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條例
- 地點:廣西壯族自治區
- 類型:條例
- 發行日期:2003年11月28日
簡介,內容,修訂的條例,
簡介
200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條例》
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條例
第一條
(1)整體介紹:
為了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維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及其場所。
前款所稱體育項目是指國家體育行政部門公布開展的項目和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自治區實際公布開展的項目。體育經營活動包括:
(一)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
(二)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信息服務;
(五)體育經紀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加強對體育社會團體的扶持和指導,發揮其在體育市場發展中的作用,促進體育市場的繁榮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不能收取費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研究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所需的場地、設施、器材和專業人員的資格等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為體育經營活動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體育經營項目;
(二)有與體育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體育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和符合國家體育行政部門規定標準的體育器材、設施;
(四)有與體育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備前款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八條
辦理體育經營活動註冊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申請書;
(二)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三)開展體育經營活動所必備的設施、器材、安全、衛生等條件的說明報告;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金驗證證明;
(五)體育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辦理高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註冊登記,除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確認的可行性報告。本條例所稱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包括:拳擊、武術、散打、跆拳道、擊劍、射擊、射箭、帆板、帆船、滑水衝浪、潛水、摩托艇、賽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熱氣球、機車、汽車、跳傘、動力傘、滑翔傘、輕型飛機、飛艇等。
第十條
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依法必須具備治安、衛生等其他證照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了解體育經營活動註冊登記情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一次性體育經營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在舉辦活動的十五日前將營業執照複印件、活動組織實施方案、場所的情況及使用說明、有關協定書副本等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證服務質量,並自覺接受體育、工商、稅務、公安、衛生和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四條
經營者聘用的教練員、裁判員、救護人員等體育專業人員,應當取得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家認可的機構發放的相應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認真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工作,確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對體育項目中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發生。在危害事件發生時,必須及時救助。
第十六條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項目和場所進行宣揚迷信邪說、淫穢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七條
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各類體育場所的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場地。
第十八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檢舉、申訴和控告的權利。
第十九條
體育經營價格,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條
參加體育活動的消費者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體育場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體育教練、裁判或者救護人員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工作,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體育項目,未向消費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發生時未及時救助,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體育場所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為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五條
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維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及其場所。
前款所稱體育項目是指國家體育行政部門公布開展的項目和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自治區實際公布開展的項目。體育經營活動包括:
(一)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
(二)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信息服務;
(五)體育經紀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加強對體育社會團體的扶持和指導,發揮其在體育市場發展中的作用,促進體育市場的繁榮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不能收取費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研究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所需的場地、設施、器材和專業人員的資格等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為體育經營活動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體育經營項目;
(二)有與體育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體育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和符合國家體育行政部門規定標準的體育器材、設施;
(四)有與體育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辦理體育經營活動註冊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申請書;
(二)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三)開展體育經營活動所必備的設施、器材、安全、衛生等條件的說明報告;
(四)體育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從事高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許可。
第十條 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依法必須具備治安、衛生等其他證照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了解體育經營活動註冊登記情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證服務質量,並自覺接受體育、工商、稅務、公安、衛生和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三條 經營者聘用的教練員、裁判員、救護人員等體育專業人員,應當取得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家認可的機構發放的相應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認真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工作,確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對體育項目中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發生。在危害事件發生時,必須及時救助。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項目和場所進行宣揚迷信邪說、淫穢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六條 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各類體育場所的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場地。
第十七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檢舉、申訴和控告的權利。
第十八條 體育經營價格,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九條 參加體育活動的消費者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體育場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體育教練、裁判或者救護人員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工作,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體育項目,未向消費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發生時未及時救助,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體育場所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四條 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市場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及其場所。
前款所稱體育項目是指國家體育行政部門公布開展的項目和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自治區實際公布開展的項目。體育經營活動包括:
(一)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
(二)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信息服務;
(五)體育經紀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加強對體育社會團體的扶持和指導,發揮其在體育市場發展中的作用,促進體育市場的繁榮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不能收取費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研究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所需的場地、設施、器材和專業人員的資格等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為體育經營活動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體育經營項目;
(二)有與體育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體育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和符合國家體育行政部門規定標準的體育器材、設施;
(四)有與體育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辦理體育經營活動註冊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申請書;
(二)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三)開展體育經營活動所必備的設施、器材、安全、衛生等條件的說明報告;
(四)體育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從事高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許可。
第十條 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依法必須具備治安、衛生等其他證照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了解體育經營活動註冊登記情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證服務質量,並自覺接受體育、工商、稅務、公安、衛生和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的監督。
第十三條 經營者聘用的教練員、裁判員、救護人員等體育專業人員,應當取得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家認可的機構發放的相應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認真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工作,確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對體育項目中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發生。在危害事件發生時,必須及時救助。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項目和場所進行宣揚迷信邪說、淫穢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六條 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各類體育場所的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場地。
第十七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檢舉、申訴和控告的權利。
第十八條 體育經營價格,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九條 參加體育活動的消費者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體育場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體育教練、裁判或者救護人員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工作,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體育項目,未向消費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發生時未及時救助,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體育場所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四條 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