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

《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是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修訂的條例。

概述,條例內容,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概述

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快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開發建設,擴大對外經濟貿易、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促進滿洲里口岸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合作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優惠政策,實行對外開放,發展口岸經濟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合作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合作區應當利用口岸優勢,吸引國內外投資,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的管理經驗,開展進出口加工貿易、經濟技術合作和興辦相應第三產業。
第五條 合作區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為國內外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和工作、生活條件。
第六條 滿洲里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區設立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合作區管委會),行使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職權,對合作區內的經濟、社會事務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賦予合作區管委會相應的管理許可權;各有關部門要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合作區管委會工作,支持合作區管委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七條 合作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滿洲里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合作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統籌安排合作區的投資項目,按規定審批或者審核在合作區內的投資項目;
(三)依法負責合作區內土地的規劃、審批、徵收、開發、管理的有關工作;
(四)負責合作區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環境保護工作;
(五)建立一級財政、一級預算、一級金庫,負責合作區財政預算、國有資產、審計、計畫、經貿、統計、勞動人事管理工作;
(六)興辦和管理合作區內的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各項公共事業;
(七)協助處理合作區內的涉外事務,依法管理合作區進出口業務;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合作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同時在合作區管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可以在合作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辦理相關事務。
第九條 合作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條 在合作區投資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
(二)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採取獨資、合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經營;
(三)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四)租賃經營、委託經營;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 合作區鼓勵興辦下列產業或者項目:
(一)出口加工和進口原材料加工項目;
(二)高新技術產業;
(三)產品替代進口項目;
(四)能源、交通、基礎設施項目;
(五)邊境貿易、勞務輸出、經濟技術合作項目;
(六)第三產業;
(七)開發地方資源項目。
第十二條 合作區內禁止興辦技術落後、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三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給予滿洲里市和合作區的一切優惠政策。
合作區管委會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強化服務功能,建立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為投資者提供便捷、高效、優質的服務。
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及各項事業,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經批准興建的建設項目,不能按期興建,又未經批准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六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統計資料,接受財政、統計、稅務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合作區內的企業錄用職工應當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依法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等相關手續,並向合作區管委會備案。
第十八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變更、合併、分立、遷移、歇業以及終止,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建立邊境經濟合作區,是黨中央、國務院繼我國在沿海地區開放之後,在沿邊對外開放方面採取的又一重大步驟,對進一步完善我國對外開放格局,促進與周邊國家的經貿合作,活躍延邊省區的經濟發展,興邊富民,保持邊疆繁榮與穩定有著重要的意義。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1992年3月經國務院國函21號檔案批准建立的,也是我區最早的一個經國家批准設立的國家級開發區。幾年來,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相繼出台了一系列關於合作區的管理辦法和優惠政策,滿洲里市委、市政府又結合合作區的發展實際,在1999年下發了(1999)5號等三個會議紀要(附後),對合作區的發展目標、管理體制、管理許可權等都作了明確的定位和具體的規定,擴大了合作區的管理許可權,這些都為促進合作區快速發展和更好地發揮改革開放試驗地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據和可靠保障。截止2000年,區內興辦各類項目達487個,進區資金3.95億元,實現產值2.85億元,對外貿易進出口履約額5020萬美元,財政收入1.08億元,合作區正在成為滿洲里口岸新的經濟成長點。
合作區是改革開放的新生事物,是改革開放的試驗田,是國家劃定有明確地域界限的區域,並賦予一定的許可權,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沿海開發區十幾年開發建設的成功經驗充分證明了設立開發區的必要性。合作區在吸收沿海開發區開發建設成功經驗的同時,需要在開放的過程中探索適應本地區對外開放的新的發展途徑和確定新的發展格局。這就需要給予合作區以相應的權力,在劃定的範圍內突破一些舊體制的束縛,大膽進行嘗試。因此,需要把幾年來國家和地方出台的行之有效的管理規定、優惠政策,用地方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儘可能給合作區以最大的運行空間,將更有利於合作區擴大開放、招商引資、體制創新、持續發展,為內蒙古乃至全國的開放,發揮好視窗以及橋樑紐帶作用。另外,全國14個邊境經濟合作區中,多數都已制定地方性法規。所以,我區制定一部關於合作區的地方性法規,不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已具備了堅實的基礎。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和立法依據
    1995年,開始起草條例(草案),之後,我們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並對十幾個國家級開發區的地方立法工作進行了考察,在對條例(草案)作了多次修改後,於1999年由滿洲里市人民政府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
制定條例的立法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內蒙古自治區開發區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尤其是《內蒙古自治區開發區管理辦法》中對開發區的主要任務、發展方向、管理體制、優惠政策等都做出了規定。在制定的過程中,我們還參閱了自治區政府制定的有關規定,吸收採納了滿洲里市委、市政府《關於促進經濟合作區發展有關政策問題的紀要》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規定,借鑑了外地開發區立法中的一些好的經驗。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合作區的組建和範圍
國務院國函(1992)21號檔案《關於進一步對外開放黑河等四個邊境城市的通知》第四款規定:“四個城市可在本範圍內劃出一定區域興辦邊境經濟合作區。邊境經濟合作區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特區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同年9月,根據國務院檔案規定,國務院特區辦特辦字(1992)第49號檔案批准:合作區位於市區東北部,距市商業中心2公里,核定規劃面積為6.4平方公里。內設高科技園區、工業區、倉儲保稅區、商貿住宅區、行政管理區、文化娛樂區。在起步區1.56平方公里中,“六通一平”基礎設施全部完成,地面建設也大部完成。另外,內蒙古自治區、呼盟兩級編委均以正式行文,對合作區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及工作職能和許可權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二)關於管理體制
合作區在我國是一個新的模式,既不是市縣一級政府,也不等同於市縣下屬的各區,由於合作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並享有國家和自治區給予的優惠政策的經濟和行政管理許可權的區域,是建立市場經濟新體制和對外開放的試驗區,是改革開放的產物,所以在開發建設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現不少與舊體制有關規定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關係不順的問題。為明晰合作區的地位,理順關係,條例(草案)第六條中規定:合作區“代表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條例規定的以及自治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項權力,對合作區的經濟、社會事務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其含義是合作區管委會按照所授許可權全面管理合作區內的土地、環境保護、城市建設規劃、財政、國有資產、審計、計畫、經貿、統計、勞動人事等事務。根據開發建設需要,按管理許可權所設立的職能部門,行政上應當接受合作區管委會領導,上級各有關部門召開相關會議,應當包括合作區管委會。同時合作區內的各項統計均需抄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由市有關部門統一上報。主要目的就是減少工作摯肘和扯皮,提高工作效率,樹立國家級開發區形象,創造招商引資良好環境。
(三)關於土地管理和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審批問題
由於合作區滾動開發資金主要是靠有償出讓土地和貸款來籌集的。土地已成為開發的第一商品。因此,賦予合作區較大的土地管理審批權是非常必要的。為此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責合作區內土地的規劃、審批、徵用、開發、管理的前期工作”,其含義是指按照所授予的職權在國家批准的6.4平方公里範圍內負責合作區內的土地管理和審批的前期工作,並接受上級部門的業務工作指導、檢查和行政執法監督。在土地和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審批上,國土資源、城市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辦事的前提下,應當本著簡政放權、簡化程式、提高效率的原則開展工作。
(四)關於重點產業
合作區立足口岸,充分發揮招商引資孵化器、聯接國內外兩個市場對接器和改革開放的試驗地功能,重點發展進口工業產品加工、出口產品加工、利用俄羅斯資源和當地資源開發加工、引進專利項目和高科技含量項目。所以,在條例第四條中規定:“合作區應當利用口岸優勢,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的管理經驗,廣泛吸收國內外投資,開展對外加工貿易,發展外向型區域經濟”。
(五)關於優惠政策
合作區為實現“項目立區、引人入區、市場興區”,把合作區建成科學技術的導向區、加工貿易區、新城區、精神文明示範區,必須依靠政策活區,制定一些優惠政策和辦法,吸引資金、項目進區,扶持進區企業,促進快速發展。為了依法保證優惠政策的實施,在條例第三條中作出了相應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快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開發建設,擴大對外經濟貿易、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促進滿洲里口岸經濟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簡明扼要,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同時就條例(草案)的修改與財經委員會進行了座談,並組織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有關問題赴滿洲里、黑龍江、吉林等地進行了調研、考察。2001年6月26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邊境經濟合作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吸引國內外投資者興辦出口加工企業和相應第三產業的特定經濟區域”。
二、組成人員認為,邊境經濟合作區不僅是滿洲里對外開放的視窗,也是自治區對外開放的視窗,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合作區的發展。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六條增加一款關於自治區和滿洲里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支持配合合作區管委會依法行使職權的規定,即:“自治區人民政府、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賦予合作區管委會一定的管理許可權;各有關部門要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合作區管委會的工作,支持合作區管委會依法行使職權。”
三、條例(草案)第七條關於合作區管委會職權的第(三)項規定:“負責合作區內土地的規劃、審批、徵用、開發、管理的前期工作。”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促進合作區的發展,體現放開、搞活的精神,應該賦予合作區更大的自主權,特別是在土地的使用權上,應當在土地管理部門統籌管理下,結合合作區發展需要,賦予合作區管委會一定職權。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依法負責合作區內土地的規劃、審批、徵用、開發、管理的有關工作。”並增加一項,為第(四)項:“負責合作區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以後各項順延。同時刪去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在第(六)項中增加“工程建設”的內容。第(七)項修改為:“協助處理合作區內的涉外事務,依法管理合作區進出口業務”。
四、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採取獨資、合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經營。”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吸引中外投資者到合作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及各項事業,促進合作區發展,除了要加強合作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外,還應當強化合作區管委會及有關部門服務職能。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即:“合作區管委會及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強化服務功能,建立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為投資者提供便捷、高效、優質的服務。”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
六、鑒於本條例涉及到合作區管委會及有關部門行政職權,根據職權和責任相對應原則,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處罰的規定,即:“合作區管委會及各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由於地方性法規的公布日期具有不確定性,為了保證條例有效實施,有必要明示地方性法規的施行日期。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實施”。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了其他一些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由於有些問題還有不同看法,需要進一步研究;有些問題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逐步加以完善。因此,有些意見沒有完全吸收到草案中來。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1年7月2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6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情況,與財政經濟委員會、自治區政府開放辦、法制辦、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委會等部門負責同志就有關問題進行座談,聽取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3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吸引國內外投資者興辦出口加工企業和相應第三產業的特定經濟區域。”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對合作區的界定不準確,限定了投資範圍,而且與第十一條的內容不一致。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優惠政策,實行對外開放,發展口岸經濟的特定區域。”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規定:“合作區應當利用口岸優勢,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的管理經驗,廣泛吸引國內外投資,開展進出口加工貿易,發展外向型經濟。”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合作區應當利用口岸優勢,吸引國內外投資,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的管理經驗,開展進出口加工貿易、經濟技術合作和興辦相應第三產業。”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規定:“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合作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支持和協助合作區管委會開展工作。”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促進合作區的發展,應賦予合作區更多的自主管理權。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合作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同時在合作區管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四、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規定:“合作區內禁止興辦技術落後或者設備陳舊、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技術落後已經包涵了設備陳舊的內容,同時,該條應增加“避免重複建設”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合作區內禁止興辦技術落後、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避免重複建設。”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規定:“合作區內的企業在會計、外匯、保險等方面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統計資料,接受財政、統計、稅務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合作區內的企業可以自行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根據法律、法規,企業享有經營自主權,政府不應加以干涉。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刪去。
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規定:“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並接受合作區管委會的監督檢查。”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成立工會組織,以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並將其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合併,作為第一款。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