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畫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和諧,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畫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應當推行誠信計畫生育長效機制,落實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民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人口和計畫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人口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控制人口數量、改善人口結構、增進生殖健康、促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加大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和計畫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徵求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將人口和計畫生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並逐步提高人口和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人口和計畫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及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與衛生、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落實計畫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計畫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村(居)民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協定),明確權利、義務和獎勵、扶持內容。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是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是五級以上或者夫妻雙方是六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四)夫妻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婚後不育,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並確診為不育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要求生育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雙方均是一千萬人口以下少數民族的。
第十五條 夫妻中女方屬農村居民,除適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雙女戶招婿,安排其中一個)的;
(三)定居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且連續居住十年以上的。
第十六條 夫妻中女方屬農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
(一)已脫離農業生產,在城鎮連續工作、生活五年以上,並有固定的住所和經濟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證,尚未懷孕,自辦理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滿五年的;
(三)被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的。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並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批准,領取二孩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前款規定的材料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及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查意見及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生育條件的,通知鄉鎮人民政府所轄村民委員會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轄居民委員會進行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放二孩生育證;不符合生育條件或者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查證屬實的,不予發放二孩生育證,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結婚後未遷移戶籍,在現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持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本人生育狀況證明,可以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生育手續。
第十九條 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並確診為不育症的夫妻,申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的,應當持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
從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手術前,應當查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並保存證明的複印件。
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婚前醫學檢查、孕前檢查、孕產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預服務體系,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二十一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或者獨生子女死亡經批准再生育的夫妻,在分娩前持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及收養狀況證明,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免費領取計畫生育服務手冊。
第二十二條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應當堅持避孕為主,並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二十三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下列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第(一)至(四)項規定所需經費,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且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和雖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但不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以及前款第(五)項規定所需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從基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經費中開支。
第二十四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做好計畫生育藥品、用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畫生育藥品、用具的經營監管。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所屬的計畫生育藥品、用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計畫生育藥品、用具免費發放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因計畫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復通手術。施行手術所需的經費,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二十六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鑑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的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計畫生育科研單位以及承擔計畫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畫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基礎研究、套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對實行計畫生育夫妻的各項計畫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九條 男二十五周歲以上、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初次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晚婚的職工,增加晚婚假十二天;晚育的女職工,增加產假十四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再增加產假二十天。職工休晚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其工作單位不予扣減。
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生育保險相關規定發放;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參照生育保險標準發放。
第三十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個檔次;已達到最高檔次的,按最高檔次標準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三十一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休假;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減。
第三十二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經本人申請,由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有關規定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
第三十三條 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享受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按其工資、津貼、補貼總額的百分之八十核發;享受哺乳假的職工不影響晉級、工資調整和計算工齡。
第三十四條 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升學、就醫、就業等方面,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優先照顧。
第三十五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規定增發退休金,增發後的退休金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以及婚後未生育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百分之十。
未享受前款獎勵的城鎮居民,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並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男性年滿六十周歲、女性年滿五十五周歲時,每人每月參照全區上一年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月平均標準的百分之五發放獎勵金。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農村獨生子女戶、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戶或者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每年繳納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費用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擔。
農村獨生子女戶、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戶或者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代繳或者給予部分補貼。
第三十七條 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農村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和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
第三十八條 從事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獲得國家頒發《計畫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計畫生育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向有關單位收集與計畫生育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走訪、詢問知情人;
(四)責令當事人改正計畫生育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調查計畫生育違法行為時,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認定的,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鑑定: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
(二)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經鑑定,屬於違法生育的,鑑定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收養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證書、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由原發放單位予以收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養等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條件,未申請領取二孩生育證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依法給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手術前,未查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並保存證明複印件或者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手術造成多胎生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第四十七條 規避計畫生育法律法規,指使他人和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鑑定、計畫生育手術及手術併發症鑑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處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其他破壞計畫生育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法生育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處理決定履行完畢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