琿春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

《琿春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是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琿春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4-06-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6-11
【生效日期】1994-06-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琿春邊境經濟合作區管理條例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快琿春邊境合作區的建設,發展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促進邊境地區的繁榮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琿春邊境經濟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是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琿春邊境經濟合作區。合作區位於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琿春市區南部。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合作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合作區鼓勵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內興辦出口加工業、高新技術產業和相應的第三產業,發展外向型經濟。
第五條合作區為國內外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和工作、生活條件。為興辦企業提供供水、供電、排水、通訊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服務設施以及信息諮詢服務。
第六條合作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七條合作區內投資者的投資、財產、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合作區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琿春邊境經濟合作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合作區管委會),代表琿春市人民政府對合作區經濟和行政事務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合作區管委會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給琿春市的各項省級經濟和行政管理許可權。
第九條合作區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制定合作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
(二)編制合作區行政區域內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統籌安排合作區的投資項目,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在合作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合作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開發和管理;
(五)負責合作區的財政、國有資產、稅收、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規劃和管理合作區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管理城市建設;
(七)興辦和管理合作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各項公共事業;
(八)負責合作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九)按照國家規定,處理合作區的涉外事務,管理合作區進出口業務;
(十)協調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商檢等部門設在合作區內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一)對合作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進行監督;
(十二)負責合作區的社會治安和戶籍管理,依法保護合作區內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調處合作區內的有關糾紛;
(十三)按照規定許可權任免、聘用和獎懲管委會機關及各下屬單位的工作人員;
(十四)上級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合作區管委會可根據開發建設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幹的原則,經批准設立若干職能部門,具體負責合作區的各項行政管理事務。
第十一條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商檢等部門可在合作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辦理有關事務。
第十二條合作區內土地的審批權,按照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向琿春市人民政府下放省級土地審批許可權的決定執行。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
第十三條在合作區投資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資經營;
(四)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獨立經營和聯合經營;
(五)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六)租賃經營;
(七)購買合作區的債券和股票;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合作區內鼓勵興辦下列項目:
(一)出口加工工業;
(二)高新技術產業;
(三)產品能夠替代進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產業。
第十五條合作區內禁止開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的;
(三)國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條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及各項事業,應向合作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規定分別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經批准興辦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動工興建。不能按期投入資本、動工興建的,經原批准單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經批准超過規定期限的,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其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八條合作區內的中外投資企業應獨立設立會計帳簿,並按規定實行獨立核算,向合作區財政、稅務、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銀行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使用區管委會的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方為有效。
第十九條合作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合作區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銀行開戶。
合作區內的企業外匯的籌措和使用,按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合作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可在合作區內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國家批准的其他保險機構辦理各項保險業務。
第二十一條合作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污染物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合作區內的企業,歇業或者停業應向原批准機關申報,依法清理債權債務,並辦理歇業或停業手續,企業資產可以轉讓,外匯可按規定匯出。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合作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政府給予琿春市和合作區的一切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合作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結合合作區的情況,制定適用於合作區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 勞動管理
第二十五條合作區內企業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由企業自行確定,報合作區管委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合作區內的企業,可以自行聘用技術、管理人員和工人,也可以委託合作區管委會代為聘用,實行勞動契約制。在契約有效期內,企業不得無故辭退職工。對違反勞動契約的職工,可按契約及有關規定辭退、開除或作其他處理。
第二十七條合作區內的企業,有權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自行確定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提取職工的勞動保險、福利費用。
第二十八條合作區內企業,應有必要的勞動保護措施,保證職工在安全和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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