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雲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是2022年7月雲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1日
  • 通過時間:2022年7月28日
  • 法律效力位階:地方性法規 
  • 時效性:尚未生效 
立法信息,條例詳情,

立法信息

2022年7月28日上午,雲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完成各項議程在昆明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雲南省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條例》。

條例詳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權益,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文化自信,推動文化強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及其保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條 公共文化服務應當以人民為中心,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共建共享、面向基層、服務大眾,體現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機制,整合跨部門、跨行業、跨區域公共文化服務資源,推動城鄉公共文化服務體系一體化建設,促進公共文化服務與旅遊等融合發展,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效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財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適時調整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並組織實施。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公眾需求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適時調整本行政區域公共文化服務目錄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承擔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具體職責。
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根據其職責負責公共文化服務工作;體育、教育、科技、發展改革、民族事務、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鄉村振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等群團組織和有關社會組織結合各自工作實際,做好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綜合文化服務中心(文化站)和其他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豐富公共文化產品供給,組織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公共文化服務。
對在公共文化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建設下列公共文化設施:
(一)省、州(市)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基地)、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及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二)縣(市、區)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文化館、體育場館、公共閱報欄(屏)、電子閱讀屏及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習點(所)和展示場地、青少年校外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整合資源建設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等公共文化設施;
(三)鄉(鎮)、街道應當建有綜合文化服務中心(文化站),整合基層文化宣傳、黨員教育、科學普及、閱讀服務、廣播電視、體育健身等功能,推動基層公共文化設施的統一管理和綜合利用;有條件的鄉(鎮)、街道可以建設集演出、會議、展覽、電影放映等功能為一體的公共文化設施;
(四)村(社區)應當建有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配備體育健身及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在有條件的村民小組建設文化大院、戲台、村史館(室)等公共文化設施。
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設施目錄及有關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合理確定公共文化設施種類、數量、規模以及布局,形成場館服務、流動服務和數字服務相結合的公共文化設施網路。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民眾參與的地點選址,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配置無障礙設施設備,按照相關規定設定母嬰室。
第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有關標準,並依照法定程式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確需調整的,應當重新確定建設用地。調整後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設施不得低於原有建築面積和配置標準。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應當安排過渡性公共文化設施,保證公共文化服務不間斷。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移民搬遷安置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標準,規劃和建設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配套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移民搬遷安置點的主體工程統籌規劃,統一建設。
第十三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務內容和設備,規範設定標牌、告示,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經常性維護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設施的正常使用和運轉。
第十四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建立公共文化設施資產統計報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務開展情況的年報制度。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應急預案、大型民眾性活動管理、安全隱患排查、衛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開展公共文化設施以及公眾活動的安全評價,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備和人員,保障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眾活動安全。
第十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推動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建立完善以理事會為主要形式的法人治理結構。
建立健全以縣級公共圖書館、文化館為總館,鄉鎮(街道)綜合文化服務中心(文化站)為分館,村(社區)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為基層服務點的總分館制,促進公共文化資源共享和服務延伸。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建、捐建或者與政府部門合作建設公共文化設施,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公共文化設施的運營和管理。
第十七條 公眾在使用公共文化設施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不得損壞公共設施設備和物品,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歷史文化傳統和公眾需求,利用紅色文化、非物質文化遺產等資源,結合民族地區、邊境地區、革命老區和農村地區實際,豐富公共文化服務內容,增加公共文化服務總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務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和流動人口等群體的特點與需求,提供相應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九條 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設施,創新公共文化服務方式,向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文藝演出、陳列展覽、電影放映、廣播電視和網路視聽節目、閱讀服務、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傳承體驗、藝術普及、法制宣傳、體育健身、科學普及等公共文化服務,並為公眾開展文化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鼓勵經營性文化單位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產品和文化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公共文化設施的數位化和網路建設,提高數位化和網路服務能力。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的統籌規劃,組織實施全省公共數字文化服務平台建設,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供相關數據資料,整合公共數字文化服務資源,實現共建共享。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利用信息化、數位化等技術手段,加強智慧圖書館、數字文化館、數字博物館、數字美術館建設,為公眾提供豐富、便捷、高效的公共數字文化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採用流動圖書車、科普大篷車、流動服務車、流動展覽等方式,開展公共文化下基層活動,並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流動服務點,促進優質公共文化產品與活動向基層延伸。
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街道)、村(社區)便民服務中心設立廣電服務視窗,推進廣播電視戶戶通,提供應急廣播、數字電影放映、廣播電視器材設備維修等便民服務。
第二十二條 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眾文化需求徵詢反饋制度,並將公眾文化需求作為及時制定和調整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或者公共文化服務目錄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健全基本服務項目,根據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特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眾免費或者優惠開放。鼓勵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提供夜間文化服務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開展錯時服務和延時服務,提升公共文化設施的利用率,提高使用效能。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應當向社會公示,臨時停止開放的,應當及時公告。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收取費用的,應當每月定期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並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現役軍人、應急救援人員、殘疾人等群體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文化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四條 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應當整合、統籌、利用公共文化資源,有效發揮公共文化設施陣地服務功能,打造有特色的公共文化空間,提供豐富多彩、貼近民眾需求的產品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教育、科技、廣播電視、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面向在校學生的公共文化服務,推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科普活動等進校園。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利用公共文化設施開展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等教育教學活動;有計畫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美術館等展館,觀摩愛國主義教育電影、經典藝術作品。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展覽參觀、項目導賞、場館設施使用等便利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車站、機場、高速公路服務區、旅遊景區遊客服務中心、廣場、城鄉集貿市場等人員流動量較大的公共場所、務工人員較為集中的區域以及留守婦女兒童較為集中的農村地區,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意見和目錄,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公眾需求和財政預算安排情況,確定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具體項目和內容,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充分挖掘民族文化資源,支持具有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化產品生產和文化活動開展,創建區域文化品牌,促進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傳承和傳播。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扶持民間文化團體健康發展,培育傳統戲曲、民族民間文藝、現代藝術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文藝團隊,豐富公共文化產品供給。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專業指導以及交流展示平台。
第三十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發掘旅遊資源的文化內涵,指導各類旅遊景區、景點開展公共文化服務,支持單位和個人依託民族文化資源優勢舉辦文化演出和大型旅遊節慶活動,開發民族文化旅遊精品劇目。
鼓勵和支持公共文化機構和文化企業開展具有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化創意產品研發,滿足公眾多樣化、多層次的文化需求。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民族特色村寨等發展旅遊業,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紀念館、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場所等開展旅遊服務,促進文化和旅遊融合發展。
鼓勵開展具有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特色和豐富農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鄉土文藝創作、民眾性文化活動,支持建設鄉村戲台、鄉村文藝家基地、鄉村藝術家工作室等,挖掘、傳播優秀文化,助力鄉村文化振興。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化志願服務體系,支持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文化服務志願者註冊招募、服務記錄、管理評價和激勵保障機制,加強指導和培訓,規範和促進文化志願服務活動,保障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興辦實體、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捐贈產品等方式,參與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四章 國門文化建設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持續推進邊境文化長廊建設,制定國門文化建設規劃,整合資源,統籌推進國門文化建設。
發展改革、文化和旅遊、民族事務、廣播電視、教育、科技、衛生健康、商務、外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門文化建設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國門文化建設應當堅持國家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標準,突出雲南特色,推動邊境地區公共文化服務高質量發展,搭建文化交流平台,創建文化睦鄰示範區,展示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加強與周邊國家文化交流合作,促進民心相通。
第三十六條 邊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邊境地區公共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統籌建設國門文化交流中心、國門書社(屋)、國門文化友誼廣場、國門文化傳習館等公共文化設施。
第三十七條 陸運、空運、水運等口岸應當建設文化旅遊、民族風情和景區景點展示區,展示文化和旅遊資源,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促進中外文化旅遊交流合作。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在文化、旅遊、外事、商務、教育、體育、衛生等對外交流中,開展公共文化領域國際合作與交流,提升公共文化服務品牌的影響力。
積極推進與周邊省份公共文化服務一體化發展,協同開展對外交流合作。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具有邊境地區民族文化特色的節慶活動,豐富繁榮邊境地區民眾文化生活,促進同周邊國家邊民友好往來。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文化服務事權和支出責任,將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務所需資金。公共文化服務經費支出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省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轉移支付等方式,重點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境地區和欠發達地區開展公共文化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任務和服務人口規模,合理設定公共文化服務崗位,配備相應專業人員。
鄉鎮(街道)綜合文化服務中心(文化站)根據有關規定,按照當地人口規模、規劃和任務,配備相應的專業工作人員,管理公共文化設施,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和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村(社區)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根據其規模和特色,安排公益性文化崗位,承擔村(社區)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
鼓勵和支持村民小組中熱心文化工作,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員擔任文化管理員,結合當地民眾需求,組織開展豐富多彩的文化體育活動。
文化工作崗位不得被占用。特殊情況需要借用基層公共文化服務工作人員,每年借用時間累計不得超過1個月,保證基層公共文化服務工作正常運轉。
第四十二條 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可以通過委託運營整體場館或者部分項目、培養積極分子、聘用兼職隊伍、跨區域跨村寨靈活調配人員等措施,提高運營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務理論研究,加強與有關院校、培訓機構合作,多層次、多渠道培養和培訓公共文化服務專業人才。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文化服務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素養和服務能力。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要求,編制從業人員培訓計畫,對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和脫產培訓。
加強民營文化企業、民間文化團體、其他公共文化服務領域社會組織的人才隊伍建設,對其在職稱評定、學習培訓、項目申報等方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採取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詢問或者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保障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確保資金用於公共文化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有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和公共文化服務工作考核評價制度,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確定補貼或者獎勵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公共文化服務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公共媒體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和服務內容納入公益宣傳內容,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保障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公眾開放的,或者未公示其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或者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與公共文化設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務活動的,或者對應當免費開放的公共文化設施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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