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塔城市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
  • 實施日期:2007年8月1日
  • 含義:加強塔城市邊境經濟合作區
  • 性質:檔案
內容,實施時間,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塔城市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發展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促進塔城市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合作區按照塔城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科學發展觀,大力引進資金、技術、人才,鼓勵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內興辦出口加工業、高新技術產業和第三產業,發展外向型經濟,最佳化出口結構,把合作區建設成技術先進、環境優良的綜合性產業區和進出口基地。
第三條合作區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的要求,不斷完善集中精簡、靈活高效、親商務實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
第四條合作區內投資者的投資、財產、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
第五條合作區內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境外投資者和境內的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依法獲得土地使用權。
合作區內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六條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區行政公署、塔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創造條件,促進合作區的發展和繁榮。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七條塔城市邊境經濟合作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合作區管委會),作為塔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受塔城市人民政府委託對合作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八條合作區管委會履行下列職權: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合作區實施行政管理,制定和實施合作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二)依照塔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合作區發展規劃,經塔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根據規定許可權,對合作區內的投資項目和其他事項進行審核、審批;
(四)在土地總體規劃範圍內受委託依法辦理合作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抵押和土地劃撥手續,對土地開發利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五)負責合作區內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審計、統計、物價、環境保護、民政、科技、人口與計畫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六)負責合作區內各項基礎設施和公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七)負責管理合作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社會公益事業,受委託審批、核發相關證件;
(八)管理合作區內的房地產開發和房屋產權、產籍以及房地產市場;
(九)負責合作區涉外事務和旅遊管理,依法管理有關的進出口業務,並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指導和協調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等工作;
(十)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在合作區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十一)上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合作區設立一級財政,其預決算在塔城市預決算內單列,接受塔城市人民政府的審計監督。
第十條合作區管委會根據塔城市城市建設規劃要求,依法對合作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設計進行審批,受委託頒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合作區管委會對建築市場和建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管理建設工程報建、招投標、質量監督、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
第十一條合作區內規劃、建設、房產、土地等管理中應當收取的各項費用,由合作區管委會收取,除依法上繳外,用於合作區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合作區管委會對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申請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符合條件的在法定期限內辦理完畢。
合作區管委會要創造條件,培育各種社會中介和諮詢、服務機構,為合作區各類經濟組織提供優質、全面、高效的服務。
第十三條合作區管委會根據開發建設實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高效、精簡的原則,設立若干職能部門,行使相應的管理服務職能,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有關部門在合作區內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辦理相關業務。
第十五條合作區管委會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適用於合作區的優惠政策。
鼓勵各類科技人才、經營管理人才、留學歸國人員到合作區工作創業。到合作區工作的各類人才享受國家、自治區及合作區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三章投資和經營
第十六條合作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可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範圍內採取靈活多樣的投資經營方式。
合作區內的企業,有權對合作區的投資環境、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提出意見或建議,合作區管委會應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解決或答覆。
第十七條合作區鼓勵興辦下列項目:
(一)出口加工業;
(二)高新技術產業;
(三)國內產品可替代進口產品的產業;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產業;
(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產業導向的技術先進和新興的工業;
(六)當地資源急需開發的項目。
第十八條合作區禁止開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設備陳舊或造成資源、能源浪費的;
(二)污染環境而無切實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嚴重危害人身健康的;
(四)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開辦的其它項目。
第十九條在合作區設立企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應當向合作區管委會提出申請,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經批准興辦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向合作區管委會提交施工投產計畫,在規定期限內投入資本、動工興建。不能按期投入資本、動工興建的,除可以依法延期外,由原批准單位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其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一條合作區內的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應依法設立會計帳簿,並按規定向合作區有關部門報送統計、會計報表和企業年檢報告,接受合作區管委會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二條合作區內的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的變更、停業、歇業、終止營業或破產,應辦理相關手續,並報合作區管委會備案。
第四章勞動管理
第二十三條合作區內的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依法聘用技術、管理人員和工人,實行勞動契約制,按照勞動法規和勞動契約對職工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合作區內的用人單位依照國家法律和法規,參加社會保險統籌,執行國家有關勞動、福利、工資的規定,實行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合作區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依法成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合作區各類企業享受國家、自治區、自治州對合作區企業規定的優惠待遇。
在合作區投資的客商和從業人員,在落戶、子女上學、入托、就業、社會保險等方面與塔城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同胞和華僑、華人在合作區投資興辦的項目,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合作區管委會所屬的工作機構受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可以對管理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合作區管委會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等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分的,由合作區管委會或上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時間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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