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志願服務條例

《雲南省志願服務條例》是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志願服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由雲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23年7月4日發布草案修改稿公開徵求意見建議,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3年8月4日。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關於公開徵求《雲南省志願服務條例(草案修改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為落實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推進公眾有序參與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徵求對《雲南省志願服務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見建議。
請將意見建議以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形式,反饋至雲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調研處,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3年8月4日。
通信地址:雲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規調研處
郵 編: 650228
電話、傳真:參考連結
電子信箱:參考連結
雲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3年7月4日

徵求意見稿

雲南省志願服務條例
(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志願服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三條 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條 堅持黨對志願服務工作的領導,發揮共產黨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的先鋒模範作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促進和推動志願服務事業廣覆蓋、多層次、多領域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體育、鄉村振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推動本轄區內的志願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殘聯、紅十字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民眾團體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及其所提供的志願服務,鼓勵支持具備志願服務條件的公民積極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每年3月5日為雲南省志願者日。
第八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民政部門統籌做好志願服務宣傳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精神,營造良好的志願服務氛圍。
第二章 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
第九條 志願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
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自願選擇參加與自身情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項目;
(三)拒絕提供違背自身意願、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約定範圍外的志願服務;
(四)獲得從事志願服務的相關信息、專業知識、技能培訓、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
(五)對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無償、及時獲得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二)服從志願服務組織管理,自覺接受必要的培訓;
(三)合理、適當使用志願服務標誌,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四)不得以志願服務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
(五)不得泄露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依法受保護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接受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與管理。
第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志願服務工作制度;
(二)組織開展志願者招募、註冊、培訓、評價、激勵、安全教育等,建立完善志願服務檔案;
(三)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經費、物資,定期公開,接受監督;
(四)為志願者提供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必要條件和保障,解決其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其合法權益;
(五)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如實記錄志願者基本信息、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等,無償、如實、及時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六)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推廣、合作交流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十五條 在志願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或者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志願者加入志願服務組織,以組織的方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高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化、規範化、專業化水平。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招募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招募時,應當說明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說明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和風險評估,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與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在自願合法基礎上訂立志願服務協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一)志願服務活動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為大型活動、應急救援等提供志願服務的;
(三)志願服務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開展涉外志願服務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簽訂書面協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願服務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
(二)協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三)風險說明及安全保障措施;
(四)協定的變更和解除;
(五)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六)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知識、技能、身體狀況和服務經歷相適應,不得要求志願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願服務。
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不得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的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對其開展必要的培訓。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人員,提供專業志願服務。
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願服務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根據志願服務需要,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方可以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通信等保障。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應當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志願服務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志願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志願者因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第二十四條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在理論政策宣講、民族團結進步、社會治理、鄉村振興、助學支教、醫療衛生、體育健身、生態環境、文明創建、扶危幫困、科學普及、法律服務、文化藝術、賽會服務、應急救援、禁毒防艾、語言翻譯和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領域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優先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的個人、家庭、群體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志願服務協調機制。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及時有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統一指揮、協調。
第二十六條 鼓勵開展志願服務國際交流合作,培育志願服務國際人才。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與國內、國外志願服務組織間的工作交流或者支援活動。
第四章 保障和促進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建立志願服務常態化發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組織的孵化培育、運營管理、政策研究和宣傳服務、志願者培訓等工作,並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統計和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管理工作;組織統計、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發展狀況、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志願服務信息記錄和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抽查工作,重點檢查志願服務記錄與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抽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對志願服務活動或者志願服務組織進行捐贈、資助。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公開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財產的有關信息,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用於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物資等。
第三十一條 鼓勵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專項基金,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支持和保障。志願服務專項基金使用和管理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鼓勵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建立聯動機制。發揮慈善捐贈的社會化優勢、社會工作的專業化優勢和志願服務的民眾性優勢,推進慈善、社會工作與志願服務融合發展。
鼓勵和引導慈善組織參與志願服務,為扶老、濟困、救孤、助殘等志願服務活動提供資金、物資等支持。
鼓勵志願者參加社會工作專業培訓,參加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考試。
第三十三條 支持志願服務平台建設,依託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學雷鋒志願服務站(點)等,完善志願服務供需對接、組織、服務、保障等工作機制。
鼓勵在城鄉社區、公共文化設施、景區景點、醫院、交通場站、政務服務大廳等建立志願服務站點,為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據轄區內民眾志願服務需求,發布志願服務項目,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轄區單位等社會力量開展城鄉社區志願服務活動,促進城鄉社區志願服務有序發展。
鼓勵將踐行志願服務精神納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三十四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的志願服務意識和能力。鼓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和能力納入素質教育內容。
鼓勵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將學生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納入勞動教育和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五條 鼓勵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
鼓勵保險機構與志願服務組織合作,設計開發符合志願服務特點的險種。
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者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由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建立志願服務回饋制度,健全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制度,開展志願者星級評定,保障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在本人積累的志願服務時數內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鼓勵公共服務機構、場所以及城市公共運輸部門等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優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志願服務信息或者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第三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泄露志願者有關信息、侵害志願服務對象個人隱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對以志願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活動或者其他非法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由民政、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城鄉社區、單位內部經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或者本單位同意成立的團體,可以在本社區、本單位內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應當在對其實施管理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或者單位指導下,記錄志願者的志願服務信息。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