,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技術推廣服務網路。
第十七條 各級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相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專業培訓,並經考核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從事農村能源建設工程施工、安裝、維修、技術推廣的專業技術人員,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應當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 興建下列農村能源工程,其技術方案須經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審核:
(一)單池容積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
(二)日供氣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氣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電站。
各級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對上述工程技術方案進行審核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接受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能源工程設施,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質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及農村用能的單位,應當按照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如實提供有關統計資料和數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擅自向用能單位和個人推廣未經推廣地區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應性的農村能源技術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推廣;給用能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農村能源利用工程未達到設計、施工標準或者質量要求的,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村能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