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葫蘆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葫蘆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7年10月27日葫蘆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葫蘆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12/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城市建成區以外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情況調整並公布城市建微斷成區範圍,劃定並公布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祝汗良、屬匪跨地蜜地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工商(市場監管)、衛生和計生、交通、環境保護、旅遊、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實施綜合行政執肯糊宙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鼓勵依法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組織,倡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支持和動員志願者、村(居)民、公益組織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定糠請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一定範圍的區域。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轄範圍劃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並與責任人簽訂“門前三包”責任書,明確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負責:
(一)城市道路、街巷、橋樑、地下通道、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公共衛生設施的環境衛生保潔,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二)道路照明、供氣、供熱、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設施和交通、郵政、通信、供電等公共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展覽、公園、綠地、公交站點、公共腳踏車站點、車站、停車場、賓館、餐飲、商店、市場等公共場所以及戶外廣告、管、桿、線,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四)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鐵路及其兩側界定的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溝渠、塘壩及其界定的周邊範圍,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七)各類建築工地,已經施工的由施工單位負責;停建、緩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未向建設單位交付建設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項目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八)拆除、徵收工程及其相關範圍,由拆除和徵收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只鍵遷罪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葛汽說
(十)景觀照明設施,由出資建設單位負責;政府投資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十一)風景名勝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宗教活動場所由管理者負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牆裝飾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現有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沿街破損的建築物應當及時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對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原有的風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動和拆除。
第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擅自對建築物立面進行改建、裝修;
(三)擅自改建窗門、陽台;
(四)在臨街建築物立面上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
(五)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或者在臨街建築外牆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六)在主要街路兩側建築物周圍設定實體圍牆。
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道路管理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緣石整齊、無殘缺,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經營場地的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響民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攤點群、特色經營街區、早市、夜市以及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場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內從事經營活動。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在適當的區域設定應季瓜果銷售等與民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臨時攤點。臨時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段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整潔。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超出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井蓋,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巡查,並保持完好、正位。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制定廣告設施、標識設定規範,保證城市容貌整潔、美觀。
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的設定區域、地點、規格、形狀和材質等要素,並向社會公布。
未按照廣告編制規劃或者設定規範設定廣告設施、標識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標識應當文字書寫規範、內容健康,造型、圖案美觀、清晰,色彩、風格與環境協調,燈光畫面亮度適宜,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公共用地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權。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對廣告設施進行定期維護,確保其安全、完好、整潔。對殘缺、污損以及有安全隱患的戶外廣告,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拆除。
廣告設施臨時空置的,應當及時裝飾或者以公益廣告填充。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樓之間懸掛廣告橫幅,禁止設定跨街型戶外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宣傳品和廣告。不得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及樹木等處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和廣告。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施工工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連續、密閉的圍擋,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臨時堆放場並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閒置三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遮蓋。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採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違反本條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和餐飲業經營者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採取油煙淨化措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和餐飲業經營者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對餐飲業經營者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停車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區範圍內,兩端連線主次幹道、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車輛停放由公安交通部門管理。
本條第二款規定之外,屬於住宅小區範圍內的其他公共場所的車輛停放,由住宅小區的責任人進行管理。車輛亂停亂放影響通行的,對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及時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單位可以依法對小區公共區域、單位專有區域進行改造,用於增設停車泊位或者立體機械停車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車檔、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車泊位、公園、廣場、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超過三個月,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廢、舊車輛,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內駛離;逾期不駛離或者無法聯繫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將車輛轉移至指定場所,並書面告知車輛所有人申領。
鼓勵、支持機關單位夜間、休息日、節假日對外開放停車場所。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完好、車容整潔。
在城市道路上運輸煤炭、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流體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露、散落。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破壞、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二)損壞、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
(三)損壞花草、攀折樹木;
(四)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補植樹木,對於破壞、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於損壞、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處所損壞、砍伐、移植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單位管理維護,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未建成替代設施的不得拆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通過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運輸、分類利用、分類處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設施應當採用密閉方式。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禁止將建築垃圾和工業、醫療等行業產生的有害固體廢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獲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處置建築垃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維修、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並及時清運。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規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道路通行和市民休息的影響,避免對環境的污染。
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冬季除雪,保障道路暢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的責任區域和規定的時限完成除雪任務。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區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專人管理,按時沖刷、清淘,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設施。
鼓勵、支持沿街單位對外開放內部廁所。
第三十四條 在公園、廣場、街道、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進行歌舞、體育鍛鍊以及高音播放、售賣商品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相關規定,不得違反噪聲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周邊的單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內,禁止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搶修、搶險、生產工藝要求進行的施工除外。因生產工藝要求等原因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夜間作業證明,並提前三日向附近單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的住宅樓內,禁止午間十二點至十四點、晚二十點至晨七點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段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採取措施減輕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樓陽台、窗台、觀景台、公共通道(樓梯、走廊)等地方搭建鴿舍。飼養信鴿的,應當遵守體育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違反本條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拆除違法設施或者予以沒收,並按照每隻(頭)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菸頭、玻璃瓶(渣)、飲料瓶(罐)、包裝品、宣傳品、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寵物攜帶者未及時清除犬類等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
(三)亂倒污水、污油、糞便及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四)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和環衛設施內焚燒樹葉、秸稈、塑膠製品、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焚燒冥幣、紙錢等喪葬用品;
(六)從建(構)築物內向外潑水、拋擲廢棄物;
(七)將責任區內的垃圾等廢棄物清掃或堆放至公共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執法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績效考核標準,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進行工作指導、考核、監督。
第四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誠信評價制度,可以對嚴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曝光;對違法行為人拒不執行行政決定的,可以將其違法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巡查、投訴和舉報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和舉報的聯繫方式,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舉報人,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辱罵、毆打當事人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並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具體落實措施和行政處罰裁量標準。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鐵路及其兩側界定的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溝渠、塘壩及其界定的周邊範圍,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七)各類建築工地,已經施工的由施工單位負責;停建、緩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未向建設單位交付建設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項目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八)拆除、徵收工程及其相關範圍,由拆除和徵收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
(十)景觀照明設施,由出資建設單位負責;政府投資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十一)風景名勝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宗教活動場所由管理者負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牆裝飾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現有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沿街破損的建築物應當及時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對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原有的風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動和拆除。
第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擅自對建築物立面進行改建、裝修;
(三)擅自改建窗門、陽台;
(四)在臨街建築物立面上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
(五)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或者在臨街建築外牆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六)在主要街路兩側建築物周圍設定實體圍牆。
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道路管理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緣石整齊、無殘缺,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經營場地的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響民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攤點群、特色經營街區、早市、夜市以及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場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內從事經營活動。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在適當的區域設定應季瓜果銷售等與民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臨時攤點。臨時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段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整潔。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超出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井蓋,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巡查,並保持完好、正位。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制定廣告設施、標識設定規範,保證城市容貌整潔、美觀。
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的設定區域、地點、規格、形狀和材質等要素,並向社會公布。
未按照廣告編制規劃或者設定規範設定廣告設施、標識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標識應當文字書寫規範、內容健康,造型、圖案美觀、清晰,色彩、風格與環境協調,燈光畫面亮度適宜,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公共用地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權。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對廣告設施進行定期維護,確保其安全、完好、整潔。對殘缺、污損以及有安全隱患的戶外廣告,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拆除。
廣告設施臨時空置的,應當及時裝飾或者以公益廣告填充。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樓之間懸掛廣告橫幅,禁止設定跨街型戶外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宣傳品和廣告。不得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及樹木等處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和廣告。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施工工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連續、密閉的圍擋,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臨時堆放場並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閒置三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遮蓋。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採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違反本條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和餐飲業經營者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採取油煙淨化措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和餐飲業經營者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對餐飲業經營者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停車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區範圍內,兩端連線主次幹道、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車輛停放由公安交通部門管理。
本條第二款規定之外,屬於住宅小區範圍內的其他公共場所的車輛停放,由住宅小區的責任人進行管理。車輛亂停亂放影響通行的,對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及時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單位可以依法對小區公共區域、單位專有區域進行改造,用於增設停車泊位或者立體機械停車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車檔、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車泊位、公園、廣場、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超過三個月,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廢、舊車輛,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內駛離;逾期不駛離或者無法聯繫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將車輛轉移至指定場所,並書面告知車輛所有人申領。
鼓勵、支持機關單位夜間、休息日、節假日對外開放停車場所。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完好、車容整潔。
在城市道路上運輸煤炭、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流體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露、散落。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破壞、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二)損壞、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
(三)損壞花草、攀折樹木;
(四)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補植樹木,對於破壞、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於損壞、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處所損壞、砍伐、移植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單位管理維護,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未建成替代設施的不得拆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通過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運輸、分類利用、分類處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設施應當採用密閉方式。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禁止將建築垃圾和工業、醫療等行業產生的有害固體廢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獲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處置建築垃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維修、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並及時清運。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規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道路通行和市民休息的影響,避免對環境的污染。
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冬季除雪,保障道路暢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的責任區域和規定的時限完成除雪任務。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區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專人管理,按時沖刷、清淘,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設施。
鼓勵、支持沿街單位對外開放內部廁所。
第三十四條 在公園、廣場、街道、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進行歌舞、體育鍛鍊以及高音播放、售賣商品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相關規定,不得違反噪聲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周邊的單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內,禁止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搶修、搶險、生產工藝要求進行的施工除外。因生產工藝要求等原因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夜間作業證明,並提前三日向附近單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的住宅樓內,禁止午間十二點至十四點、晚二十點至晨七點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段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採取措施減輕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樓陽台、窗台、觀景台、公共通道(樓梯、走廊)等地方搭建鴿舍。飼養信鴿的,應當遵守體育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違反本條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拆除違法設施或者予以沒收,並按照每隻(頭)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菸頭、玻璃瓶(渣)、飲料瓶(罐)、包裝品、宣傳品、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寵物攜帶者未及時清除犬類等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
(三)亂倒污水、污油、糞便及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四)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和環衛設施內焚燒樹葉、秸稈、塑膠製品、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焚燒冥幣、紙錢等喪葬用品;
(六)從建(構)築物內向外潑水、拋擲廢棄物;
(七)將責任區內的垃圾等廢棄物清掃或堆放至公共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執法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績效考核標準,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進行工作指導、考核、監督。
第四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誠信評價制度,可以對嚴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曝光;對違法行為人拒不執行行政決定的,可以將其違法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巡查、投訴和舉報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和舉報的聯繫方式,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舉報人,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辱罵、毆打當事人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並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具體落實措施和行政處罰裁量標準。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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