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制定的法律。
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修訂通過,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訂時間:2020年12月26日
- 施行時間:2021年6月1日
修訂信息,法律內容,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修訂信息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7號公布 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決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修訂通過,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於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相結合,堅持預防為主、提前干預,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分級預防、干預和矯治。
第三條 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
第四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下,實行綜合治理。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時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職責是: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
(二)組織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網信、衛生健康、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四)對本法的實施情況和工作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五)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
(六)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
第六條 國家加強專門學校建設,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教育。專門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矯治的重要保護處分措施。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專門教育發展和專門學校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根據需要合理設定專門學校。
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由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專門學校等單位,以及律師、社會工作者等人員組成,研究確定專門學校教學、管理等相關工作。
專門學校建設和專門教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經過專業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門人員負責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會力量,提供支持服務。
第九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指導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工作,並加強監督。
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以及為未成年人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道德規範,樹立自尊、自律、自強意識,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以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和侵害。
第十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結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加強青春期教育、心理關愛、心理矯治和預防犯罪對策的研究。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學科建設、專業設定、人才培養及科學研究,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四條 國家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開展預防犯罪教育,增強未成年人的法治觀念,使未成年人樹立遵紀守法和防範違法犯罪的意識,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樹立優良家風,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並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不得拒絕或者怠於履行監護職責。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畫,指導教職員工結合未成年人的特點,採取多種方式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並可以從司法和執法機關、法學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等單位聘請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學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篩查和早期干預機制,預防和解決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強溝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發現未成年學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送相關專業機構診治。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制度。學校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學生欺凌發現和處置的工作流程,嚴格排查並及時消除可能導致學生欺凌行為的各種隱患。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鼓勵和支持學校聘請社會工作者長期或者定期進駐學校,協助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參與預防和處理學生欺凌等行為。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通過舉辦講座、座談、培訓等活動,介紹科學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導教職員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計畫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內容。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活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活動,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學校周圍治安,及時掌握本轄區內未成年人的監護、就學和就業情況,組織、引導社區社會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條 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犯罪教育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七條 職業培訓機構、用人單位在對已滿十六周歲準備就業的未成年人進行職業培訓時,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納入培訓內容。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稱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不利於其健康成長的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
(二)多次曠課、逃學;
(三)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四)沉迷網路;
(五)與社會上具有不良習性的人交往,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
(六)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七)參與賭博、變相賭博,或者參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動;
(八)閱覽、觀看或者收聽宣揚淫穢、色情、暴力、恐怖、極端等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網路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加強管教。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一條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加強管理教育,不得歧視;對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學校可以根據情況予以處分或者採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導;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為規範;
(三)要求參加特定的專題教育;
(四)要求參加校內服務活動;
(五)要求接受社會工作者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心理輔導和行為干預;
(六)其他適當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條 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溝通,建立家校合作機制。學校決定對未成年學生採取管理教育措施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配合學校進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學生有偷竊少量財物,或者有毆打、辱罵、恐嚇、強行索要財物等學生欺凌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由學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採取相應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學生曠課、逃學的,學校應當及時聯繫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了解有關情況;無正當理由的,學校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督促其返校學習。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找,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收留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未成年人的,應當及時聯繫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法取得聯繫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對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或者流落街頭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公共場所管理機構等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寄宿制學校,必要時應當護送其返回住所、學校;無法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取得聯繫的,應當護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應當及時制止;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有刑法規定、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的下列行為:
(一)結夥鬥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尋釁滋事行為;
(二)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毆打、辱罵、恐嚇,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四)盜竊、哄搶、搶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五)傳播淫穢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信息等;
(六)賣淫、嫖娼,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參與賭博賭資較大;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發現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未成年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調查處理,並可以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採取措施嚴加管教。
第四十一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以下矯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誡;
(二)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三)責令具結悔過;
(四)責令定期報告活動情況;
(五)責令遵守特定的行為規範,不得實施特定行為、接觸特定人員或者進入特定場所;
(六)責令接受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七)責令參加社會服務活動;
(八)責令接受社會觀護,由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在適當場所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監督和管束;
(九)其他適當的矯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治教育時,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參與。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矯治教育措施的實施,不得妨礙阻撓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三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第四十四條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一)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
(二)多次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矯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至少確定一所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定專門場所,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前款規定的專門場所實行閉環管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條 專門學校應當在每個學期適時提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學生的情況進行評估。對經評估適合轉回普通學校就讀的,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應當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書面建議,由原決定機關決定是否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就讀。
原決定機關決定將未成年學生轉回普通學校的,其原所在學校不得拒絕接收;因特殊情況,不適宜轉回原所在學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安排轉學。
第四十七條 專門學校應當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級分類進行教育和矯治,有針對性地開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職業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專門學校的未成年學生的學籍保留在原學校,符合畢業條件的,原學校應當頒發畢業證書。
第四十八條 專門學校應當與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強聯繫,定期向其反饋未成年人的矯治和教育情況,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親屬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本章規定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治教育。
對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親屬或者教師、輔導員等參與有利於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邀請其參加有關活動。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關社會組織、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根據實際需要並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評的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無固定住所、無法提供保證人的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的,應當指定合適成年人作為保證人,必要時可以安排取保候審的未成年人接受社會觀護。
第五十三條 對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進行。
對有上述情形且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相互配合,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五十四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對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加強法治教育,並根據實際情況對其進行職業教育。
第五十五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告知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安置幫教的有關規定,並配合安置幫教工作部門落實或者解決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就學、就業等問題。
第五十六條 對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按時接回,並協助落實安置幫教措施。沒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安排人員按時接回,由民政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對其進行監護。
第五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接受社區矯正、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應當採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思想品德優秀,作風正派,熱心未成年人工作的離退休人員、志願者或其他人員協助做好前款規定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五十八條 刑滿釋放和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相關記錄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專門矯治教育、專門教育的記錄,以及被行政處罰、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依法行使檢察權,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預防工作等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親職教育指導。
第六十二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或者虐待、歧視相關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教職員工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以及品行不良、影響惡劣的,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辭退。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歧視相關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有關社會組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虐待、歧視接受社會觀護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虛假社會調查、心理測評報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五條 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