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2004修訂)

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6 年8月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
  • 發布日期:2004-07-31
  • 生效日期:2004-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概述,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發包管理,第三章 承包管理,第五章 契約與造價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概述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7-31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6 年8月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護建設工程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對建設工程實施階段,從報建、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竣工驗收以及保修全過程中的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等建設工程經營活動及其場所。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裝飾裝修、設備和金屬結構安裝、管道線路敷設等工程。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市場。
工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專業工程的建築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商、物價、審計、財政、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經營活動,必須遵循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濫用職權干預或者壟斷建築市場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資質(資格)證書及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建設工程經營活動。

第二章 發包管理

第八條 發包建設工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二)有與該工程建設相應的資金,並能承擔工程價款的支付責任;
(三)有與發包的建設工程相應的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不具備前款第(三)項規定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代理。
第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辦理報建手續;
(二)有滿足勘察、設計要求的資料和勘察、設計說明書;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發包,除應當具備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領取了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權;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稅務部門辦理納稅手續,併到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投資許可證;
(四)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
(五)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符合發包條件的建設工程,由發包方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規定的方式發包,擇優確定資質等級符合建設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發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墊資施工作為發包條件。
第十二條 發包方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發包給一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或者群體工程的單位工程分別發包;發包方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報建、質量、安全監督和施工許可證制度。
建設工程經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立項,列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後,發包方必須辦理報建手續。列入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的專業工程,報建手續向自治區工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建設工程的報建手續向批准立項的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包方在建設工程發包及辦理了質量監督和安全監督手續後,必須向負責辦理報建手續的建設、工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由自治區工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和發放施工許可證的專業工程,發包方應當分別自辦理報建手續和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
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對建設工程中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發包方不得指定其生產、銷售單位。
第十五條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終止建設,發包方必須自中止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與承包方協商,訂立書面協定,報原發放施工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中止後需要重新發包的建設工程,必須重新辦理髮包手續。
中止建設的工程未重新發包的,恢復施工前,發包方必須報原發放施工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發包方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建設工程發包中收受賄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謀取不正當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條 承包方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包建設工程。禁止無證或者未經批准越級承包建設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賣、出借、轉讓、塗改、偽造資質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
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必須由具有資格證件的人員擔任的工作崗位,無證人員不得擔任。
第十八條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他人。
實行總承包或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單項承包的建設工程,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分包方,分包後必須報發放施工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分包現場派出具有相應資質的常駐人員,管理分包方履行契約。分包方不得將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對建設工程的工期、質量、安全、造價和保修,承包方向發包方全面負責,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負責。
第十九條 承包方在工程建設中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質量、安全、現場管理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並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設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設工程監理、質量檢測、諮詢、招標投標代理等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開展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諮詢的機構不得同時接受招標方和投標方對同一建設工程的諮詢委託。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招標投標代理的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中介服務機構的過錯造成委託方損失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契約與造價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經營活動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建設工程契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契約文本格式簽訂。
第二十七條 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契約約定的主要條件與中標承諾的條件必須一致。
同一建設工程的承包契約與監理委託契約的同一內容約定應當一致。
總承包方或者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承包方將工程分包的,分包契約與總包或者承包契約的有關約定應當一致;有不一致的,以總包或者承包契約為準。
第二十八條 簽訂建設工程總包、承包、分包契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期、造價、質量、安全的規定,合理確定工期,合理計價,明確質量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標底價、投標報價、承包契約價、工程結算價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方和承包方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契約約定,及時辦理竣工結算。
第三十一條 發生契約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意通過協商解決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以及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招標投標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可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報建、安全監督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補辦手續,可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行政處罰,屬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專業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建設及工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並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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