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在1999年3月26日於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通過,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
- 發布日期:2004-07-31
- 生效日期:2004-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說明,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程勘察設計從業資格,第三章 工程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第四章 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說明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7-31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9 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以及對工程勘察設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勘察,是指根據工程建設目標,通過對地形、地質及水文等要素進行測繪、勘探、測試及綜合分析評定,查明工程建設場地和有關範圍內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徵,提供建設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資料及其相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工程設計,是指根據工程建設目標,運用工程技術和經濟方法,對工程的工藝、土木、建築、公用基礎設施、環境等系統進行綜合策劃、論證,編制建設所需的設計檔案(含圖紙、圖表)及其相關的活動。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經過工程勘察設計。未經過工程勘察設計,不得進行施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勘察設計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電力、測繪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有關工程勘察設計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設計從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工程勘察設計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 申請資格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等級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必需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資格證書的等級和申報程式,按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撤銷、合併、分立的,應當在變更或者停業、撤銷、合併、分立後30日內,到原資格證書審批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工程勘察設計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勘察設計單位執業。
第十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允許個人或者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資格證書、圖簽、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
第十一條 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與承包,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不受地區、部門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持有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發包給個人或者未取得資格證書、未持有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單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實行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招標投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保密、搶險、應急的救災等工程項目,可以不實行勘察設計招標投標。
第十五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在其持有的資格證書規定的資格等級或者業務範圍內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個人和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技諮詢、技術服務等名義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六條 工程勘察設計業務可由兩個以上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參加聯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都應當具有承包該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相應的等級的資格證書,並共同履行承包契約的義務,承擔相應的契約責任。
第十七條 經發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可以將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設計業務中部分單項工程,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設計業務轉包給其他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第十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國家和自治區沒有規定收費標準的,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程勘察設計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或者回扣、手續費等其他好處。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利用向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給予回扣、手續費等其他好處承攬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四章 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對工程勘察設計檔案編制的全過程實行質量控制。
第二十一條 工程勘察設計檔案的編制應當依據批准的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工程建設的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並遵守契約的約定。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有權拒絕發包方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違反前款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工程勘察設計檔案的編制應當按程式分階段進行,達到國家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所規定的質量要求。
工程勘察階段劃分應當與工程建設實際需要相適應,符合規劃選址、可行性研究、設計、施工等要求。
工程設計階段分為初步設計階段和施工圖設計階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築工程及技術要求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築、城市雕塑等還包括方案設計階段。
第二十三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推薦淘汰和不合格產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單位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 工程勘察設計檔案必須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編制,工程勘察設計檔案必須標明編制單位的名稱、資質證書等級、編號,有單位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勘察設計人員及相應專業的註冊執業人員簽字,並加蓋註冊人員執業專用章及國家規定的必須加蓋的其他印章。
第二十五條 工程建設中需要修改工程設計檔案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負責修改。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也可以委託給其他具有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修改設計檔案的工程設計單位對工程設計檔案修改部分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配合工程施工,說明工程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工程勘察設計檔案,解決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設計而引起的技術問題,參加投產試運行、工程竣工驗收。
重大、複雜的工程應當按規定派駐現場設計代表。
第二十七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編制的工程勘察設計檔案、計算機軟體及其所持有的專利、專有技術等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剽竊、抄襲。未經原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轉讓、重複使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的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對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科技諮詢、技術服務名義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對建設單位或者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進行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招標投標的;
(二)工程項目未經過工程勘察設計就進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設計檔案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其發包行為無效,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可降低其資格等級或者吊銷資格證書:
(一)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停業、撤銷、合併、分立等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
(二)在工程勘察設計檔案中推薦淘汰、不合格產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單位的材料、構配件、設備的。
第三十四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因工作失誤,造成勘察設計質量事故的,應當無償補充勘察設計、修改完善勘察設計檔案。給建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減收、免收勘察設計費,並承擔相應賠償。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格等級和吊銷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格證書的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其職權範圍決定。
第三十六條 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或者不按資格條件審批資格證書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導致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還要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相應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