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修正)

《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修正)》是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04日
  • 頒布單位:廣西人大常委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走私或者非法出售、收購、捕殺、加工、利用、運輸、攜帶、郵寄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及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走私、非法捕殺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獵獲物)、捕獵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銷特許捕獵證,並處以相當於實物(捕獵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收獵獲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新增加一項,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郵寄、加工、利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其餘各項依序調整。
二、第二十二條“非法捕殺、出售、收購、運輸、郵寄、攜帶非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及其非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非法捕殺、出售、收購、運輸、郵寄、攜帶非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捕獵物)、獵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銷狩獵證,有實物(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實物(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實物(獵獲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二十三條“違法經營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經營利用許可證”修改為:“違法經營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經營利用許可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受國家和自治區保護的珍貴、瀕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陸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陸生野生動物。非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受國家保護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中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三條 從國外進入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屬《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二物種的,分別按國家重點保護一、二級野生動物進行管理,屬附錄三物種的,按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六條 工商、公安、海關、動植物檢疫、公路、鐵路、航空、航運、郵電、旅遊、飲食服務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陸生野生動物救護中心,各地、市根據需要可以建立陸生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對受傷、病殘、受困、迷途的重點保護和環志的陸生野生動物及依法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進行救護和飼養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對陸生野生動物進行馴養繁殖、科學研究工作。扶持具備資金、場地、技術、種源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陸生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及科學研究工作。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建立野生動物譜系、檔案。
第九條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收購、出售、郵寄、加工、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經營利用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憑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經營利用非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
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核發辦法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運輸、攜帶、郵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運輸證;出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出具運輸證。鐵路、公路、民航、航運、郵政等部門憑運輸證給予辦理承運、承郵手續。
運輸證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發。運輸證的核發辦法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殺、收購、出售、加工、利用、運輸、攜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禁止為上述非法行為提供工具和場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為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製作的產品做宣傳或者廣告。
賓館、飯店、酒樓、餐廳、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點等,不得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名稱或者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第十四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運輸證或者經營利用許可證。
第十五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野生動物保護站、自然保護區管理站,有權扣留非法運輸、攜帶、銷售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六條 海關、邊防、動植物檢疫部門對非法進出境的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依法扣留或者沒收。
公路、鐵路、民航、航運、郵政等部門對無證運輸、攜帶、郵寄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予以扣留。
第十七條 各部門依法扣留、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及時移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對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舉報、揭發、查處違反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對瀕危、珍稀陸生野生動物物種進行拯救、飼養繁殖、科學研究等工作成績突出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法經營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在集貿市場以外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在集貿市場以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依法查處,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參與查處。查處案件時部門之間發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
檢查人員在檢查時,有權扣留、封存違反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權查閱、複製、封存、扣留有關違反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的契約、發票、帳單、記錄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走私、非法捕殺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沒收實物(獵獲物)、捕獵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銷特許捕獵證,並處以相當於實物(捕獵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收獵獲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郵寄、加工、利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為走私或者非法收購、出售、捕殺、加工、利用、運輸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提供工具、場所的,沒收非法所得、工具,查封場所,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為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製作的產品做宣傳、廣告的,或者以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六)偽造、倒賣、轉讓運輸證或者經營利用許可證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非法捕殺、出售、收購、運輸、郵寄、攜帶非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捕獵物)、獵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銷狩獵證,有實物(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實物(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實物(獵獲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法經營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經營利用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案件時,涉及水生野生動物的,可以依法一併處理,其它部門不再重複處罰。
第二十六條 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者的,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擅自處理扣留、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查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地方財政。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其籌集、管理及使用辦法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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