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公告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 第十八號
《雲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30日
條例全文
雲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2023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組織、協調、管理,充分發揮地方志在雲南高質量跨越式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年鑑。
地方志書包括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志書,以及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等。
地方年鑑包括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以及部門年鑑、行業年鑑、專題年鑑等。
第四條 地方志工作應當堅持依法修志、存真求實、確保質量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明確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制定地方志事業
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責任制,配備工作人員,保障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綜合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組織審查驗收地方志;
(四)蒐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開展舊志整理、地情調查研究、地方志資料年報等工作;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六)負責地方志信息化建設和方誌館建設相關工作;
(七)組織開展地方志業務培訓、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方誌館,將各級方誌館建設納入公共文化服務體系,並保障必要的人員,方誌館建設發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方誌館承擔下列工作:
(一)徵集、整理、保存地方志以及其他文獻資料;
(二)展覽展示地方志資源、地情文化;
(三)開展方誌館數位化建設,推進地方志資源共享;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通過多元化的渠道籌集資金建設方誌館。
不能獨立建設方誌館的,可以依託科技館、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等開展工作。
第八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志書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實行一年一鑒。
鼓勵編纂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等志書。
第九條 地方志的編纂工作由下列主體完成:
(一)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二)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和部門年鑑、行業年鑑、專題年鑑等由相關部門組織編纂;
(三)以開發(園)區等特定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由其管理機構組織編纂;
(四)行政區劃有重大調整的,由承擔其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組織編纂。
地方志的編纂程式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制定。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公開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的歷史與現狀,做到觀點正確、資料詳實、體例完備、結構嚴謹、記述規範。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忠於史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一條 對地方志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志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審查驗收;
(二)州(市)志由州(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核,報省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審查驗收;
(三)縣(市、區)志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審核,報州(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審查驗收,同時報省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四)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審查驗收;
(五)部門志、行業志、專題志等,由編纂主體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審查驗收;
(六)部門年鑑、行業年鑑、專題年鑑等,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指導下,由編纂主體審查驗收。
省、州(市)、縣(市、區)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開展審查驗收工作,應當出具審查驗收意見。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宗教、外事、統計、民族、軍事等方面專家參加。
地方志的編纂單位應當按照審查驗收意見對地方志文稿涉及的重大質量問題進行修改,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修改。
第十二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志書應當按有關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開出版。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批准後公開出版。
其他志書和地方年鑑的出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承擔列入規劃的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有關單位、組織,應當保障工作條件,明確工作機構和人員,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按照編纂規劃方案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資料收集、整理、編撰、供稿、修改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境內外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檔案館、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學術交流與合作。
鼓勵邊境地區積極開展志書編纂、舊志蒐集整理、地方文獻交換、地情調查研究、學術研討等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開展地方志工作國際交流合作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對邊境地區、民族地區、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地方志工作給予支持並加強指導。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人才隊伍建設,加強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新聞媒體等的交流與合作,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志人才隊伍,建立地方志專家庫、地方志人才培訓基地、口述史採集隊伍等,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地方志的編纂研究、開發利用、宣傳推廣等工作。
鼓勵高等學校開設地方志相關專業或者課程,與有關單位聯合設立研究中心(院),開展地方志實務和理論研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採取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委託或者聯合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專業機構以及個人,承擔地方志編纂、地方志信息化、方誌館建設和運行維護、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地情調查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規定的除外。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建立資料徵集機制,建立和完善地方志資料年報制度和聯絡員制度。
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資料年報制度報送資料,不得無故拖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徵集或者收集到的地方志資料,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向方誌館捐贈文獻、音像資料、紀念性實物等。接受捐贈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捐贈證書。
方誌館應當向社會公開地方志文獻資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推動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供豐富、優質的精神文化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通過書籍、視頻、音頻、動漫、刊物、展覽等形式,運用現代信息傳播技術,進行地情宣傳和地方志文化傳播。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影視作品以及其他文學藝術創作和文化交流,傳播地方歷史文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推進地方志數位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通過建設資料庫、網站、資料庫等方式,將已公開出版的志書、年鑑等在政府網站公布。
第二十三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方誌館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參與地方志資料提供、編纂、審稿、編輯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領取報酬及資料費,從既有經費中統籌安排。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成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科學類成果等的評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特別重大的自然災害,具有獨立存史價值的重大事件和活動,以及獨特的地域文化和歷史風物,可以決定編纂地方專題志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以組織開展地方史、地情文獻等的編寫工作。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編纂規劃方案的要求完成地方志的編撰、供稿等工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