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管理條例

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實施。

【發布單位】80501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59號
【發布日期】2001-08-01
【生效日期】2001-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九號)
2001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實施。
2001年8月1日
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管理條例
(二00一年八月一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快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開發建設,擴大對外經濟貿易、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促進滿洲里口岸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合作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滿洲裡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優惠政策,實行對外開放,發展口岸經濟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合作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合作區應當利用口岸優勢,吸引國內外投資,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的管理經驗,開展進出口加工貿易、經濟技術合作和興辦相應第三產業。
第五條合作區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為國內外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和工作、生活條件。
第六條滿洲里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區設立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合作區管委會),行使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職權,對合作區內的經濟、社會事務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賦予合作區管委會相應的管理許可權;各有關部門要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合作區管委會工作,支持合作區管委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七條合作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滿洲里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合作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統籌安排合作區的投資項目,按規定審批或者審核在合作區內的投資項目;
(三)依法負責合作區內土地的規劃、審批、徵用、開發、管理的有關工作;
(四)負責合作區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環境保護工作;
(五)建立一級財政、一級預算、一級金庫,負責合作區財政預算、國有資產、審計、計畫、經貿、統計、勞動人事管理工作;
(六)興辦和管理合作區內的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各項公共事業;
(七)協助處理合作區內的涉外事務,依法管理合作區進出口業務;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合作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同時在合作區管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可以在合作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辦理相關事務。
第九條合作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條在合作區投資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
(二)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採取獨資、合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經營;
(三)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四)租賃經營、委託經營;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合作區鼓勵興辦下列產業或者項目:
(一)出口加工和進口原材料加工項目;
(二)高新技術產業;
(三)產品替代進口項目;
(四)能源、交通、基礎設施項目;
(五)邊境貿易、勞務輸出、經濟技術合作項目;
(六)第三產業;
(七)開發地方資源項目。
第十二條合作區內禁止興辦技術落後、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三條合作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給予滿洲里市和合作區的一切優惠政策。
合作區管委會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強化服務功能,建立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為投資者提供便捷、高效、優質的服務。
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及各項事業,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經批准興建的建設項目,不能按期興建,又未經批准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六條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統計資料,接受財政、統計、稅務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合作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合作區內的企業錄用職工應當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依法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等相關手續,並向合作區管委會備案。
第十八條合作區內的企業變更、合併、分立、遷移、歇業以及終止,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合作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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