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是2020年1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20年5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 發布時間:2020年1月17日
  • 實施時間:2020年5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公 告(第十二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20年1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次會議主席團
2020年1月17日

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1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與規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坑塘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加強海綿城市建設,保護水體的生物多樣性;統籌水污染治理,充分聽取公眾對水污染防治重大決策的意見,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政策體系,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或者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海洋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七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預防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八條 公民應當增強水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
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團體和志願者積極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污染水環境行為,或者發現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和投訴。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投訴後依法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
教育部門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學校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水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科學知識和水環境保護工作的宣傳,加強對污染水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與規劃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以及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自治區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提出制定或者修訂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對環境容量小、生態環境脆弱、環境風險高的地區或者特定行業執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縣江河、湖泊、水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利等部門按照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庫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自治區實際情況編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三條 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具體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明確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以及指標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完成時限等內容,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在設計、建設和生產過程中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審批意見的要求。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自治區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明確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控制指標和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及其削減數量、時限等要求。
第十六條 對未完成自治區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超過自治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依法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地區整改後,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驗合格的,解除暫停審批措施。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第十八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建立監測數據台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少於三年,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九條 水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定期檢定或者校準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水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和調整,同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匯總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規划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建設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網路與大數據平台,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水環境質量、水污染物排放的監測數據共享機制,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信息和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進行監測、調查、評價,已超過承載能力的地區應當制定並實施水污染物削減方案。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排污者環保誠信檔案,記載其水環境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十三條 對重大水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問題,由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處或者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狀況;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還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發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應對處置情況,依法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招標、委託等方式,引導各類市場主體開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環境修復、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運營、水污染防治技術評估等服務業務,以市場化方式推進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優先實施清潔生產,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按照有關規定限期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二十七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前款所稱的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是指下列行為:
(一)將污水不經過水污染防治設施處理,直接排放;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污水直接排放;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水從水污染防治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致使水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
(六)水污染防治設施發生故障後,不及時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所收集的初期雨水經處理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九條 企業、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油類、酸液、鹼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
第三十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設定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
城鎮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理餐廚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河道、水庫實施生態化治理,培育水生動植物,恢復江河、湖泊、水庫的自我淨化、自我修復功能。
河道管理部門開展河床、護坡整治作業時,應當採用技術措施,促進水生態修復。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在因畜禽、水產養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地區,可以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劃定一定區域禁止網箱養殖,或者在其兩側、周邊劃定一定區域禁止畜禽養殖。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確定在本行政區域污染嚴重的江河、湖泊、水庫流域實行限制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銷售、使用的措施。
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流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禁止工業企業在生產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禁止服務業經營者使用含磷洗滌用品開展經營性服務。
前兩款所稱含磷洗滌用品,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計)超過國家標準的洗滌用品。
第三十四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相對封閉區域未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並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污水達標排放。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質目標和國土空間規劃要求,明確區域環境準入條件,細化功能分區,實施差別化環境準入政策,嚴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六條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項目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整改、搬遷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工業布局,推動產業集約、集聚發展,科學規劃建設工業集聚區,強化企業入駐管理,實現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集聚區。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但不符合本地最佳化工業布局要求的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其遷入相應的工業集聚區發展。
第三十八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並正常運行,保證工業集聚區的廢水處理後穩定達標。
工業集聚區未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採取稀釋等方式違法排放。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四十條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並為生態環境、水利部門和受納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有權對匯水範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並報告生態環境、水利部門。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畫和實施方案,確定整治目標、責任主體和完成期限,採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加大黑臭水體治理力度,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運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因設施檢修、維護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對受納水體水質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對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建立、保存台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污泥處置設施的建設以及污泥處置費用予以補貼。
第四十五條 城鎮新區建設應當採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設施。
城中村、老舊城區和城鄉結合部應當推行污水截流、收集,對現有合流制排水系統逐步實施雨污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當採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條件的城鎮,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定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乾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條 在城鎮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環境基礎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實行農村污水處理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根據農村不同區位條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產生規模等,科學確定生活污水處理模式,推進有條件的城鎮將其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服務向農村延伸,將農村社區和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體系。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應當因地制宜採用污染治理與資源利用相結合、工程措施與生態措施相結合、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建設模式和處理工藝,推廣低成本、低能耗、易維護、高效率的污水處理技術,鼓勵採用生態處理工藝,實施農村廁所改造,統籌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種植業結構與產業發展布局,鼓勵、支持農業生產者選用耐旱、耐瘠、抗病蟲的旱地作物品種,優先種植需肥需藥量低、環境效益突出的農作物,增加耐旱作物和生態林的種植面積,鼓勵發展節水農業技術,促進生態農業發展。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指導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開展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統防統治,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
第五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監測和監督檢查,防止污染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直接使用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含重金屬污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農田。
第五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節水控污養殖設施以及畜禽糞便、廢水的貯存、處理、利用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和污水達標排放,實施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糞便、廢水資源化利用。
畜禽養殖專業戶、蠶養殖經營者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廢水和蠶沙進行收集、貯存、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散養戶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不降低水環境質量的原則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流域內水產養殖範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餌和規範使用抗生素等藥物以及其他投入品,實行生態綠色養殖,防止污染水環境。
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的水功能區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蠶沙,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五節 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物實行從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監管。
第五十五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設定專門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儲或者處理裝置,防止水域環境污染。
禁止使用報廢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船舶航行作業。
第五十六條 港口、碼頭、渡口、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污染防治方案,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以及處理處置設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等接收處置能力以及污染事故應急能力。
港口、碼頭、渡口、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活動污染水環境的應急計畫,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安全作業規範。
第五十七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因過量開採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採地下水。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或者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可以確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擔地下水污染修復治理責任;排污者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地下水污染修復治理。
第五十八條 礦山開採區、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與開採同步的地下水環境恢復建設機制,對采場、廢石堆場(排土場)、尾礦庫、選礦廠、冶煉廠等區域採取地面防滲漏等措施,開展尾礦庫以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評估,預防尾礦淋濾液滲漏對地下水造成污染,並對報廢礦井、鑽井、取水井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相關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整頓或者依法關閉對地下水影響大、環境管理水平差的礦山。
第五十九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
第六十條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已經形成的納污溝渠、坑塘等,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沒有明確責任主體的,應當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限期治理。
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市、縣、鄉、村實行河(湖、庫)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轄區內江河、湖泊、水庫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保護等工作,上一級河(湖、庫)長按照規定負責組織對相應下一級河(湖、庫)長實施考核,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江河湖庫管理保護機制。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並落實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下游受益地區應當對上游生態保護地區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流域上下游的人民政府作為責任主體,應當在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下,通過自主協商、簽訂補償協定等方式,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形成成本共擔、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流域保護和治理長效機制。
第六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江河、湖泊、水庫的市、縣交界處設定地表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確定監測斷面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監測並發布監測信息。
第六十四條 跨市、縣的江河、湖泊、水庫實行交界斷面水質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考核不達標的下級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保證出界斷面水質穩定達標,並向下游受影響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
具體考核和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條 江河、湖泊、水庫流域上下游和兩岸、周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協調和定期會商機制,加強日常監測、預警、檢查,實施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協同做好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監督指導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六條 江河、湖泊、水庫流域上下游和兩岸、周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機制。水污染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通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並對重點污染源採取管制措施;接到通報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六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跨省(區)江河、湖泊、水庫的水質監測,發現水質異常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及時排查原因、採取應急措施,並與相關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調溝通。
屬於上游來水造成的水質異常或者水污染,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游相關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對需要國家層面協調處置的跨省(區)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國務院提出請求,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請求。
第六十八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省際間水質保護工作的協調、合作,建立與廣東、貴州、雲南、湖南等周邊省份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聯動協作機制和統一協同的流域水環境管理機制,推進水污染防治規劃、防治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重點工程、監督防控的協調工作,共同預防和治理流域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規範突發水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回響程式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備案。
水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水環境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
第七十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在發現事故或者得知突發事件信息後一小時內向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依照相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七十一條 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突發水污染事故調查,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未建立監測數據台賬,或者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少於三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達標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等單位未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油類、酸液、鹼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並進行安全處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餐飲經營者未設定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禁養區域從事網箱養殖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禁養區域建設、經營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畜禽養殖專業戶在禁養區域從事畜禽養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工業企業在生產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服務業經營者使用含磷洗滌用品開展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相對封閉區域未建設或者未正常運行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未將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分類收集和處理,採取稀釋等方式違法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城鎮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直接使用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含重金屬污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農田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蠶養殖經營者未及時對畜禽糞便、廢水和蠶沙進行收集、貯存、清運,或者未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蠶沙,丟棄畜禽屍體,或者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八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履行執法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製定、實施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限期達標規劃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任務的;
(四)應當依法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而未暫停審批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審批、核准項目的;
(七)未按照時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體整治的;
(八)未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九)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十)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