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4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2年5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6月4日
條例修訂
通過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修訂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6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17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2022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五次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基本國策。自治區實施各民族統一的計畫生育政策。
自治區採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最佳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四條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堅持與發展經濟、幫助民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堅持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保障必要的工作經費,堅持和完善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強統籌規劃、政策協調,保證責任和措施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邊遠、欠發達區域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扶助和社會保障制度,實行扶助標準動態調整,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有義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執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適齡婚育、優生優育等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畫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生命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應當執行有關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基層組織、從事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依法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有關部門及相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和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四條 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夫妻生育子女應當綜合考慮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和家庭發展等因素。
夫妻現有的三個子女中,有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遺傳性疾病,經評定為三級以上殘疾的,可以等額再生育。依法收養的子女不計入生育子女數。
第十五條 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符合規定要求生育的,向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生兒戶口登記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導,公安、統計、衛生健康等部門人口信息共享、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
第十七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嬰兒。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實施與三孩生育政策相關的配套支持措施。
第十九條 自治區依法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畫生育。
第二十條 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符合規定生育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給予女方增加產假六十天,男方護理假二十天。
符合規定生育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各享受不少於十天的父母育兒假,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具體規定。
婚假、產假、護理假、育兒假期間,薪酬待遇不受影響。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手術,按國家規定休假,薪酬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一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依法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在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方面的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嬰幼兒照護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托育機構建設運營體制,完善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自治區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稚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支持有條件的院校設立托育服務相關專業。
托育機構的設定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托育機構應當依法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照護嬰幼兒的母嬰設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施三孩生育政策後,對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發放《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計畫生育父母光榮證》(以下統稱《光榮證》)。已領取《光榮證》又生育的,不再享受《光榮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獲得《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保健費等待遇,夫妻退休,由所在單位各給予加發本人工資百分之五的獎勵金,或者各給予不低於三千元的一次性獎勵。列入社會救濟對象的,優先發放社會救濟金和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獲得《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計畫生育獎勵,承包土地和劃分宅基地時優先優惠,優先列為農業生產重點扶持對象等優惠政策。列入社會救濟對象的,優先發放社會救濟金和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和實施全面兩孩政策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並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第三十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第五章 計畫生育服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綜合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科學知識,提供計畫生育生殖健康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提供避孕節育醫學檢查服務,提高避孕節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三十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五條 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證》。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使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市場零售供應和性保健用品銷售等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三十九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五)對檢舉、控告其違法行為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畫生育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誹謗、毆打或者報復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婦女或者遺棄嬰兒、殘疾兒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民眾的;
(六)干涉、阻礙他人實行避孕節育措施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規定: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疆已領取《光榮證》又生育的家庭不再享受《光榮證》待遇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實施三孩生育政策後,對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發放《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計畫生育父母光榮證》(以下統稱《光榮證》)。已領取《光榮證》又生育的,不再享受《光榮證》待遇。
《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城鎮居民獲得《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保健費等待遇,夫妻退休,由所在單位各給予加發本人工資百分之五的獎勵金,或者各給予不低於三千元的一次性獎勵。列入社會救濟對象的,優先發放社會救濟金和生活困難補助費。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村居民獲得《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計畫生育獎勵,承包土地和劃分宅基地時優先優惠,優先列為農業生產重點扶持對象等優惠政策。列入社會救濟對象的,優先發放社會救濟金和生活困難補助費。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新疆推出父母育兒假: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各享受不少於十天
《條例》規定:符合規定生育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歲期間,每年各享受不少於十天的父母育兒假,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具體規定。
婚假產假護理假育兒假期間薪酬待遇不受影響
《條例》規定:婚假、產假、護理假、育兒假期間,薪酬待遇不受影響。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手術,按國家規定休假,薪酬待遇不受影響。
新疆增加婚假20天女方增加產假60天男方護理假20天
《條例》規定: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符合規定生育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給予女方增加產假六十天,男方護理假二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