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是2022年11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過程,檔案全文,

通過過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十三屆第8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22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5日

檔案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
(2022年11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服務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規範養老服務工作,健全養老服務體系,最佳化養老服務有效供給,滿足老年人多樣化、多層次養老服務需求,促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及其扶持保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護理、精神慰藉、緊急救援、文體娛樂、學習教育等服務,主要包括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和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城鄉統籌、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建立健全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推動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協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養老服務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養老服務協調機制,將養老服務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建立健全與本行政區域老年人口增長情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並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績效考核體系。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協調養老服務體系建設,制定完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運營以及養老服務人才隊伍建設等相關扶持保障政策,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整合養老服務資源,推進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增加養老服務供給,加強養老服務監督管理,協調解決養老服務重大問題,提高養老服務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養老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負責推進養老服務體系建設和養老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老年人疾病防治、醫療護理、健康促進等老年健康服務體系建設和醫養結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醫療保障政策措施,負責組織實施長期護理保險制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醫養、康養結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鄉村振興、中醫藥管理、藥品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以及稅務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國家標準,組織制定本自治區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的實施辦法。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開展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科學確定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類型和照顧護理等級,評估結果作為老年人享受基本養老服務、享受補貼、接受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入住養老機構或者醫養結合機構等待遇的依據。
  第七條 自治區推行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制度,確保所有老年人享有基本養老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力狀況、養老服務需求等,制定並公布本級基本養老服務清單,明確服務對象、內容、標準等,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等進行動態調整。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養老服務質量和養老服務職業等養老服務地方標準,推進養老服務專業化、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提高養老服務能力和水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養老服務地方標準。
  鼓勵養老服務行業組織、養老服務機構制定並實施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養老服務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九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和養老服務行業組織、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功能和優勢,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作用,協助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多種方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養老服務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大力弘揚中華民族敬老、孝老、助老的傳統美德,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廣泛開展養老服務公益宣傳,傳播適合老年人的健身、醫養、康養、防詐欺、維權等知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在養老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以及養老服務需求等因素,按照醫養結合、就近便利、相對集中、布局合理的原則和人均用地不少於零點一二平方米的標準編制分區分級養老服務設施布局規劃,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逐步提高標準。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布局規劃的主要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落實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布局、建設要求等具體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政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在提出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同步規劃設計要求,確定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內容。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服務設施建設,統籌推進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因地制宜配建農村養老服務設施。
  新建城區和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以及每一百戶不低於二十平方米且單處不少於三百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移交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劃用途安排使用。
  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養老服務設施面積未達到每一百戶不低於十五平方米標準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予以配置。
  占地面積較小或者居住戶數較少的多個居住區,可以統籌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建設標準和設計規範,滿足無障礙設施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政府投資、資助或者城區、居住區配套、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優先用於提供基本養老服務,可以通過競爭擇優的方式,無償或者低收費委託給養老服務機構運營。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引導和支持將具備條件的閒置學校、廠房、商業場所等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落實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扶持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簡化辦事程式,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並加強監督管理。
  農村敬老院以及利用學校、廠房、商業場所等舉辦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養老機構,因未辦理不動產登記、土地規劃等手續不能通過消防審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集中研究處置措施。具備消防安全技術條件的,落實相應扶持政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納入鄉村振興規劃,統籌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採取改建、擴建、租賃鄉鎮閒置的辦公用房、學校等措施,擴大農村特困人員供養設施規模,將基礎條件好、區位優勢明顯、輻射能力強的農村特困人員供養設施建設為區域性養老服務中心,向社會提供養老服務。
  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和其他組織建設養老服務設施,因地制宜為農村老年人提供互助養老、日間照料、托養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樣化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道路、公共運輸、醫院、公園、商場、體育館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以及居住建築、居住區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和適老化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適性。
  老舊住宅區的公共通道、坡道、樓梯、門廳、電梯轎廂、公共衛生間等設施和部位的無障礙設施改造和居家適老化改造,可以通過政府補貼、產業引導、業主籌集和社會捐贈等方式進行。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對經濟困難的失能、高齡、殘疾等老年人家庭,實施無障礙設施改造和居家適老化改造、配備生活輔助器具、安裝緊急救援設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做好養老服務設施選址與建設的宣傳解釋工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支持、配合養老服務設施的選址、建設和養老服務機構的正常運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並優先安排。
  政府舉辦的敬老院、福利院等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採取劃撥方式供應;其他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應當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優先保障供應。
  第二十二條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資、資助或者配套、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破壞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資、資助或者配套、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
  因國家建設需要,經依法批准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資、資助或者配套、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政府投資、資助或者配套、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建設或者置換;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三條 老年人養老主要以居家為基礎,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自覺承擔贍養、扶養義務,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助餐、助潔、助浴、助行、助醫、助急、助購等日常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管理、家庭護理、醫療康復等健康護理服務;
  (三)關愛探訪、生活陪伴、心理諮詢與服務、安寧療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服務;
  (五)法律諮詢、法律援助服務;
  (六)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閒養生、學習教育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引導社會力量開展下列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一)養老服務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居住區附近閒置場所和設施,依法開展嵌入式養老服務;
  (二)餐飲、家政服務、物業服務等企業發揮自身優勢,為老年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務;
  (三)養老服務機構利用自身設施、服務資源和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化養老服務;
  (四)機關、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服務場所,為老年人提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就餐等養老服務;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利用農村幸福院、辦公場所等,開設長者食堂、老年助餐點;
  (六)設立家庭養老床位,由養老服務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上門照護服務;
  (七)企業運用便民信息網、遠程監控、無線呼叫等智慧型技術手段,方便老年人的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老年人基本信息核查工作,及時了解老年人生活狀況和家庭贍養、扶養義務履行情況,建立健全特殊困難老年人探訪關愛機制,可以通過自行組織、政府購買服務、委託養老服務機構或者組織志願服務等方式,定期組織探訪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獨居、空巢、留守、失能、重度殘疾等老年人,提供關愛服務,防範和化解意外風險。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紅十字會、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應急救援和照護技能培訓服務,提高家庭成員照護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發生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上門服務、開闢綠色通道等方式,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務。公園、醫療衛生機構等公共場所應當通過身份信息共享等方式,為老年人入園、就醫等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引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願服務等互助式養老服務,提倡低齡健康老年人幫助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獨居、空巢、留守、失能、高齡、重度殘疾、重病等老年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網路,大力發展社區老年教育,為老年人提供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教育服務。支持各類教育機構及其他社會主體通過多種形式舉辦或者參與老年教育,加強數字技能教育和培訓,幫助老年人提高運用智慧型技術的能力和水平,推動老年教育融入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九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養老機構登記後方可開展服務活動。
  養老機構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滿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營養、生活起居照料、洗滌與清潔衛生、室內外活動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建立健康檔案,宣傳日常保健知識,並按照服務契約提供疾病預防、藥物管理、醫療康復等日常健康護理服務;
  (三)提供情緒疏導、心理支持、安寧療護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提供適合老年人的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閒養生、學習教育等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養老服務契約約定的不超出實際服務能力的其他服務。
  鼓勵、支持養老機構開展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以及在老年人住所(居所)設立家庭養老床位,提供連續、穩定、專業的養老服務。鼓勵、支持養老機構開設老年課程、舉辦講座、展示學習成果等,豐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收住老年人應當按照老年人能力綜合評估標準進行入院評估,確定老年人能力等級,制定分級照護服務計畫。分級照護服務計畫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作為服務及收費的依據。
  養老機構應當對入住老年人開展定期評估;遇有特殊情況應當及時評估,並依據評估結果對分級照護服務計畫進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分級照護服務計畫,經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後依法簽訂養老服務契約,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定和養老服務契約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規範服務流程;強化和落實安全生產工作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消防、值班、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為入住老年人提供安全、舒適的養老服務。
  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所、設施、設備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制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最佳化應急場所的無障礙環境,設定語音、字幕等信息提示裝置,定期開展安全培訓和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後,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落實應急處置措施,及時疏散、撤離、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預防危害發生或者防止危害擴大,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傳染病預防控制管理和疫情報告制度,制定傳染病應急預案,開展健康巡查、清潔消毒、健康宣傳等工作。
  發生、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或者流行、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發生、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養老機構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在有關部門和機構指導下採取衛生處理、醫學隔離、出入管控、內部防控等預防控制措施,並配合做好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暫停、終止養老服務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發情況外,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並書面告知民政部門。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確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並全程監督管理。養老機構終止服務後,應當依法清算並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堅持公益屬性,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重點為經濟困難的計畫生育特殊家庭、孤寡、失能、高齡、見義勇為傷殘、重度殘疾、重點優撫對象等老年人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養老服務;床位還有剩餘的,可以按照見義勇為傷殘、計畫生育家庭等老年人優先輪候入住方式向社會開放。
  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可以採取委託管理等方式,交由社會力量運營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農村特困人員供養設施和環境,確保有集中供養意願的農村特困老年人應養盡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養老機構與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對口支援和合作機制,通過人員培訓、技術指導、設備支援等方式,幫助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提高服務水平。
  第三十八條 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按照非營利原則,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以公建民營、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養老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者依據委託契約合理確定。
  社會力量舉辦的公益性養老機構的養老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與其公益性質和服務質量相適應,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對其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監督。
第五章 醫養康養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部門在編制醫療衛生規劃、養老服務設施布局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醫療衛生設施和養老服務設施的布局,將醫療衛生設施與養老服務設施同址或者鄰近設定,方便老年人就近獲得醫養服務。
  新建社區醫療衛生機構時,可以同步建設醫養結合服務設施。農村地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與敬老院、農村幸福院統籌規劃,毗鄰建設。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根據老年人口數量和分布以及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設施資源狀況,建立健全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機構合作機制,促進醫療衛生和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醫療衛生機構為養老機構開通預約就診便捷通道,為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健康管理、保健諮詢、預約就診、急診急救、中醫養生保健以及遠程醫療會診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二級以上綜合醫院與養老機構開展對口支援、合作共建、建設醫療養老聯合體等,整合醫療、康復、養老和護理資源,為老年人提供治療期住院、康復期護理、穩定期生活照料以及安寧療護等一體化的健康和養老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與周邊的醫療衛生機構本著互利互惠原則開展合作,承接醫療衛生機構內需要長期照護的失能老年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養老機構醫療衛生服務能力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支持養老機構根據服務需求和自身能力依法舉辦醫院、療養院、護理院、門診部、衛生所(室)等醫療衛生機構,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疾病治療、康復護理、心理諮詢、安寧療護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舉辦養老機構,也可以將床位利用率較低的醫療衛生機構轉型為提供養老、康復、護理等服務的醫養結合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利用現有資源提供養老服務的,涉及的建設、消防、食品安全、衛生防疫等有關條件,可以根據醫療衛生機構已具備的資質直接進行登記備案。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最佳化醫療保險費用報銷流程和結算方式,做好老年人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服務。
  養老機構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符合基本醫療保障定點條件,申請納入基本醫療保障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協定管理範圍的,應當予以納入,保障入住的參保老年人按照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四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醫養結合機構。鼓勵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作為投資主體舉辦醫養結合機構。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引導和支持符合條件的執業醫師、註冊護士、職業院校護理及相關專業畢業生等到養老機構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就業。在養老機構工作的醫務人員,可以參照基層醫務人員享受相關激勵政策。醫養結合機構不具備為醫務人員提供繼續教育培訓條件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統籌安排集中培訓。
  鼓勵退休執業醫師、註冊護士等醫務人員到醫養結合機構執業。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推動醫療衛生、醫療保障服務向社區、家庭延伸,保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配備,為老年人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提供方便。
  承擔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擴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覆蓋範圍,提供定期免費體檢、疾病預防、健康評估、醫療諮詢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醫療衛生機構、醫務人員上門為失能、高齡、殘疾、慢性病等行動不便或者確有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康復、護理、巡診等服務,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利用中醫藥特別是壯醫藥、瑤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優勢,建設醫養結合示範基地,發揮其在治未病、疾病治療、疾病康復、新發突發傳染病防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推動其與休閒養生、健康養老融合發展,為老年人提供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康復調理等服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人文、地理、氣候和生態環境特徵以及資源承載能力,制定促進養老服務與旅遊、文化、教育、體育、康壽等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發展森林康養、休閒養生、生態療養、溫泉養生、旅居養老、健康食品等大健康產業,加快形成大健康產業集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大健康產業扶持政策措施清單和投資指南,鼓勵、引導各類市場主體投資大健康產業。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級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事業。
  鼓勵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將集體經濟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於解決本集體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五十一條 養老服務機構符合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政策和建設、運營補貼。
  養老服務機構用水、用電、用氣,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政策執行;辦理和使用電話、郵政、廣播、電視、寬頻網際網路等業務,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減免收費優惠。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產業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拓寬信貸抵押擔保物範圍,積極利用財政貼息、小額貸款等方式,加大對養老服務產業的有效信貸投入。鼓勵和支持養老機構以市場化方式拓展融資渠道,採取依法設立基金、發行債券等措施籌集資金。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激勵機制,依法規範養老服務用工,穩定養老服務從業人員隊伍,發展養老服務職業教育、職業培訓,完善養老服務人才職業技能等級評價制度和褒揚機制,促進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勞動報酬合理增長,營造尊重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社會氛圍。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公益性崗位,在非營利性的養老服務機構和社區優先安排從事養老服務的公益性崗位。
  第五十四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崗前培訓;鼓勵和支持養老服務從業人員通過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繼續教育和學歷教育等途徑,提高專業素質、工作技能和服務質量。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定期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依法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並定期安排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技工)院校開設養老服務、康復護理等專業或者課程,擴大養老服務專業招生規模,依託養老服務機構建立實習培訓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鼓勵養老服務機構與高等院校、職業(技工)院校開展合作,培養具有專業理論知識和實踐技能的養老服務人才。
  鼓勵職業培訓機構與養老服務機構開展雙向合作,對養老服務從業人員進行上崗、轉崗、技能提升等培訓。
  鼓勵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以及有意向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並按照規定落實職業技能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五十六條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設定社會工作者崗位或者購買社會工作服務,支持專業社會工作者、老年社會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各類為老年人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規範和完善志願服務註冊登記、獎勵激勵等管理制度,加強對志願者的培訓,探索為老年人志願服務的“時間銀行”、優惠待遇、適當補貼等激勵機制。志願者或者其直系親屬進入老齡後,可以根據志願服務記錄等優先、優惠享受政府和志願服務組織提供的養老服務。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揮市場主體、社會力量的作用,擴大多層次、多樣化、高品質、個性化養老服務和產品供給,支持、培育和推動養老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扶持機制,引導和支持市場主體、社會力量投資興辦或者運營各類養老服務機構;引導和支持市場主體、社會力量在社區建設養老機構或者設立養老機構服務網點,滿足城鄉老年人就近接受機構養老服務的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支持企業研發、生產、銷售適應老年人養老需求的產品、用品。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的標準和指導性目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標準和目錄要求制定並完善具體實施辦法,落實資金保障,重點購買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機構運營、社會工作和人員培養等服務。
  第六十條 自治區應當組織推行長期護理保險制度,重點保障重度失能老年人長期基本護理需求,建立實施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的多渠道籌資機制、待遇保障機制。
  鼓勵、支持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針對老年人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商業性長期護理保險等產品,保障老年人的護理需求。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養老服務機構規模化、連鎖化發展。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在其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內開辦多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服務網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可以在同一縣級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內登記多個經營場所,無需另行辦理分支機構登記。
  鼓勵和支持養老服務機構品牌化發展,積極開展管理創新、文化創新、產品創新和品牌創新,豐富養老服務內容和養老產品、用品。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人工智慧、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在養老服務領域的套用,推進網際網路套用適老化改造;擴大適老化智慧型終端產品供給,制定智慧健康養老產品及推廣目錄,重點扶持安全防護、照料護理、健康促進、情感關愛等領域智慧型產品和服務及其支持平台,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質。
  第六十三條 提供公眾服務的企事業組織應當尊重並支持老年人使用符合其能力和習慣的服務方式,保留並完善現場服務、現金支付等傳統服務渠道;現場設定適老化智慧型終端的,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引導和幫助。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老年人人力資源開發利用,為有勞動意願的老年人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創新創業指導服務。
  鼓勵老年人發揮優勢和特長,自願參與社會公益事業等社會活動,促進老年人參與社會發展。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建立自治區、設區的市、縣、鄉鎮四級養老服務指導機制,統籌推進養老服務的指導、監管、評估、培訓等工作。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養老服務監督管理責任清單,明確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督管理制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對養老服務機構運營、服務和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維護養老服務市場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養老服務信息資源,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跨部門、跨區域的協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進養老服務與管理的智慧化套用。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和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服務設施規劃、設計、施工、監理、驗收、移交等環節實施全過程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定期對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和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已移交使用的養老服務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等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確保養老服務設施用途和安全使用。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欺等違法行為的監測和分析,強化風險防範、預警工作。發現涉嫌非法集資、詐欺等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依法處置或者查處。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和養老服務質量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等,對養老機構進行等級評定和養老服務質量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給予相關補貼和分類管理的依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同步移交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造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改變政府投資、資助或者配套、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回補助、補貼和有關費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占、破壞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資、資助或者配套、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退回補助、補貼和有關費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提供服務;
  (二)利用養老機構的場所、設施、設備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三)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中止或者取消優惠扶持措施;情節嚴重的,責令退回補助、補貼和有關費用,並對相關責任人實施行業禁入措施。養老機構工作人員侵害收住老年人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養老服務,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個人以及有關單位採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政府養老服務補助、補貼、獎勵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回,處騙取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
  (二)未按照規定落實養老服務優惠扶持政策;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機構,包括養老機構以及提供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的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機構。
  (二)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十張以上的機構,包括營利性養老機構和非營利性養老機構。
  (三)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護理、文體娛樂、托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施等。
  (四)醫養結合機構,是指兼具醫療衛生資質和養老服務能力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養老機構。
  (五)安寧療護,是指為疾病終末期患者或者老年患者在臨終前提供身體、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和人文關懷等服務,控制痛苦和不適症狀,以提高生命質量,幫助患者舒適、安詳、有尊嚴地離世。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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