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修正)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28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四條 社會、家庭和學校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教育,加強對未成年人自立、自強及自護能力的培養。
第五條 自治區、市(地區)、縣(市)設立未成年人保護的協調機構,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教育義務,保障他們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對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或者誘騙、脅迫、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行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證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對曠課、逃學的未成年學生,應當主動配合學校共同教育,促其儘早返校就讀。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注意培養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制止未成年人參加封建迷信活動、進入不適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場所和閱讀、觀看、收聽色情、淫穢、兇殺、暴力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菸、酗酒、流浪以及賭博、盜竊、鬥毆、吸毒、賣淫、嫖娼。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教育部門規定的課程和學業量,保證未成年學生的休息、文娛、體育和課外活動時間。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加強與學生家庭的聯繫。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學校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以罰款手段懲處違反校規的學生。
第十二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因地因人制宜開展勤工儉學,幫助經濟困難的未成年學生就學。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教育部門的有關規定,負責對未成年學生進行青春期生理、心理衛生的科學教育。
第十四條 學校和幼稚園應當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最佳化育人環境,負責對校(園)舍、教學設施和場所等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確保未成年學生和兒童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設定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動場所和設施,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滿足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需求。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興建未成年人文化、娛樂、體育、科技活動場所及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及設施。
第十六條 營業性舞廳、電子遊戲機室、桌球室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經營者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第十七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淫穢、暴力、兇殺、恐怖、宣揚封建迷信等有害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第十八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提供管制刀具、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品。
第十九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教唆、傳授、誘騙、脅迫未成年人進行賭博、吸毒、鬥毆、賣淫、嫖娼、封建迷信等違法犯罪活動。
禁止強迫或誘騙未成年人從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動。
第二十條 嚴禁拐賣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招用、介紹、出具假證明給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業。
文藝、體育和特殊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並保證他們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盲、聾、啞、弱智及其他殘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工作,為其接受教育和治療康復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經濟特困地區和少數民族邊遠山區入學有困難的未成年人,舉辦全寄宿制、半寄宿制、半日制、隔日制學校(班)和女童班等多種辦學形式解決他們的入學問題。
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通過各種形式扶持入學有困難的未成年人上學。
第二十四條 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負責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二十五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由其所在的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聯合組成幫教小組,負責幫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特點,並可以根據需要由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根據需要向共青團、教育、婦聯、工會等單位聘請陪審員。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離婚雙方因撫養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定時,應當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判決,保護未成年人受撫養、受教育的權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退還所侵占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及設施;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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