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是為了保護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加強水污染防治,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玉林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該條例於2023年7月27日經廣西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表決批准,於2023年8月9日由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8月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全文內容,

發布信息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六屆第12號)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已由玉林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3年4月27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9日

全文內容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3年4月27日玉林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生態保護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加強水污染防治,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北流河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
本條例所稱北流河流域是指北流河幹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集水區域,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防治結合、公眾參與、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倡導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民、居民保護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北流河流域水資源的合理利用,水資源、水域和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等;
(三)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北流河流域畜禽、水產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指導畜禽、水產產業生態化養殖以及農業種植業清潔生產;
(四)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北流河流域林地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
(五)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北流河流域城鎮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及其運營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文廣體旅、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用於流域內的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修復、生態補償等工作。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資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北流河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二章 水生態保護
第八條 北流河流域水資源保護與利用,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並統籌農業、工業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北流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樣性,維持水生態平衡。
禁止使用地籠、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第十條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北流河流域綜合治理,對轄區內幹流、支流、水庫、渠道的漂浮物、沉積物進行及時清理和無害化處理,保持水體清潔。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北流河流域岸線修復規範,確定岸線修復指標。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北流河流域岸線修復規範和指標要求,制定並組織實施岸線修復計畫,保護岸線生態功能。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北流河流域的水資源、土地、森林、溶洞、濕地、山嶺、灘涂等自然資源,應當符合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三條 禁止在北流河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或者傾倒渣土、煤灰、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侵占河道、圍墾河庫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北流河流域採取保護天然林、封山育林、營造水源涵養林等措施,加強公益林保護管理,提高公益林質量。
禁止在北流河流域實施以下行為:
(一)非法採伐水源涵養林;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種植速生桉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三)在公益林區、風景名勝區、北流河源頭及幹流沿岸二百米範圍內可視一面坡、水庫倒水第一面坡內新種植速生桉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原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純林逐步實施林分林相改造,種植有利於涵養水源、保持水土、保護植被的樹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並實施北流河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六條 在北流河幹流岸線外側五百米範圍內,一級、二級支流岸線外側二百米範圍內,禁止新建下列設施、項目:
(一)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固體廢物轉運、集中處置等設施、項目;
(二)造紙、製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滌用品、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鉛鋅、煉油、電鍍、釀造、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等生產項目;
(三)其他嚴重污染生態環境的設施、項目。
在現有工業園區內新建符合產業規劃和環境控制要求的前款規定的生產項目除外。
改建、擴建本條例實施前已合法建成、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第一款規定的設施、項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度確定北流河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線上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確保設備的正常運行,並如實向社會定期公開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等環境信息。
第十八條 禁止在北流河幹流、支流、飲用水水庫從事網箱養殖以及可能造成水環境嚴重污染的其他養殖。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北流河流域下列區域劃定為養殖禁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歷史文化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二)幹流岸線外側水平外延二百米範圍;
(三)一級、二級支流岸線外側水平外延一百米範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牛蛙等養殖業,原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和牛蛙養殖場等應當關閉或者搬遷。
第二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北流河流域養殖禁養區以外的下列區域劃定為養殖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一)北流河幹流岸線外側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範圍;
(二)根據城鎮發展規劃和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需要,應當限制養殖的其他區域;
(三)環境質量現狀已經無法滿足環境功能區要求,應當限制養殖總量的區域。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牛蛙養殖場,不得遷入畜禽養殖專業戶。原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實施生態化、標準化技術改造,實現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污染物達標排放,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北流河流域內畜禽散養密集區域建設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
限養區內的散養戶應當建設防滲漏、防外溢的畜禽糞便污水收集貯存設施,採取養種結合、糞肥還田等方式處置畜禽養殖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北流河流域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北流河流域農業生產應當科學使用農業投入品,減少化肥、農藥施用,推廣使用有機肥、可降解薄膜,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北流河幹流和一級、二級支流沿岸餐飲項目布局,劃定重點保護河段、河堤、河灘,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劃定的重點保護河段、河堤、河灘從事餐飲經營活動。
餐飲經營者應當依法處置餐廚廢棄物、污水。禁止向北流河幹流、支流、水庫傾倒餐廚廢棄物、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條 在北流河流域範圍內發展旅遊業不得超過生態環境承載力,確定旅遊景點、線路、項目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採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並且實行總量控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北流河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種植速生桉等輪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或者在公益林區、風景名勝區、北流河源頭及幹流沿岸二百米範圍內可視一面坡、水庫倒水第一面坡內新種植輪伐期不足十年的速生桉等用材林的,由市、縣(市)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種植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禁養區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牛蛙養殖場不關閉或者不搬遷,繼續養殖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二)禁養區內畜禽養殖專業戶不關閉或者不搬遷,繼續養殖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依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限養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牛蛙養殖場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二)畜禽養殖專業戶遷入限養區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劃定的重點保護河段、河堤、河灘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向北流河幹流、支流、水庫傾倒餐廚廢棄物、排放污水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負有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北流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