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涉及長江保護法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標準與規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發展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的保護活動。
本條例所稱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川市、恩施市、建始縣、巴東縣、鹹豐縣、宣恩縣、鶴峯縣,宜昌市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宜都市境內清江幹流及其支流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嚴格監管、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保護工作機制,將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支持水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加強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的保護。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水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水生態環境的保護工作,將水生態環境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質量負總責,清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飲用水水源地水質達標、水功能區水質達標、地表水考核斷面水質達標、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水電站生態流量監督管理等應當納入目標考核內容。
清江流域實行河(湖)長制,各級河(湖)長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生態保護補償等重大事項,研究解決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
第七條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清江流域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九條 社會公眾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養成綠色、低碳、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
省和清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保護水生態環境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開展輿論監督。
鼓勵和支持公眾、環保志願者和社會組織參與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監督。
第二章 標準與規劃
第十條 清江幹流執行省人民政府劃定的水功能區類別及相應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清江支流的水功能區類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清江流域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應當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A排放標準;現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達不到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改造。鼓勵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執行高於一級A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編制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城鄉污水處理、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生態修復、岸線利用、產業發展等專項規劃或者方案,應當根據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
第十四條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目標,制定限期達標方案,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江流域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調整最佳化清江流域產業結構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發展負面清單。負面清單應當包括岸線、河段、區域和產業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並向社會公開。
清江流域禁止新建納入清江流域發展負面清單的項目;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予以改造、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實現廢水分類收集、分質處理。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安裝自動監控系統,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至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鼓勵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採用高效清潔工藝設備,實行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條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清江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各縣級人民政府執行。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按照規定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確定清江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清江流域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其產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確保其正常運行,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十九條 禁止違反排污許可及國家有關規定向清江流域水體排放水污染物。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定、監測、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裝標註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及數量要求等內容的標誌牌,並建立污水排放台賬。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對職責範圍內設定的排污口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組織開展排污口監測和溯源,明確排污口的責任者,對違法排污口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條 清江流域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按期完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的建設和改造,並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新區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優先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配套管網應當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實行雨污分流。老舊城區應當推進污水收集管網和雨污分流設施建設和改造。
第二十一條 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對污泥進行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置,並對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不得隨意堆放和棄置,不得排入水體。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污泥處置規定,規範污泥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以及污泥的收集、貯運、處理和監管等。
第二十二條 清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區特點,對未納入城鄉污水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建設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以及人工濕地、生態溝渠、生物濾池等,就近淨化處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條 清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處理,因地制宜採取科學的垃圾處理模式,提高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水平。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塑膠廢棄物的回收利用,推廣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替代產品,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膠製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有效治理塑膠污染。
第二十四條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化肥、農藥減量計畫,開展測土配方施肥和農作物病蟲害統防統治與綠色防控;完善廢舊農用薄膜以及化肥、農藥包裝廢棄物等回收處理制度;推進農作物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
禁止在清江流域內銷售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清江流域禁止使用的農藥目錄。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推進綠色有機農業發展,引導建設示範基地,加大綠色有機農產品標準化種養技術和科技成果推廣套用,支持創建綠色有機農產品品牌。
第二十五條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科學劃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規模養殖。
限養區內畜禽規模養殖場(小區)應當嚴格控制畜禽養殖污染物排放總量,養殖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全部資源化利用或者經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畜禽規模以下養殖污染防治辦法,根據畜禽養殖數量確定畜禽規模以下養殖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要求,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的監督管理,鼓勵和支持水產生態健康養殖。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開展循環水、潔水養殖,加強養殖投入品管理,依法規範、限制使用抗生素等藥品,開展水產環境和養殖尾水治理。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和要求。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塘堰養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圍欄圍網(含網箱)養殖、投肥(糞)養殖。
禁止在漁用飼料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禁止將原料藥直接添加到飼料或者用於水產養殖。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船舶污染防治規範;根據清江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承載能力,對船舶實行總量控制、分類管理。
清江流域船舶應當按照船舶污染物排放相關標準和規範,完成升級改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限期淘汰不能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船舶,強制報廢超過使用年限的船舶。
鼓勵和支持清江流域船舶採用和升級改造為環保型動力。現有旅遊船舶應當逐步改造為環保型動力,新入河旅遊船舶應當採用環保型動力。
第二十八條 清江流域各類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和使用污水、廢油、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或者處理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清江流域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設定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接收靠泊船舶產生的殘廢油、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並按照規定轉運和處置。未設定接收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設定。
第二十九條 清江流域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滌劑、清潔劑等洗滌用品。
前款所稱含磷洗滌用品,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計)超過國家標準的洗滌用品。
第三十條 清江流域發展旅遊業應當以生態環境承載力為前提,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景點、線路、項目的確定應當符合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不得建設與周邊環境不協調的建(構)築物,對自然景觀和環境造成破壞。
清江流域經營餐飲、娛樂、住宿等服務行業的企業和個人,應當採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禁止將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排入水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清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動設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飲服務。
第三十一條 清江水域綜合樞紐壩址前的漂浮物和影響水生態環境的水生植物,由綜合樞紐管理單位負責打撈。
清江水域港口、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漂浮物和影響水生態環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碼頭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打撈。
清江水域其他範圍內的漂浮物和影響水生態環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打撈。
第三十二條 地下工程設施建設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等可能幹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體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三條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統保護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的長效機制,促進水生態環境功能的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四條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源涵養林的建設與保護,加大退耕還林、還草、還濕力度,開展濕地保護與修復,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生態功能退化。禁止侵占自然濕地等水源涵養空間,已侵占的應當限期予以恢復。
第三十五條 清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因地制宜制定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方案,組織實施水土保持綜合治理工程,採取綜合治理措施控制土壤侵蝕,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條 清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流生態系統修復,適時組織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強對外來水生物種的預警監測,維護水生生物多樣性。
水電站應當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內水生生物保護義務,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應當建設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站、洄游通道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禁止使用外來物種、雜交物種、轉基因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種進行增殖放流。
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電魚、毒魚、炸魚或者密眼網具等法律法規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江岸線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統籌清江岸線資源的保護利用,嚴格分區管理與用途管制。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岸線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加強水域岸線管理,嚴格控制與生態保護無關的開發活動,組織開展清江岸線生態保護和生態修復;在一定範圍劃定生態緩衝帶,開展生態緩衝帶綜合整治。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清江流域水資源的統一調度,科學確定清江流域各河道的生態流量,保證生態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魚類產卵期生態流量。
第三十九條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生態流量管控指標,建立生態流量監控平台,實現對流域內生態流量泄放情況的實時監控。水利水電、航運樞紐等工程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保證清江流域生態流量。
清江流域內的水電站應當配套建設生態流量泄放設施,合理安排閘壩下泄水量,保證最小下泄生態流量不低於本河段多年平均徑流流量的10%。來水流量不能滿足最小下泄生態流量的,來水流量應當全部泄放。配套建設的生態流量泄放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電站不得投入生產。
清江流域內的水電站應當按照要求安裝生態流量監測監控設施,實行線上實時監測監控,並及時將真實、完整的生態流量數據傳輸到政府有關部門生態流量監控平台。
第四十條 清江流域嚴格控制新建水電站。禁止新建裝機5萬千瓦以下的小水電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組織對清江流域內水電站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估。對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開展生態修復。
第四十一條 嚴格限制在清江流域新建攔水壩。因供水、防洪、灌溉等確需建設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論證,對生態影響較大的攔水壩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條 清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責任制,制定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組織開展地質災害隱患點排查,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和預報,及時發現、防範地質災害。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資金投入。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和治理方面專項資金整合機制,統籌用於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建設。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清江流域生態補償機制,制定清江流域生態保護補償辦法,實施清江流域生態保護修復獎勵政策,加大清江流域生態補償資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流域上游與下游之間實施橫向生態補償。
第四十五條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扶持力度,做好產業轉型、就業幫扶、技能培訓、社會保障、移民後扶等工作,保障和改善清江沿岸村(居)民的生產生活。
第四十六條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定期監測和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用水端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七條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工業源、化學品倉儲、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採礦地、污染場地、尾礦庫等固定風險源進行排查,建立風險源檔案,定期開展風險評估和環境安全隱患排查。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完善清江流域水環境監測網路,健全水環境監測、預警、應急系統,提高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能力。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設定清江流域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或者斷面,加強對清江乾支流交匯處、飲用水水源地、工業集聚區、人口密集區等區域的水質監測。
第四十九條 清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水體進行排查,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地點、責任人及達標期限;編制黑臭水體整治方案,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綜合整治,每半年向社會公開治理情況。
第五十條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跨行政區域水污染的聯合監測、聯合檢查和聯合執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會商、監測數據實時共享、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警和聯動機制,加強水污染聯合防治和糾紛協調處理。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污染水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環境信息公開機制,依法公開排污口設定、水環境質量監測、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突發水環境事件處置、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等信息。
省和清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程式,規劃編制、項目審批、環境影響評價、預防和修復治理等與公眾密切相關的事項,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省和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報清江流域破壞水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並將相關信息納入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作為有關主管部門實施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 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情況,對發生的重大水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污泥排入水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清江流域銷售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劑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以及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銷售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劑,使用者為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清江流域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服務業經營者以及工業企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使用,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在清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動設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飲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外來物種、雜交物種、轉基因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種進行增殖放流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代為捕回或者採取降低負面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水電站未按照規定保證下泄生態流量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或者關閉。
配套建設的生態流量泄放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水電站即投入生產的,或者在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或者關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清江流域新建裝機5萬千瓦以下小水電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清江流域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清江是長江在我省境內的第二大支流,流經恩施自治州和宜昌市所屬的10個縣(市),全長423公里,流域面積達1.7萬平方公里,是湖北省乃至長江中下游重要的生態屏障,也是清江流域各族人民的母親河。清江流域水資源、森林資源和礦產資源十分豐富,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清江保護與開發的矛盾凸顯,清江水環境保護的壓力越來越大,流域人民對美好生活、美好環境的期盼和要求越來越高。因此,出台一部專門保護清江流域水環境的地方性法規是依法解決清江水環境問題、滿足清江流域人民美好生活嚮往的迫切需要。
對清江流域產業發展實行負面清單管理
清江流域擁有豐富的自然資源,但同時也是生態敏感區。《條例》第十五條作出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生態環境保護、國家產業發展等規劃和功能區劃要求,調整最佳化清江流域產業結構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發展負面清單。負面清單應當包括岸線、河段、區域和產業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比如禁止在清江幹流和主要支流1公里範圍內新建化工園和化工項目,禁止新建、擴建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明令禁止的落後產能項目等具體規定都可以納入負面清單。同時規定,清江流域禁止新建納入發展負面清單的項目;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予以改造、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將禁止在清江流域內銷售和使用
農村面源污染是水環境污染重要來源之一,清江流域農業面源污染呈現“點多、面廣、分散、處理難”的特點,過量使用化肥和農藥的現象突出,不僅降低了農產品質量,還會導致嚴重的水、土壤等環境污染。《條例》第二十四條提出,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化肥、農藥減量計畫,開展測土配方施肥和農作物病蟲害統防統治與綠色防控;支持推廣綠色有機農業發展等規定外,還禁止在清江流域內銷售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劑。這是我省首次在流域範圍內作出全面禁止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銷售使用的規定。
嚴防畜禽養殖污染
將設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
清江流域是畜禽養殖業大區,流域內規模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以及處理不達標現象依然突出。針對這些問題,《條例》與有關上位法進行銜接,規定:清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規模養殖。限養區內畜禽規模養殖場(小區)應當嚴格控制畜禽養殖污染物排放總量,養殖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全部資源化利用或者經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針對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授權省人民政府制定畜禽規模以下養殖污染防治辦法,根據畜禽養殖數量確定畜禽規模以下養殖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要求,實施分類管理。
嚴控生活污水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有關研究結果表明,在水體磷污染負荷中,含磷洗滌用品的貢獻率約在13%至16%左右。此前太湖藍藻爆發,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為洗衣粉的排入,使水中含磷量劇增。洗滌用品分為含磷洗滌用品和無磷洗衣洗滌用品。而含磷洗滌用品正是造成
水質富營養化的元兇之一。目前,部分地方和流域實行禁磷規定取得了良好效果,江蘇太湖流域自“禁磷”後,每年削減進入太湖流域水體的總磷量為1353.8噸,占太湖流域磷污染總負荷量的14.07%,占生活污水總磷量的24.27%。借鑑這些先進經驗作法,《條例》作出規定:清江流域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滌劑、清潔劑等洗滌用品。違反此規定的,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以及服務業經營者以及工業企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條例》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設定生態放流條款
保證水電站最小下泄生態流量
生態流量是維持河流自然生態與環境需要的最基本流量。目前,整個清江流域目前已建水電站300多座,水資源開發利用率已趨於飽和。小水電站開發存在盲目開發、無序開發、過度開發現象,部分水電站因下泄生態流量不足,造成了河段減水、脫水甚至乾涸,影響了河流的正常生態功能。針對這些問題,《條例》在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就如何保障河流生態流量以及控制水電站建設方面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對職能部門的規定,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科學確定清江流域各河道的生態流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核定本行政區域內每個水電站的生態流量,建立生態流量監控平台,對流域內水電站生態流量泄放情況的實時監控。二是對水電站下泄生態流量作出規定,要求配套建設生態流量泄放設施,合理安排閘壩下泄水量,保證最小下泄生態流量不低於本河段多年平均徑流流量的10%。來水流量不能滿足最小下泄生態流量的,來水流量應當全部泄放。配套建設的生態流量泄放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電站不得投入生產。三是規定清江流域嚴格控制新建水電站。禁止新建裝機5萬千瓦以下的小水電站。對於已建的水電站要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估,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開展生態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