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右江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酷疊旋探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活動。
本條例所稱右江流域,是指鬱江幹流以雲南省剝隘河在右江區與富寧縣交界處為起點,以平果市與隆安縣交界處為終點,流經右江區、田陽區、田東縣、平果市的右江幹流,以及在右江區、田陽區、田東縣行政區域內的主要支流的集水範圍。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流域內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區域的水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右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將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
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指導下,組織或者協助開展本轄區內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鼓勵流域內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組織引導村(居)民參與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水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域岸線管理、河道綜合治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三)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工作。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和旅遊、衛生健康、審計、市場監管、林業、城市管理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行河長負責制。各級河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責任水域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綜合防治、水環境保護治理、水生態保護與修復等方面工作。
各級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在責任河段岸邊顯著位置設立河長公示牌。河長公示牌應當載明河流概況、河長職責、管護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環境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制定右江流域水環境橫向生態保護補償辦法,合理確定補償厚應店基準、補償方式以及補償標準。
第八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保護的需要,引導和支持傳統漁民轉產轉業、退捕上岸,並在住房安置、就業臘遷趨少培訓、社會保障、資金補助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九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修復、生態保護補償等工作。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右江流域臭凳水環境保護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定期研究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重大事項,協調處理跨縣(市、區)水污染糾紛,解決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重大問題。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右江流域水環境保剃舉淋護的實際,組織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臭店少當建立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右江流域水環境的行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有權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移送有管理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右江流域內監測斷面水質應當達到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目標。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流域內監測斷面水質異常,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有關縣(章頁欠市、區)人民政府調查處理,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水環境執法監測和污染源監測等環境信息,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右江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控制指標排放。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入河排污口檔案,並定期檢查。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排污口及其標誌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排污口標誌牌。
第十六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地表水功能區劃、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因素,組織編制右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右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以及產業市場準入負面清單等產業政策,嚴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集聚區監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實現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已設立但未實現污水集中處理的工業集聚區,應當制定改造規劃,逐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新建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運。
第十八條 流域內工業集聚區未按要求完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建設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約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暫停審批該工業集聚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被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工業集聚區整改後,經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驗合格的,解除暫停審批措施。
第十九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以及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綠色防控技術,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建設農業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用於收集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並負責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做好回收、轉運、安全處置工作。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並投放到指定的農業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不得隨意丟棄。農藥包裝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右江流域幹流兩岸外側水平外延二百米範圍內為畜禽養殖禁養區。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不得在禁養區內從事養殖活動。原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由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右江流域幹流兩岸外側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範圍內為畜禽養殖限養區。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遷入養殖專業戶。原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嚴格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做好養殖污染防治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鼓勵流域內畜禽養殖散養戶採取種植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納利用畜禽糞便、污水等養殖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流域內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養殖區,並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禁止各類水產養殖活動。限養區內不得擅自新增水產養殖項目或者擴大養殖規模。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水產養殖企業和個人科學確定養殖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推廣生態健康養殖和標準化養殖技術,防止水產養殖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條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規劃,並統籌安排建設,逐步實現城鎮污水管網全覆蓋和污水全收集、全處理。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有條件的城鎮將其污水管網覆蓋周邊村莊,在人口聚集或者規模較大的村莊逐步推進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收集管網,在居住分散、規模較小的村莊可以採用污染治理與資源利用相結合的方式,實施農村廁所、廚房等改造,採取建設沼氣池、人工濕地等措施,統籌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治理。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委託給具有資質和相應治理能力的單位獨立運營,並實施有效監督,確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體系,建立長效保潔機制,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轉運工作。
第二十四條 進入右江流域的船舶應當設定污水污物存貯裝置,禁止向水體傾倒或者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廢棄物。
港口、碼頭、渡口、船舶修造廠、泊位、船閘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處置設施,確保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處置設施與城市市政公共處理設施的銜接,並按照規定處置。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右江流域內港口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港口經營者應當做好煤炭、礦石等碼頭貨場防風抑塵設施建設和設備配備。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做好船舶進出港口、停泊作業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船舶污染行為,防止船舶污染水體。
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農(自)用船舶編號造冊以及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流域內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對報廢、遺棄廢置的船舶,由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妥善處置。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右江流域水域從事水上餐飲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右江幹流兩岸經營項目布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右江幹流兩岸禁止範圍內從事餐飲經營項目。禁止範圍由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餐廚廢棄物,禁止將餐廚廢棄物排入水體。
第二十七條 在流域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或者水岸傾倒、丟棄塑膠泡沫、包裝袋、玻璃瓶、飲料罐等垃圾;
(二)向水體丟棄畜禽動物屍體;
(三)投放巴西龜、鯧魚、建鯉等外來水生物種以及雜交物種;
(四)在水體中清洗含有油污物、有毒污染物的農用機具;
(五)從事洗砂活動向水體排放廢水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右江流域範圍內舉行大型群體性水上活動,承辦者應當採取環境保護措施,不得污染水體。
第二十九條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蘆等水生植物清理。
航運樞紐工程、水電站、港口、碼頭等水工程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作業範圍內水域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條 右江流域水資源開發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和有償使用原則,依法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和取水許可制度。
右江流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維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一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合理確定流域內航運樞紐工程、水電站的最小下泄生態流量。
流域內航運樞紐工程、水電站取水量、取水方式發生重大變更時,應當重新核定最小下泄生態流量。
流域內的航運樞紐工程、水電站生產運行泄放水量應當按照批覆或者核定的要求泄放最小下泄生態流量。壩址以上天然來水量小於批覆或者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態流量時,航運樞紐工程、水電站應當採取停止生產運行等有效措施,按壩址以上天然來水量進行泄放。
第三十二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右江流域岸線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加強水域岸線管理,嚴格落實分區管理和用途管制。
第三十三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營造水源涵養林,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封山育林、珠江防護林、石漠化綜合治理等工程,劃定沿河植被緩衝帶,增強水源涵養,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流域生態環境。
流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治區級以上公益林區等重要生態功能區禁止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現有屬於商品林的速生桉應當在主伐期後限期改造,恢復為有利於涵養水源、保持水土的其他樹種。
第三十四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右江流域水生物多樣性的保護,採取依法規定禁漁區、禁漁期,組織人員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漁業資源,維持水生態平衡。
第三十五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右江流域的黑臭水體進行排查,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畫,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區域、責任人和達標期限,有計畫地開展綜合整治,並向社會公開治理情況。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黑臭水體長效管理機制,明確水體養護的職責分工和責任單位,定期開展水體日常維護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排污口標誌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限養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二)養殖專業戶遷入限養區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禁養區內開展各類水產養殖活動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限養區內擅自新增水產養殖項目或者擴大養殖規模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右江流域水域從事水上餐飲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或者在右江幹流兩岸禁止範圍內從事餐飲經營項目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投放巴西龜、鯧魚、建鯉等外來水生物種以及雜交物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從事洗砂活動向水體排放廢水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二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負有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監測斷面水質異常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二)發現污染和破壞右江流域水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三)截留、挪用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專門用於農業生產、日常生活交通的非營運性的機動、非機動船舶,不包括漁業船舶。
本條例所稱養殖專業戶,是指畜禽年出欄或者存欄數量未達到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規模標準,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修復、生態保護補償等工作。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定期研究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重大事項,協調處理跨縣(市、區)水污染糾紛,解決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重大問題。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實際,組織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右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右江流域水環境的行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有權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移送有管理權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右江流域內監測斷面水質應當達到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目標。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流域內監測斷面水質異常,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調查處理,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水環境執法監測和污染源監測等環境信息,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右江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控制指標排放。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入河排污口檔案,並定期檢查。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排污口及其標誌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排污口標誌牌。
第十六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地表水功能區劃、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因素,組織編制右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右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以及產業市場準入負面清單等產業政策,嚴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集聚區監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實現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已設立但未實現污水集中處理的工業集聚區,應當制定改造規劃,逐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新建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運。
第十八條 流域內工業集聚區未按要求完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建設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約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暫停審批該工業集聚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被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工業集聚區整改後,經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驗合格的,解除暫停審批措施。
第十九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以及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綠色防控技術,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建設農業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用於收集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並負責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做好回收、轉運、安全處置工作。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並投放到指定的農業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不得隨意丟棄。農藥包裝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右江流域幹流兩岸外側水平外延二百米範圍內為畜禽養殖禁養區。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不得在禁養區內從事養殖活動。原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由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右江流域幹流兩岸外側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範圍內為畜禽養殖限養區。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遷入養殖專業戶。原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嚴格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做好養殖污染防治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鼓勵流域內畜禽養殖散養戶採取種植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納利用畜禽糞便、污水等養殖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流域內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養殖區,並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禁止各類水產養殖活動。限養區內不得擅自新增水產養殖項目或者擴大養殖規模。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水產養殖企業和個人科學確定養殖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推廣生態健康養殖和標準化養殖技術,防止水產養殖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條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規劃,並統籌安排建設,逐步實現城鎮污水管網全覆蓋和污水全收集、全處理。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有條件的城鎮將其污水管網覆蓋周邊村莊,在人口聚集或者規模較大的村莊逐步推進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收集管網,在居住分散、規模較小的村莊可以採用污染治理與資源利用相結合的方式,實施農村廁所、廚房等改造,採取建設沼氣池、人工濕地等措施,統籌推進農村生活污水治理。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委託給具有資質和相應治理能力的單位獨立運營,並實施有效監督,確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體系,建立長效保潔機制,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轉運工作。
第二十四條 進入右江流域的船舶應當設定污水污物存貯裝置,禁止向水體傾倒或者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廢棄物。
港口、碼頭、渡口、船舶修造廠、泊位、船閘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處置設施,確保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處置設施與城市市政公共處理設施的銜接,並按照規定處置。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右江流域內港口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港口經營者應當做好煤炭、礦石等碼頭貨場防風抑塵設施建設和設備配備。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做好船舶進出港口、停泊作業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船舶污染行為,防止船舶污染水體。
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農(自)用船舶編號造冊以及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流域內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對報廢、遺棄廢置的船舶,由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妥善處置。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右江流域水域從事水上餐飲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右江幹流兩岸經營項目布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右江幹流兩岸禁止範圍內從事餐飲經營項目。禁止範圍由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餐廚廢棄物,禁止將餐廚廢棄物排入水體。
第二十七條 在流域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或者水岸傾倒、丟棄塑膠泡沫、包裝袋、玻璃瓶、飲料罐等垃圾;
(二)向水體丟棄畜禽動物屍體;
(三)投放巴西龜、鯧魚、建鯉等外來水生物種以及雜交物種;
(四)在水體中清洗含有油污物、有毒污染物的農用機具;
(五)從事洗砂活動向水體排放廢水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右江流域範圍內舉行大型群體性水上活動,承辦者應當採取環境保護措施,不得污染水體。
第二十九條 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蘆等水生植物清理。
航運樞紐工程、水電站、港口、碼頭等水工程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作業範圍內水域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條 右江流域水資源開發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和有償使用原則,依法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和取水許可制度。
右江流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維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一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合理確定流域內航運樞紐工程、水電站的最小下泄生態流量。
流域內航運樞紐工程、水電站取水量、取水方式發生重大變更時,應當重新核定最小下泄生態流量。
流域內的航運樞紐工程、水電站生產運行泄放水量應當按照批覆或者核定的要求泄放最小下泄生態流量。壩址以上天然來水量小於批覆或者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態流量時,航運樞紐工程、水電站應當採取停止生產運行等有效措施,按壩址以上天然來水量進行泄放。
第三十二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右江流域岸線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加強水域岸線管理,嚴格落實分區管理和用途管制。
第三十三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營造水源涵養林,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封山育林、珠江防護林、石漠化綜合治理等工程,劃定沿河植被緩衝帶,增強水源涵養,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流域生態環境。
流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治區級以上公益林區等重要生態功能區禁止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現有屬於商品林的速生桉應當在主伐期後限期改造,恢復為有利於涵養水源、保持水土的其他樹種。
第三十四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右江流域水生物多樣性的保護,採取依法規定禁漁區、禁漁期,組織人員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漁業資源,維持水生態平衡。
第三十五條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右江流域的黑臭水體進行排查,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畫,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區域、責任人和達標期限,有計畫地開展綜合整治,並向社會公開治理情況。
市、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黑臭水體長效管理機制,明確水體養護的職責分工和責任單位,定期開展水體日常維護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排污口標誌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限養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二)養殖專業戶遷入限養區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禁養區內開展各類水產養殖活動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限養區內擅自新增水產養殖項目或者擴大養殖規模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右江流域水域從事水上餐飲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或者在右江幹流兩岸禁止範圍內從事餐飲經營項目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