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於2019年8月28日玉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0/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南流江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
本條例所稱南流江流域是指南流江幹流、支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集水區域。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南流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將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行政執法,開展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民、居民保護南流江流域水環境的義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流江水域及其岸線的管理和保護、水生態保護等有關工作。
(三)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南流江流域畜禽養殖監督管理、污染防治等有關工作。
(四)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南流江流域城鎮污水、鎮級垃圾處理設施規劃建設及其運營監督管理等有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監督、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納入全市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每年度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和市級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每年度對轄區內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負責人和縣級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協作聯動機制和事故聯合應急處置機制,協調處理南流江水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實際,組織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八條 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應當按照河長制的相關規定,分級分段組織負責水資源保護、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巡河員,配合河長按照規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項對責任區進行全面巡查,如實記錄巡查情況等有關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南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保護和修復、生態保護補償等工作。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水環境保護知識,增強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政府入口網站等傳播媒體,應當開展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信息共享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等方式,依法定期公開南流江流域水環境質量、水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社會誠信檔案,記錄排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遵守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承擔水環境保護責任的情況,並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社會誠信檔案信息作為有關部門實施信用聯合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網路舉報平台、電子信箱、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及時處理舉報信息,並對舉報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或者委託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完成年度水環境保護質量考核目標的;
(三)觸犯生態保護紅線,對水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造成嚴重威脅和破壞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約談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水生態保護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減排和水質改善的需要編制南流江水污染防治規劃或者工作方案,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生活污染防治、工業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治理、河道河岸綜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排污口管理,對排污口以及相應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情況進行登記建檔,明確排污口的責任者。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南流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採樣平台和標誌牌。不符合排污口和採樣平台設定技術規範和標準的,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度確定南流江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線上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並確保設備的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定期公開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等環境信息。
第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南流江幹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區域交接斷面,並提出交接斷面水質的控制目標,組織實施流域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
南流江流域交接斷面水質狀況作為南流江流域綜合整治和保護管理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南流江流域生態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加強植樹造林和森林撫育管護,提升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能力。
南流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點生態公益林區、風景名勝區、南流江源頭及幹流沿岸二百米範圍內可視一面坡、水庫倒水第一面坡內禁止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原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純林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規劃,逐步實施林分林相改造,種植有利於涵養水源、保持水土、保護植被的樹木。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南流江流域水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南流江流域幹流、支流、湖泊、水庫、渠道的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南流江河道開展綜合整治,清理幹流、支流河堤上的垃圾,保持河岸清潔。
南流江幹流、支流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動物屍體由縣級河長組織有關職能部門、鎮、村按照各自職責打撈。打撈的漂浮物、水生植物和動物屍體應當及時清運,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南流江沿岸餐飲項目布局。禁止在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重點保護河段河堤、河灘經營餐飲項目。
餐飲經營者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餐廚廢棄物,禁止將餐廚廢棄物排入河流。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南流江流域幹流、支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南流江流域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有機肥以及可降解農膜,指導農業、林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肥料、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推行廢棄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南流江流域幹流、支流、湖泊、水庫和渠道等水體從事網箱養殖以及可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其他養殖。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建設病死畜禽無害化集中處理場所和設施,接收、處理動物屍體和動物產品。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應當依法對染疫畜禽屍體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登記相關的收集、貯存、運輸等日常管理台賬。
第二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辦理畜禽養殖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情況抄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應當每年定期將養殖種類和數量、疫病防控、廢棄物的產生和綜合利用、污染物排放、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措施等情況向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南流江流域的下列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為畜禽禁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一)自然保護區、歷史文化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基本農田保護區;
(二)南流江幹流河岸邊外側水平外延二百米範圍;
(三)南流江重點支流河岸邊外側水平外延一百米範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畜禽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原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應當關閉或者搬遷。
第二十九條 南流江流域畜禽禁養區以外的下列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為畜禽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一)南流江幹流河岸邊外側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範圍;
(二)根據城鎮發展規劃和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需要,應當限制畜禽養殖的其他區域;
(三)環境質量現狀已經無法滿足環境功能區要求,應當限制養殖總量的區域。
畜禽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遷入畜禽養殖專業戶。原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實施生態化、標準化技術改造,實現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污染物達標排放,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逐步覆蓋城鎮周邊村莊。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在南流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所在水功能區劃的水質要求。
在南流江流域內從事餐飲、娛樂、車輛清洗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污水,應當納入城鎮污水管網。排放的污水應當經過預處理,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入管網。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城鎮污水管網尚未覆蓋區域內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規定自行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南流江流域內規劃建設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相配套的污泥處置設施。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依法對污泥安全處理處置,確保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並對污泥的去向進行記錄。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南流江流域內的產業布局,根據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狀況等因素,嚴格控制南流江流域高耗水高污染項目和建設規模,並根據環境質量變化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南流江流域內的產業項目和建設規模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指導目錄和環保準入條件。
第三十四條 南流江流域內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分類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水環境。
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並達標排放。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向南流江流域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水體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掩埋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南流江流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無磷洗滌用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使用無磷洗滌用品的宣傳引導,增強公眾環保意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南流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點生態公益林區、風景名勝區、南流江源頭及幹流沿岸二百米範圍內可視一面坡、水庫倒水第一面坡內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經催告仍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或者更換樹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按照種植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重點保護河段河堤、河灘經營餐飲項目的,由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南流江沿岸餐飲經營者將餐廚廢棄物排入河流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南流江流域幹流、支流、湖泊、水庫和渠道等水體從事網箱養殖以及可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其他養殖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未依法對染疫畜禽屍體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的,由市、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畜禽禁養區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關閉或者不搬遷,繼續養殖畜禽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二)畜禽禁養區內畜禽養殖專業戶不關閉或者不搬遷,繼續養殖畜禽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畜禽限養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二)畜禽養殖專業戶遷入限養區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南流江流域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水體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掩埋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南流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履行相關職責導致水環境惡化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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