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22年5月13日通過,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8月1日 
條例內容,內容解讀,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和監督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開展行政管理和服務人民民眾等方面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監督和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是指公安機關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實際工作需要,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分為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和勤務警務輔助人員。
  治安聯防隊、治安志願者、護村隊、護校隊等社會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機關從事膳食、保衛、保潔等後勤服務工作的人員,不屬於警務輔助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警務輔助人員隊伍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專項規劃,科學配置並嚴格控制警務輔助人員規模,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裝備配置、教育培訓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招聘、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機構編制、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相關工作。
  第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原則,規範管理、明晰權責、嚴格監督、強化保障。
  第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實行用人額度管理,按照總量控制、適應需求、傾斜基層、動態調整的原則,分級核定、分類使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各地社會治安狀況、警力配備情況、經濟發展水平和工作需要,對全區警務輔助人員總需求量進行科學測算和分析,制定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管理辦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管理辦法規定的限額內,確定本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行為的後果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二章 職責、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帶領下依法協助開展工作,不得單獨執法或者以個人名義執法。
  第十條 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協助從事下列工作:
  (一)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視窗服務、證件辦理、信息採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諮詢、新聞宣傳、醫療、翻譯、計算機網路維護、數據分析、軟體研發、安全監測、通訊保障、資金分析、視頻監控、非涉密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裝備保管和維護保養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其他依法可以由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從事的工作。
  第十一條 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協助從事下列工作: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接受、處理民眾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糾紛;
  (三)社會治安防範、交通安全、禁毒等宣傳教育;
  (四)執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檢查,疏導交通,制止、勸阻和糾正交通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指導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輕微交通事故;
  (五)治安巡邏、治安檢查以及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六)盤查、堵控、監控、臨時看管、押解違法犯罪嫌疑人;
  (七)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酗)酒人員、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八)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保護案(事)件現場,救助受傷受困人員;
  (九)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案件信息採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
  (十)戒毒人員日常管理、檢查易製毒化學品企業、公開查緝毒品;
  (十一)公安監管場所的管理勤務;
  (十二)出入境管理服務和邊防檢查;
  (十三)維護大型公共活動秩序,參與突發事件處置;
  (十四)其他依法可以由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從事的工作。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衛、技術偵察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鑑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護;
  (二)獲得工作報酬,享受福利和保險待遇;
  (三)帶薪年休假、產假、婚喪假等休息休假;
  (四)參加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
  (五)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被解聘;
  (六)對所在單位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八)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於憲法,遵守法律、法規;
  (二)依法履行職責;
  (三)服從公安機關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揮;
  (四)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履行職責,自覺接受監督;
  (五)遵守公安機關制度和工作紀律;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警務工作秘密;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用人額度範圍內制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各警種、單位和基層所隊不得自行組織警務輔助人員招聘工作。
  第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招聘標準和程式,明確招聘崗位,嚴格選拔聘用。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按照發布公告、報名、資格審查、考試、體能測試、體檢、考察、公示、依法建立勞動關係等程式實施,並接受社會監督。
  招聘公告應當載明招聘的職位、人數、報名條件、薪酬待遇、需要提交的證明材料等內容。
  第十七條 應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心理素質和工作能力;
  (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招聘崗位對專業技能和文化程度有特殊要求的,應聘人員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對艱苦邊遠地區、特殊崗位和退役軍人可以適當放寬條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烈士、因公犧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女、退役軍人、見義勇為人員、警察類或者政法類院校畢業生。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結案的;
  (二)因違法違紀被開除、辭退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因吸毒、嫖娼、賭博受到行政處罰的;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五)其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與擬聘用警務輔助人員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除應當包括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條件、勞動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契約的事項以外,還可以約定試用期、福利待遇、解除勞動契約、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新招聘的警務輔助人員上崗前,公安機關應當參照人民警察宣誓規定組織其宣誓。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明確專門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監督管理制度,落實監督管理責任。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和監督下級公安機關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化管理。警務輔助人員層級與薪酬待遇掛鈎,層級之間不具有領導、指揮或者隸屬關係。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年度培訓和專項培訓,開展思想政治、職業道德、法律知識、業務技能、安全防護、紀律作風等教育,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的職業素養和專業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履職能力、工作實績、紀律作風、廉潔自律、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層級升降、獎懲、續簽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對工作表現突出、取得顯著成績或者作出突出貢獻的警務輔助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特別優秀的警務輔助人員報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工作證件、制式服裝、標識由公安機關統一配發。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識,必要時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因執行特殊任務需要著便裝時,應當攜帶工作證件。非履行職責期間,不得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識。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應當將工作證件、制式服裝、標識等交回所在公安機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製造、販賣、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制式服裝、標識。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責任機制,落實帶輔人民警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責任。
  人民警察不得將應當由本人承擔的工作交由警務輔助人員承擔。
  第二十九條 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應當配備必要的執勤及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武器、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人民警察依法可以使用警械的,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帶領下,可以協助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必要的警械。
  經公安機關批准,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期間可以駕駛警用車輛、船艇等交通工具。
  第三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協助人民警察開展與執法有關的輔助性工作時,應當佩戴執法記錄儀全程錄音錄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存貯備查和執法公示。
  第三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接到報警、遇到或者發現重大情況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負有帶輔責任的人民警察報告,不得瞞報、漏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三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解除勞動關係: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四)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違反工作紀律或者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警務輔助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受理檢舉和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依照有關規定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三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案(事)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事)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事)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的迴避,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五章 職業保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經費預算範圍內,參照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合理確定警務輔助人員工資水平,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財政狀況,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警務輔助人員薪酬標準應當與崗位的專業性、危險性、勞動強度等相適應。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繳納企業職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含生育)、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費,繳存住房公積金。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崗位需要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參加健康體檢並建立健康檔案。
  第三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有權依法參加工會組織,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落實警務輔助人員作為工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因公負傷人民警察緊急救治的有關規定,對因工受傷的警務輔助人員暢通綠色通道,及時救治。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受傷救治期間的醫療、交通、食宿等有關費用,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可以先行墊付。
  第三十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受傷、致殘、死亡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因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參與搶險、救災、救人等情形犧牲,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烈士褒揚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優待;未被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參照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享受撫恤優待。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死亡,其遺屬生活困難且符合條件的,依申請納入低保、特困救助供養、臨時救助等救助範圍;符合孤兒或者事實無人撫養兒童條件的,應當納入孤兒或者事實無人撫養兒童保障體系。
  公安機關應當將因工受傷、致殘警務輔助人員,烈士和因工死亡警務輔助人員遺屬納入慰問範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期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公安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因警務輔助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當事警務輔助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並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規定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阻礙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警務輔助人員實施不法侵害,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法製造、販賣警務輔助人員制式服裝、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非法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制式服裝、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監督和保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其具體職責、權利和義務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司法廳依據本條例確定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內容解讀

《條例》共七章四十六條,包括總則、職責權利義務、招聘、管理和監督、職業保障、法律責任以及附則,主要對以下內容進行了規範:
  明確警務輔助人員的身份。將警務輔助人員定性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分為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和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兩類。
  明確職責定位和基本權利、義務。規定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帶領下依法協助開展工作。對文職警務輔助人員和勤務警務輔助人員的職責分別進行了劃分,並明確了禁止從事的工作事項。
  加強管理和監督。特別優秀的警務輔助人員報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明確警務輔助人員履職期間應當配備必要的執勤及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武器、警械。緊急情況下,在人民警察的指揮或者帶領下,可以協助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必要的警械。
  加強職業保障,明確警務輔助人員在社會保險福利、參加工會、休息休假、緊急就醫、健康體檢、工傷評烈撫恤等方面應當享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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