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浮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雲浮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是雲浮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訂的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浮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7月1日
  • 制訂單位:雲浮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訂過程,條例正文,

制訂過程

2021年12月16日雲浮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公民道德建設,促進社會文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不違背公序良俗,體現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倡導和治理相結合、自律和他律相結合的原則,構建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納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考評體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關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要求,落實各項文明行為促進措施,做好本轄區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網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指導、督促本地各部門落實精神文明建設工作職責。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組織協調、督促檢查等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文明行為的宣傳、教育和引導,推動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八條 文明行為促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示範作用。
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情況予以反映。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先進模範人物、教育工作者、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規範與倡導
第九條 在維護公共場所文明方面,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共場所著裝整潔得體,言行舉止文明有禮;
(二)等候公共服務、使用公共設施、參加公共活動相互禮讓,遵守秩序;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不得搶占他人座位,主動為老弱病殘孕、攜帶嬰幼兒和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讓座;
(三)在公共場所不得喧譁或者故意製造噪音;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開展廣場舞、露天演唱、宣傳、健身等活動應當合理選擇場地、時間,遵守環境噪音管理有關規定;
(四)遇到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公共突發事件時服從現場指揮,配合應急處置;
(五)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所瞻仰、祭掃、參觀時,遵守祭掃制度和禮儀規範;
(六)參觀展覽會、博覽會和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遵守活動現場秩序,不得以謾罵、起鬨等不文明方式擾亂秩序;
(七)其他公共場所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條 在維護公共衛生方面,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乾淨、整潔;
(二)不得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廢棄物;
(三)按照規定投放垃圾,不得亂倒垃圾、污水;
(四)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呼吸道傳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時佩戴口罩;
(五)保持公廁衛生,愛護公廁設施,使用公廁後即時沖水,非殘障人士不得占用無障礙衛生間;
(六)臨路臨街的單位、門店、住戶落實門前責任制,做好門前環境衛生、容貌和秩序維護工作;
(七)不得在城市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八)其他公共衛生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一條 在維護市容與環境方面,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規定在城市建成區私搭亂建;
(二)維護市容整潔,不得隨意塗寫、刻畫、貼上、噴塗,不得污損公共場所標示物;
(三)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物堆料、擺攤設點;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活動結束時清除設定的設施;
(四)牌匾、櫥窗、條幅、電子屏標語及商業廣告等應該用語規範、內容文明;
(五)規範有序停放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使用地鎖、地樁、其他物品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六)愛護花草樹木,未經允許不得採摘花果、攀折樹枝;
(七)其他維護市容與環境的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在維護住宅小區公共文明方面,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使用公共區域,不得占用公用設施,不得在樓道等公共區域堆放雜物,不得占用公共綠地種植私人作物,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二)從事娛樂、健身、裝修等活動時,遵守作業、作
息時間和環境噪聲管理有關規定;
(三)不得在公共區域內擅自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
(四)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五)其他住宅小區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在維護鄉村文明方面,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積極參與鄉村振興工作,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不斷提高鄉村社會文明程度;
(二)遵守村莊規劃、農房管控和村莊風貌提升等村莊建設管理規定;
(三)不得隨意丟棄病死畜禽、農藥及其包裝物,科學合理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農業物資包裝等農業生產廢棄物;
(四)保持房前屋後衛生整潔,使用無害化衛生戶廁;
(五)自覺保護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古民居、古村落等鄉村人文和自然資源;
(六)不得在公路上曬糧,堆放物品,設定路障;
(七)其他應當遵守的鄉村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四條 在養犬方面,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理好所養犬只,避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攜帶犬只外出,由成年人用牽引帶牽領並佩戴口嚼、嘴套,或者裝入籠內,主動避讓行人,即時清理動物糞便等排泄物;
(三)除緝毒犬、搜救犬、導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以及進入辦公樓、學校、幼稚園、醫院、體育場館、會展場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商場、賓館、酒樓等室內公共場所和其他設有禁止犬只進入標誌的室外公共場所;
(四)其他文明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殯葬、祭掃活動應當摒棄陳規陋習,倡導文明祭祀、綠色祭掃,抵制封建迷信。
不得在城市市區內的道路、居民區和其他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吹打念經,拋撒、焚燒喪葬祭奠物品。
不得違規建造墳墓。鼓勵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
第十六條 在弘揚社會正氣方面,支持和鼓勵下列文明行為:
(一)參加搶險救災救人、依法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等見義勇為行為;
(二)無償獻血和依法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組織)、遺體;
(三)參與扶老、助殘、救孤、濟困、助學、搶險賑災、醫療救助以及保護生態環境等慈善公益、志願服務活動;
(四)其他弘揚社會正氣等方面的文明行為。
第十七條 在踐行綠色發展理念方面,倡導下列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和行為:
(一)節約水、電、氣等資源;
(二)愛惜糧食,避免餐飲浪費;
(三)優先使用可循環利用產品,減少使用塑膠袋和一次性用品;
(四)優先選擇乘坐、使用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非機動車出行;
(五)倡導移風易俗,文明節儉操辦節慶、婚慶等事宜,不鋪張浪費,不盲目攀比;
(六)其他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和行為。
第三章 促進與保障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應當完善文明行為促進的相關工作制度和保障機制,配備相應工作力量,推進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建設,組織開展文明創建等實踐活動。
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應當加強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的規劃指導、協調督促,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制定公共政策或者重大改革措施時,應當貫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要求,進行道德風險和道德效果評估,並徵求同級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文明城市創建,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完善城市文明建設基礎設施,保護城市歷史文化和特色風貌,維護美麗整潔的生活環境、規範有序的社會秩序,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務,促進城市文明和諧宜居。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文化體育場館、廁所等內部設施,利用自有場所、設施設立志願服務站點、愛心站點,提供飲水、應急藥品、避風遮雨等便民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見義勇為人員、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等文明行為促進先進典型的獎勵制度和困難幫扶制度。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和激勵機制,依法記錄見義勇為、無償獻血、捐獻器官、慈善公益、志願服務等文明行為信息。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教育培訓、招聘錄用、職位晉升、待遇激勵、享受社會服務等方面應當將文明行為記錄作為重要參考。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加強工作人員文明行為教育,將文明行為規範列入工作人員入職培訓的內容。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以立德樹人為根本,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教育內容,提高學生文明素養,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
第二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平台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刊播公益廣告,宣傳先進典型,倡導文明理念,引領社會風尚,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四章 治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不文明行為綜合整治工作機制和查處協調聯動機制,完善查處不文明行為的執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查處協作等機制。
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處理民眾反映的不文明行為。對於民眾反映的不文明行為無責任單位處理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責任單位。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不文明行為重點治理清單制度,對常見的、突出的不文明行為實施重點治理。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目標和現狀,制定並適時調整不文明行為重點治理清單內容和重點治理年度工作方案,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本級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不文明行為重點治理情況形成年度報告,報本級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批准後,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建立文明行為規範實施責任提示制度,對於有關單位未履行文明行為規範促進工作職責的,可以發出提示函,提醒其改進。
第二十八條 在大型活動中因發生不文明行為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約談活動的主辦、承辦單位。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的處理工作機制。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並對投訴人、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法律、法規對本條例規定的不文明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市區內的道路、居民區和其他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吹打念經,拋撒、焚燒喪葬祭奠物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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