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經1995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 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基礎測繪、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地圖管理、測繪成果管理、測量標誌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10章54條,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03年12月1日
修訂的條例,解讀,
修訂的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1995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礎測繪和地理國情監測
第三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
第五章 測繪成果管理和套用服務
第六章 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服務,維護國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基礎測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和管理的海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加強基礎測繪和地理國情監測管理,促進測繪地理信息成果套用,推進地理信息資源共享,推動軍民融合,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測繪工作經費,將基礎測繪、地理國情監測、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的建設及其管理維護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進步,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測繪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基礎測繪和地理國情監測
第五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區、貧困地區、邊境地區基礎測繪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以及基礎測繪年度計畫組織實施本級基礎測繪項目。
第八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自治區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自治區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現代空間定位基礎框架的建立、複測與維護;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三)自治區級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和系統的建設、維護和更新;
(四)自治區級基礎測繪的設施建設;
(五)獲取地方基礎地理信息的航空攝影與遙感;
(六)編制自治區基礎地理底圖和基本地圖集(冊);
(七)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設區的市、縣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現代空間定位基礎框架的加密、複測與維護;
(二)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和系統的建設、維護和更新;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二款、第三款所稱現代空間定位基礎框架,包括衛星導航定位連續運行基準站網、衛星大地測量控制網、區域似大地水準面精化模型等現代衛星大地測量基礎設施。
第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自治區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過五年。其中,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圖更新周期,城市建成區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周邊區域,鐵路、省道以上等級道路沿線等區域不超過一年,鄉(鎮)、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和廠礦區及周邊區域不超過三年,其他區域不超過五年。
設區的市、縣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過兩年,其中城市建成區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不超過一年,行政區劃、道路等核心要素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條 地理國情監測包括基礎性地理國情監測和專題性地理國情監測及其資料庫更新維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的需要,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地理國情監測,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治區級常態化地理國情監測制度。
第十一條 地理國情監測成果實行統一審核與發布制度。
地理國情監測成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查,經上一級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發布。
有關單位開展與地理信息相關的調查、普查和科學研究等工作,應當充分利用地理國情監測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加大對少數民族聚居區、貧困地區、邊境地區基礎測繪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以及基礎測繪年度計畫組織實施本級基礎測繪項目。
第八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自治區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自治區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現代空間定位基礎框架的建立、複測與維護;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三)自治區級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和系統的建設、維護和更新;
(四)自治區級基礎測繪的設施建設;
(五)獲取地方基礎地理信息的航空攝影與遙感;
(六)編制自治區基礎地理底圖和基本地圖集(冊);
(七)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設區的市、縣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現代空間定位基礎框架的加密、複測與維護;
(二)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和系統的建設、維護和更新;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二款、第三款所稱現代空間定位基礎框架,包括衛星導航定位連續運行基準站網、衛星大地測量控制網、區域似大地水準面精化模型等現代衛星大地測量基礎設施。
第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自治區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過五年。其中,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圖更新周期,城市建成區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周邊區域,鐵路、省道以上等級道路沿線等區域不超過一年,鄉(鎮)、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和廠礦區及周邊區域不超過三年,其他區域不超過五年。
設區的市、縣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過兩年,其中城市建成區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不超過一年,行政區劃、道路等核心要素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條 地理國情監測包括基礎性地理國情監測和專題性地理國情監測及其資料庫更新維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的需要,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地理國情監測,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治區級常態化地理國情監測制度。
第十一條 地理國情監測成果實行統一審核與發布制度。
地理國情監測成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查,經上一級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發布。
有關單位開展與地理信息相關的調查、普查和科學研究等工作,應當充分利用地理國情監測成果。
第三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十二條 涉及地圖上國界線和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應當分別按照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界線標準樣圖和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進行繪製。涉及地圖上鄉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根據已勘定的界線進行繪製。
第十三條 測量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面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
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附圖涉及測繪的,應當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制。
不動產測繪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測量規範和技術標準,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對不動產測繪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鑑定。
第十四條 建立與地理信息數據有關的信息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十五條 因測繪進行航空攝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因測繪使用財政資金進行基礎航空攝影和購置衛星遙感資料的,由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並提供成果。
因測繪使用無人機進行攝影的,應當遵守國家航空飛行管制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測繪保障工作,建立應急測繪保障機制,制定應急測繪保障預案。
應急測繪需要遙感監測、導航定位和測繪地理信息數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即時組織,提供保障。
第十三條 測量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面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
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附圖涉及測繪的,應當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制。
不動產測繪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測量規範和技術標準,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對不動產測繪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鑑定。
第十四條 建立與地理信息數據有關的信息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十五條 因測繪進行航空攝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因測繪使用財政資金進行基礎航空攝影和購置衛星遙感資料的,由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並提供成果。
因測繪使用無人機進行攝影的,應當遵守國家航空飛行管制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測繪保障工作,建立應急測繪保障機制,制定應急測繪保障預案。
應急測繪需要遙感監測、導航定位和測繪地理信息數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即時組織,提供保障。
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
第十七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測繪資質證書並在相應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
第十八條 測繪資質實行分級審查審批制度。
申請甲級測繪資質的,向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提出;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乙級以下測繪資質,也可以委託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乙級以下測繪資質的審批。
第十九條 測繪資質單位的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有關部門核准完成變更後三十日內,向測繪資質審批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測繪作業證件的受理、審核、發放工作。
第二十一條 測繪單位和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質證書、執業證書或者測繪作業證件。
第十八條 測繪資質實行分級審查審批制度。
申請甲級測繪資質的,向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提出;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乙級以下測繪資質,也可以委託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乙級以下測繪資質的審批。
第十九條 測繪資質單位的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有關部門核准完成變更後三十日內,向測繪資質審批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測繪作業證件的受理、審核、發放工作。
第二十一條 測繪單位和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質證書、執業證書或者測繪作業證件。
第五章 測繪成果管理和套用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管理,依法實行測繪成果匯交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成果匯交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四條 測繪項目完成後,應當自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按規定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匯交測繪成果目錄。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使用其他資金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測繪項目出資人向項目所在地受委託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負責接收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並及時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移交給授權或者指定的保管單位。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要求,每年將上一年接收的測繪成果目錄逐級上報至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分級管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管理工作。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保管制度和基礎測繪成果的異地備份存放制度,採取措施確保測繪成果的存放符合國家保密、消防及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和要求,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六條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適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涉密測繪成果。
駐自治區部隊申請使用涉密測繪成果的,應當持師級以上單位作戰部門的公函;自治區外的部隊申請使用涉密測繪成果的,應當持自治區所屬戰區作戰部門的公函。
對外提供或者攜帶涉密測繪成果出境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審批程式執行。
第二十七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涉及測繪的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書面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並與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會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內容屬於國家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地圖的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和網際網路地圖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圖管理的規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標準樣圖,供無償使用。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地圖編制單位提供編制公益性地圖所需的現勢資料和信息。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主要表現地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圖。其中,主要表現地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不涉及國界線的地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經審核批准的地圖,送審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審核權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應當使用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地圖,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新增內容的核查校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並對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質量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經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測繪成果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提供使用。
對測繪成果質量有異議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測繪成果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查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數據管理、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等部門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機制,實現政府部門間的地理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涉密測繪成果進行保密技術處理,增加非密測繪成果的供給,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套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理空間信息框架、地理信息服務平台的建設和管理,及時更新地理信息數據,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軍地測繪地理信息交流與合作,推進軍地測繪地理信息融合發展。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成果匯交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四條 測繪項目完成後,應當自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按規定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匯交測繪成果目錄。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使用其他資金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測繪項目出資人向項目所在地受委託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負責接收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並及時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移交給授權或者指定的保管單位。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要求,每年將上一年接收的測繪成果目錄逐級上報至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分級管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管理工作。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保管制度和基礎測繪成果的異地備份存放制度,採取措施確保測繪成果的存放符合國家保密、消防及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和要求,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六條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適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涉密測繪成果。
駐自治區部隊申請使用涉密測繪成果的,應當持師級以上單位作戰部門的公函;自治區外的部隊申請使用涉密測繪成果的,應當持自治區所屬戰區作戰部門的公函。
對外提供或者攜帶涉密測繪成果出境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審批程式執行。
第二十七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涉及測繪的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書面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並與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會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內容屬於國家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地圖的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和網際網路地圖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圖管理的規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標準樣圖,供無償使用。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地圖編制單位提供編制公益性地圖所需的現勢資料和信息。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主要表現地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圖。其中,主要表現地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不涉及國界線的地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經審核批准的地圖,送審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審核權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應當使用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地圖,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新增內容的核查校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並對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質量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經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測繪成果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提供使用。
對測繪成果質量有異議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測繪成果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查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數據管理、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等部門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機制,實現政府部門間的地理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涉密測繪成果進行保密技術處理,增加非密測繪成果的供給,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套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理空間信息框架、地理信息服務平台的建設和管理,及時更新地理信息數據,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軍地測繪地理信息交流與合作,推進軍地測繪地理信息融合發展。
第六章 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
第三十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包括下列用於測繪地理信息活動的標誌、場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測量標誌;
(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
(三)測繪技術裝備計量檢定場;
(四)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測量標誌維修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國家及自治區設定的測量標誌普查、維修計畫,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永久性測量標誌定期開展普查和維修,保證永久性測量標誌正常使用,普查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測量標誌普查、維修計畫,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本級永久性測量標誌定期開展普查和維修。
第三十八條 國家重大工程項目和國務院確定的大城市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區重點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城鎮和建設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統籌建設、資源共享的原則,建設全區統一的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加強北斗衛星導航定位系統配套建設,提供導航定位基準信息公共服務。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和規範。
第四十條 建設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備案,應當提交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站網、站點信息備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破壞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不得從事危害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設定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需要使用土地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占用建築物的,設定單位應當給予公平合理補償。
有關部門在規劃、審批可能影響已建的永久性測量標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技術裝備計量檢定場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項目前,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等電磁波發射裝置系統的,應當避讓已建的永久性測量標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技術裝備計量檢定場,避免受電磁波發射干擾的安全控制距離不少於兩百米。
第四十二條 測量標誌依法受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測量標誌安全或者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地面測量標誌占地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或者地下標誌占地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的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五十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
(四)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檢查、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永久性測量標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測繪技術裝備計量檢定場等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建立健全其檔案,並指派單位或者專人保管。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維護國家及自治區設定的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維護本級設定的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技術裝備計量檢定場等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的保護工作。
(一)永久性測量標誌;
(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
(三)測繪技術裝備計量檢定場;
(四)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測量標誌維修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國家及自治區設定的測量標誌普查、維修計畫,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永久性測量標誌定期開展普查和維修,保證永久性測量標誌正常使用,普查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測量標誌普查、維修計畫,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本級永久性測量標誌定期開展普查和維修。
第三十八條 國家重大工程項目和國務院確定的大城市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區重點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城鎮和建設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統籌建設、資源共享的原則,建設全區統一的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加強北斗衛星導航定位系統配套建設,提供導航定位基準信息公共服務。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和規範。
第四十條 建設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備案,應當提交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站網、站點信息備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破壞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不得從事危害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設定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需要使用土地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占用建築物的,設定單位應當給予公平合理補償。
有關部門在規劃、審批可能影響已建的永久性測量標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技術裝備計量檢定場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項目前,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等電磁波發射裝置系統的,應當避讓已建的永久性測量標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技術裝備計量檢定場,避免受電磁波發射干擾的安全控制距離不少於兩百米。
第四十二條 測量標誌依法受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測量標誌安全或者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地面測量標誌占地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或者地下標誌占地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的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五十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
(四)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檢查、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永久性測量標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測繪技術裝備計量檢定場等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建立健全其檔案,並指派單位或者專人保管。
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維護國家及自治區設定的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維護本級設定的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誌、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技術裝備計量檢定場等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測繪地理信息市場統一監督管理,設定舉報電話、舉報信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測繪地理信息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管理,實行動態監管,向社會發布信用信息,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六條 測繪項目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活動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投標單位測繪資質、市場信用和測繪評標專家資格的監督檢查,及時為參與市場投標的測繪單位出具信用報告。
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測繪單位擬將測繪項目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的,應當在投標檔案中載明;接受分包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測繪資質條件,不得將測繪項目再次分包。
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監理。
第四十七條 測繪項目發包價格,國家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在保證測繪成果質量的前提下,按市場原則自主定價。
測繪項目實行招投標的,測繪項目的招標單位應當依法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對測繪單位資質等級作出要求,不得讓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中標,不得讓測繪單位低於測繪成本中標。
投標單位報價低於平均報價百分之二十五,且不能作出合理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評標委員會應當認定其低於成本,並作為無效投標處理。
第四十八條 使用財政資金或者所在地為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兩千米範圍內的測繪項目,測繪單位應當在實施該項目前,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兩千米範圍內開展測繪活動的,應當在實施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服從當地公安機關的管理。
第四十九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持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部門的批准檔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後,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批准的區域和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並接受當地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向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測繪地理信息服務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測繪地理信息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管理,實行動態監管,向社會發布信用信息,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六條 測繪項目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活動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投標單位測繪資質、市場信用和測繪評標專家資格的監督檢查,及時為參與市場投標的測繪單位出具信用報告。
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測繪單位擬將測繪項目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的,應當在投標檔案中載明;接受分包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測繪資質條件,不得將測繪項目再次分包。
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監理。
第四十七條 測繪項目發包價格,國家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在保證測繪成果質量的前提下,按市場原則自主定價。
測繪項目實行招投標的,測繪項目的招標單位應當依法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對測繪單位資質等級作出要求,不得讓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中標,不得讓測繪單位低於測繪成本中標。
投標單位報價低於平均報價百分之二十五,且不能作出合理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評標委員會應當認定其低於成本,並作為無效投標處理。
第四十八條 使用財政資金或者所在地為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兩千米範圍內的測繪項目,測繪單位應當在實施該項目前,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兩千米範圍內開展測繪活動的,應當在實施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服從當地公安機關的管理。
第四十九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持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部門的批准檔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後,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批准的區域和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並接受當地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向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測繪地理信息服務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應急測繪保障預案的;
(二)未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的;
(三)未及時為參與市場投標的測繪單位出具信用報告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測繪資質證書,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測繪資質單位的名稱、註冊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未及時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涉密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損毀、破壞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或者從事危害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測繪單位將測繪項目違法分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測繪單位實施測繪項目不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應急測繪保障預案的;
(二)未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的;
(三)未及時為參與市場投標的測繪單位出具信用報告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測繪資質證書,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測繪資質單位的名稱、註冊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未及時申請變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涉密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損毀、破壞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或者從事危害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測繪單位將測繪項目違法分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測繪單位實施測繪項目不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7月25日下午,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下稱“條例”)。條例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有9章59條,主要對基礎測繪和地理國情監測、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測繪資質資格、測繪成果管理和套用服務、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進行規範。
自治區級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不超過五年
條例對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進行修改,對地理國情監測予以規範。
條例規定,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自治區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過5年。其中,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圖更新周期,城市建成區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周邊區域,鐵路、省道以上等級道路沿線等區域不超過1年,鄉(鎮)、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和廠礦區及周邊區域不超過3年,其他區域不超過5年。設區的市、縣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過2年,其中城市建成區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不超過1年,行政區劃、道路等核心要素應當及時更新。
條例還規定,地理國情監測包括基礎性地理國情監測和專題性地理國情監測及其資料庫更新維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的需要,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地理國情監測,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提供相關資料。自治區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治區級常態化地理國情監測制度。地理國情監測成果實行統一審核與發布制度。地理國情監測成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查,經上一級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發布。有關單位開展與地理信息相關的調查、普查和科學研究等工作,應當充分利用地理國情監測成果。
強化測繪成果套用服務
條例對測繪成果匯交制度進行細化,明確不同類型測繪項目成果匯交的主體、接收單位、匯交的資料等,增強立法的可操作性;條例明確了基礎測繪成果分級管理制度,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分級管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管理工作;條例加強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監管,增加自治區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審核公布的有關規定,完善測繪成果質量管理制度,規定對測繪成果質量有異議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測繪成果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查驗收。條例還強化測繪成果套用服務,增加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套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務能力、推進軍地測繪地理信息融合發展等有關規定。
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涉密測繪成果進行保密技術處理,增加非密測繪成果的供給,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套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理空間信息框架、地理信息服務平台的建設和管理,及時更新地理信息數據,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務能力和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軍地測繪地理信息交流與合作,推進軍地測繪地理信息融合發展。
對測繪地理信息市場實行信用動態監管
條例加強測繪地理信息市場監管,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測繪地理信息市場統一監督管理,設定舉報電話、舉報信箱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測繪地理信息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管理,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發布信用信息,並提供查詢服務。
條例加強測繪項目招投標管理,細化測繪項目招投標的監管內容和措施,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投標單位測繪資質、市場信用和測繪評標專家資格的監督檢查,及時為參與市場投標的測繪單位出具信用報告。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