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中華民族敬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樹立良好的社會主義新風尚,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為、老有所醫、老有所學、老有所樂,維護社會安定團結,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都應當做好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每個家庭、公民都應當尊敬和關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
第四條 各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對所屬人員經常進行社會主義法制、道德教育,樹立敬老、愛老、養老的社會風尚。
各級各類學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應當有
敬老、
愛老、養老的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組織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各級老齡工作機構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方面的調查研究、綜合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工作;各級民政、勞動、人事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六條 每年農曆9月9日為本自治區敬老節。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以及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在節日開展各種形式的敬老、愛老活動。
第七條 保護老年人的政治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歧視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參加政治和社會活動的權利。
第八條 保護老年人的人參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侮辱、誹謗、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九條 保護老年人受贍養扶助的權利。依法負有贍養扶助義務的子女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生活水平;
(二)擔負或者支付費用請人代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務活動;
(三)對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負責給予治療、照料或者支付費用請人代為照料。
依法負有贍養扶助義務的子女,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扶助老年人的義務。
老年人離婚或再婚後,其依法負有贍養扶助義務的贍養人,應當繼續履行贍養扶助的義務。
老年人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承擔贍養扶助的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支持贍養人履行贍養扶助老年人的義務。
第十條 保護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權。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視老年人依法結婚、離婚和再婚,不得干擾、妨害老年人婚後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條 保護老年人的房產所有權和房屋使用權。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強占、擠占和毀壞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經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變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賃關係;
(三)未經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將產權屬於老年人的房屋出賣或出租;
(四)與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從所在單位分配得住房,老年人有權居住。
第十二條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和破壞。
老年人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經濟資助的要求。
老年人離婚或再婚時,依法有權處分屬其所有的財產。
第十三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繼承權;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遺囑等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或者依法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條 保護老年人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對城鎮喪失勞動能力、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門給予救濟。對農村喪失勞動能力、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督促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落實現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供養制度,保障他們的生活不低於當地一般民眾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條 切實保障離休、退休老年人按國家規定享受的政治、經濟、醫療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對於生活確有困難的離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解決。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可根據老年人的自願和專長,支持和組織他們參加力所能及的社會勞動或公益活動,他們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興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設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興辦老年人的活動場所列入城鄉建設規劃。各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創造條件,興辦老年人活動場所。文化、體育部門應當支持和組織老年人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有條件的部門和單位應當辦好老年人學校,以滿足老年人的學習需要。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部門應當創造條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門診、老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條 工業、商業、服務部門應當重視生產和經營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的用品,設立為老年人服務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盡力對老年人實行優先服務,為老年人乘車、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條 新聞單位應當開展敬老、愛老、養老的宣傳,並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批評、揭露,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
第二十三條 老年人應當學習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正確處理與子女、親屬、鄰里的關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在敬老、愛老、養老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遵紀守法,正確處理與子女、親屬、鄰里關係和參加社會主義建設以及社會公益活動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老年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權向有關單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控告、檢舉、起訴,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認真查處,不得推委。
第二十六條 負有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責任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民眾組織、不履行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情況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給予批評教育,令其改正,並可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規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並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
時間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0年3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中華民族敬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樹立良好的社會主義新風尚,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為、老有所醫、老有所學、老有所樂,維護社會安定團結,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都應當做好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每個家庭,公民都應當尊敬和關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
第四條 各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對所屬人員經常進行社會主義法制、道德教育,樹立敬老、愛老、養老的社會風尚。
各級各類學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應當有敬老、愛老、養老的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組織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各級老齡工作機構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方面的調查研究、綜合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工作;各級民政、勞動、人事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六條 每年農曆9月9日為本自治區敬老節。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以及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在節日開展各種形式的敬老、愛老活動。
第七條 保護老年人的政治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歧視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參加政治和社會活動的權利。
第八條 保護老年人的人身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侮辱、誹謗、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九條 保護老年人受贍養扶助的權利。依法負有贍養扶助義務的子女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生活水平;
(二)擔負或者支付費用請人代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務勞動;
(三)對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負責給予治療、照料或者支付費用請人代為照料。
依法負有贍養扶助義務的子女。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扶助老年人的義務。
老年人離婚或者再婚後,其依法負有贍養扶助義務的贍養人,應當繼續履行贍養扶助的義務。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承擔贍養扶助的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支持贍養人履行贍養扶助老年人的義務。
第十條 保護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權。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視老年人依法結婚、離婚和再婚,不得干擾、妨害老年人婚後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條 保護老年人的房產所有權和房屋使用權: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強占、擠占和毀壞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經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變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賃關係;
(三)未經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將產權屬於老年人的房屋出賣或者出租;
(四)與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從所在單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權居住。
第十二條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和破壞。
老年人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經濟資助的要求。
老年人離婚或者再婚時,依法有權處分屬其所有的財產。
第十三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繼承權,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遺囑等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或者依法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條 保護老年人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對城鎮喪失勞動能力、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門給予救濟。對農村喪失勞動能力、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督促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落實現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供養制度,保障他們的生活不低於當地一般民眾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條 切實保障離休、退休老年人按國家規定享受的政治、經濟、醫療、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對於生活確有困難的離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解決。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可根據老年人的自願和專長,支持和組織他們參加力所能及的社會勞動或者社會公益活動,他們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興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設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獨資、合資興辦為老年人服務的福利事業。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興辦老年人的活動場所列入城鄉建設規劃。各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創造條件,興辦老年人活動場所。文化、體育部門應當支持和組織老年人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有條件的部門和單位應當辦好老年人學校,以滿足老年人的學習需要。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部門應當創造條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門診、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條 工業、商業、服務部門應當重視生產和經營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設立為老年人服務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盡力對老年人實行優先服務,為老年人乘車、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條 新聞單位應當開展敬老、愛老、養老的宣傳,並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批評、揭露,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二十三條 老年人應當學習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正確處理與子女、親屬,鄰里的關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在敬老、愛老、養老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遵紀守法,正確處理與子女、親屬、鄰里關係和參加社會主義建設以及社會公益活動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老年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權向有關單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控告、檢舉、起訴,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認真查處,不得推諉。
第二十六條 負有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責任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眾組織,不履行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眾性自治組織給予批評教育,令其改正,並可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規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並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