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2年11月30日,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三屆〕第八十一號:《雲南省社會信用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2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最佳化營商環境,提升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範發展和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保護權益、強化套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加強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保障工作經費,納入年度綜合考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或者明確相關機構(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機構),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推進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其他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業、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守法履約意識,弘揚誠信文化,積極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公開、共享、查詢、修復、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正當、必要、安全的原則,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和個人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將相關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擴大納入範圍。
地方性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納入範圍有特殊規定的,省、州(市)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參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的制定程式和要求,依法編制在本行政區域適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按照規定公開,並抄送上級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
納入地方補充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逐條明確其對應的具體行為、公開屬性、共享範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並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條 下列信息應當依法審慎納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一)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自然人的信息,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範圍;
(二)涉及信訪、垃圾分類、不文明養犬、無償獻血、退役軍人管理、宗教信仰等的個人信息,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範圍;
(三)涉及拖欠物業服務費、公共運輸逃票、闖紅燈、違章建築等個人信息的納入,應當有法律、法規依據,符合情節嚴重或者存在主觀惡意等標準,且經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認定;
(四)有關機關根據紀檢監察機關通報的情況,對行賄人作出行政處罰和資格資質限制等處理,擬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範圍的,應當徵求有關紀檢監察機關的意見。
第十一條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無公民身份號碼的,以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依法、及時、準確地採集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審核機制,將採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報送,並對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得超出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所列範圍採集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願註冊、自主申報、信用承諾等方式,主動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自身信用信息,並對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經信用主體授權或者同意採集市場信用信息,並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告知所採集信息的方式、內容、用途以及信用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等。
第十四條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信用信息,並對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公開公示、政務共享、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本部門網站、本級政府入口網站或者其他指定的網站公開相關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對所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進行統一公開,依法不應當公開的除外。
第十七條 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運行和維護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實現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與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的開放共享。
各州(市)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歸集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信息。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運行和維護本行業信用信息系統的,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業社會信用信息記錄、歸集、公開、共享、修復、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並與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機制,鼓勵行政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信息合作,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同套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與政務服務系統、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其他業務套用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機構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共享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可以查詢相關聯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制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本部門入口網站、信用入口網站,以及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免費、便捷的查詢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並推廣信用承諾踐諾制度,在辦理行政審批、公共服務等事務過程中,鼓勵和引導信用主體作出信用承諾,並將信用承諾以及踐諾情況信息納入信用主體信用記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可以以公共信用信息為基礎,對信用主體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其他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建立本行業、本領域信用主體信用評價機制,開展行業信用評價。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行政審批、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資質等級審核評定、財政資金補助、表彰獎勵、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調任、市場準入等工作中,按照有關規定套用社會信用信息,作為辦理事項的重要參考。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根據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行業信用評價結果、信用承諾踐諾情況等,對信用主體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三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制度,倡導和褒揚誠實守信,依法對失信行為進行約束。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組織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四條 實施守信激勵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的守信行為、社會貢獻程度相當。
實施失信懲戒措施,應當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與信用主體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並告知實施懲戒的事實、依據、理由、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和程式。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按照規定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根據實際情況實施“綠色通道”“先行受理”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務;
(二)在實施政府優惠政策中,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依約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最佳化檢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五)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旅遊等領域,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六)在信用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可以作為認定失信行為的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七條 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管理。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依法實施失信懲戒,不得擴大清單內懲戒措施的適用對象範圍,不得加重懲罰。
地方性法規對失信懲戒措施有特殊規定的,省、州(市)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參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制定程式和要求,依法編制在本行政區域適用的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按照規定公開,並抄送上級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
編制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確定的失信懲戒措施應當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工作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
(二)在享受財政性資金項目和政府優惠政策中,作出相應限制;
(三)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評先評優中,作出相應限制;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失信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實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
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應當限定在國家有關規定的領域內,並限制在下列範圍: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第三十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標準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應當同時規定名單認定標準。
第三十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在作出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告知其作出決定的事實、依據、理由、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措施;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並在規定時限內反饋。
行業主管部門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製作決定文書,載明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救濟途徑和程式等,依法送達信用主體。
第三十二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載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
法律、法規規定對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懲戒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採集、歸集、公開、共享、查詢、修復、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進行,並確保信息安全。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本人同意採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除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作為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依法或者依照約定採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時,不得採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三十五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公開、共享、查詢、修復和使用情況,以及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三十六條 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說明理由。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1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註,並在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異議處理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鑑定或者專家評審等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處理時間。經核查確認異議申請理由成立的,應當及時更正;異議申請理由不成立、決定不予更正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將異議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已共享到其他系統、網站的信用信息,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
異議處理期間,相關信用信息應當進行異議標註,但不影響披露和使用。異議處理完畢後,應當取消異議標註。
第三十七條 在社會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內,信用主體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機構申請撤銷公示其表彰獎勵、志願服務和慈善捐贈等信息的,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撤銷公示,不得進行披露。
第三十八條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並達到規定公示期限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受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修復並將修復情況告知信用主體。修復完成後,按照程式及時停止公示相關失信信息,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相關單位應當及時終止實施懲戒措施。
受理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主體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機制以及保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採集、歸集、公開、共享、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二)泄露、篡改、毀損、竊取、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社會信用信息;
(三)非法獲取、傳播、利用社會信用信息謀取私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範發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規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發展,制定促進信用服務產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信用服務市場。
縣級以上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支持和規範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十二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等開展信用承諾、誠信倡議、信用評價等工作,拓展信用套用服務領域。
鼓勵市場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社會信用信息套用和信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製化的信用產品和服務。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在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共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四十三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審慎、安全的原則,並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得分和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價,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宣傳培訓和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
第四十五條 鼓勵高等學校開設信用管理相關專業,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支持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引進人才,推動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開展產學研合作,促進人才培養、技術創新、產業發展融合。
第六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持續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誠信施政、誠信作為、誠信執法,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政府債務等重點領域政務誠信建設。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五十條 建立政務誠信監督機制。上級人民政府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政務誠信考核評價,考評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績效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一條 建立健全政務誠信記錄製度,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被司法判決、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並歸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條 在招商引資、改革試點、項目投資、社會管理等政策領域和績效考核中套用政務信用狀況。對存在政務失信記錄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公開通報批評,並對造成政務失信行為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 加強社會各方對政務誠信的評價監督。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機構開展政務誠信評價,並及時公布結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流通、金融、稅務、價格、工程建設、中介服務、交通運輸、電子商務等領域商務誠信建設,引導市場主體增強法治意識,誠信守法,履行契約。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誠信履約,公平競爭。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在經濟活動中主動使用信用信息、信用報告、信用評價等信用產品,降低商務運行風險。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社會保障、勞動用工、教育體育科研、醫療衛生、文化旅遊、生態環境、智慧財產權等領域社會誠信建設,引導社會公眾遵循誠信原則,守法履約,恪守承諾。
社會公眾應當樹立信用意識,秉持誠實、恪守承諾,關注自身信用狀況,維護自身良好信用。
第五十六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完善制約機制,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維護公平正義,增強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權威性,提高社會公眾滿意度。
審判機關應當依法公正審理案件,提升司法審判信息化水平,推進案件信息公開,完善執行聯動機制,提高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率。
檢察機關應當創新檢務公開的手段和途徑,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促進誠信建設。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加強誠信宣傳教育,弘揚中華民族重信守諾的傳統美德,結合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開展誠信典型評選、誠信創建和誠信主題實踐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誠實守信公益性宣傳,推動形成崇尚和踐行誠信的社會風尚。
第五十八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業內信用承諾制度,加強行業自律,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主動參與社會信用環境建設,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業主管部門或者本級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歸集、公開、共享、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毀損、竊取、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社會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獲取、傳播、利用社會信用信息謀取私利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五)未按照規定認定、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或者落實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職責的;
(七)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採集、歸集、獲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虛構信用信息的;
(三)未經同意或者授權查詢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信息的;
(四)通過承諾評價得分和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或者在開展業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五)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在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公開、共享、查詢、修復和使用等過程中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於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行業自律管理活動、提供產品和服務過程中產生和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從事信用管理、信用擔保、信用諮詢、信用風險控制等相關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六十四條 徵信業的監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雲南省社會信用條例》共八章六十五條,主要規範了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範發展、社會信用環境建設、法律責任等內容,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明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適應高質量發展要求,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保護權益、強化套用的原則。強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並納入年度綜合考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
一、規範信用信息管理
規範信用信息管理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本要求。條例明確,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製管理,在全國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基礎上,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編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依法、及時、準確地提供信息,並對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公開公示、政務共享、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行業領域信用管理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市場信用信息採集單位應當加強信用信息系統安全防護和管理,實行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保障信用信息存儲安全。條例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依法依規開展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條例明確,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給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便利、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檢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等激勵措施。
條例對失信懲戒作了周密的制度設計:一是明確失信懲戒按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執行。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包括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省、市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制定程式和要求,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適用的地方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二是對補充清單確定的懲戒措施範圍作出規定。包括限制享受便利措施、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降低信用等次、限制評先評優等六大類措施。這些懲戒措施有的涉及信用主體權益和義務的減損,而有的則屬於行政管理措施的內容。三是明確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制定或執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要同時規定名單認定標準。四是明確行業主管部門在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告知作出決定的事實、依據、理由、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措施,製作決定文書並送達信用主體。
三、加強信用主體的權益保護
信用主體的權益保護,貫穿於信息採集、歸集、披露和使用的全過程。為此,條例作了專門規定:一是建立健全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制度。二是明確處理信用信息的合法契約要求,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本人同意採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並對採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提出要求。三是明確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公開、共享、查詢、修復和使用情況,以及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四是規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明確了異議處理時限。五是完善信用修復規定,明確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並達到規定公示期限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且信用修復工作不收費。六是規定了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4類禁止行為。
四、促進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為培育、發展現代信用服務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規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發展,制定促進信用服務產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信用服務市場。縣級以上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市場信用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拓展信用套用服務領域,提供多樣化、定製化的信用產品和服務。為規範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條例規定,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審慎、安全的原則,並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五、加強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條例明確,要持續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誠信施政、誠信作為、誠信執法,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加強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政府債務等重點領域政務誠信建設;建立政務誠信監督機制,上級人民政府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政務誠信考核評價,考評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績效評價的重要參考;加強生產、流通、金融、稅務、價格、工程建設、中介服務、交通運輸、電子商務等領域商務誠信建設,引導市場主體增強法治意識,誠信守法,履行契約;推進社會保障、勞動用工、教育體育科研、醫療衛生、文化旅遊、生態環境、智慧財產權等領域社會誠信建設,引導社會公眾遵循誠信原則,守法履約,恪守承諾。
六、明確法律責任
條例明確,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非法採集、歸集、公開、共享、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的”等八類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業主管部門或者本級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明確,市場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採集、歸集、獲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等五類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