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金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自2021年11月23日金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2022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金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有序、美麗、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區以及建制鎮所在地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城市綜合管理服務平台,實行信息共享,推進格線化、常態化、精細化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所轄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工作。
鼓勵、支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
衛生服務市場化、社會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公安、自然資源、水利、商務、林業和草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制鎮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通過制定村(居)民公約等,組織村(居)民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環境,並督促域內單位和個人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指導和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 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應急預案,做好在洪澇、大風、沙塵、雨雪等自然災害和其他特殊情況下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及科學知識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及網站、新媒體等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每年的九月第四周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十條 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受理制度,公開監督舉報電話、網站等,及時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舉報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十一條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
第十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建築控制線與用地紅線之間的區域。
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合理劃分責任區域。
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及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綠地、城市景區(點)、公共廁所、垃圾中轉場所等公共區域及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縣(區)環衛部門、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街巷、城中村、城郊結合部等各類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場所或區域,實行物業管理或者有明確責任人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責任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或者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體育、文化娛樂、郵政電信、水電暖氣、商業金融服務等公共設施,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無經營或者管理單位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四)攤點、門店、集(農)貿市場、會展場館等經營服
務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無經營或者管理單位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五)公路、鐵路、飛機場、火車站、停車場、公交站、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等,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道、溝渠、湖泊、水庫、濕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施工工地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眾自治組織、部隊、企事業單位等組織所屬區域及周邊核定區域,由該組織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確定。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帶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跨區的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地面無暴露垃圾、污水、痰漬、油污等,無蚊蠅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無積水、積雪、結冰、積塵(沙)等;
(二)無亂擺設、亂搭建、亂堆放;
(三)無亂張貼、亂刻畫、亂拉掛、亂晾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在洪澇、大風、沙塵、雨雪等自然災害和其他特殊情況發生後,責任人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及時清理責任區的垃圾、積塵、積水和積雪。
責任人應當對責任區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和制止;被勸阻人拒不改正的,責任人應當報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 現有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體現設計建造時的形態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
安裝施工在牆體開孔打洞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修補,保持原有的形態和色彩。
建(構)築物外立面出現污損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整修。
無法確定建(構)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七條 未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
變臨街建(構)築物的形態、色彩、風貌。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設需要對建(構)築物外立面進行統一整改的,應當保障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相關權利人應當予以配合。
臨街門面裝修、改建,應當體現城市特色,保持城市風貌,造型、裝飾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違規搭建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 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屋頂、平台、外牆,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晾曬、懸掛、張貼、安裝、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在臨街建(構)築物外牆上安裝空調外機、遮陽棚的,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
因城市建設需要,臨街建(構)築物安裝電力、通訊、有線電視、監控、供氣等設施設備,應當統一審批規劃,規範設定,確保全全、整潔。
臨街的門店不得超出門窗、外牆設攤經營。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應當保持平整,路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無損,涵洞、立交橋、過街天橋、地下通道乾淨整潔,防護、隔音、隔離、照明、排水等設施應當安全、整潔、完好。
不得擅自設定路緣接坡,在人行步道設定地鎖、水泥墩、阻隔設施等障礙物。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或
者液體、垃圾、糞便等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採取密封、全覆蓋、清洗等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帶泥運行。
第二十一條 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公共場所和設施用地範圍內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確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經城鄉規劃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並在規定期限內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地下通道、橋樑、人行天橋、廣場、各類建築退讓區域等公共場地設攤經營、演出,或者兜售、堆放、晾曬物品等。
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定特定區域,供流動攤販在規定時間段設攤經營。
經批准的臨時占道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地點、時段和商品範圍內經營;
(二)按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三)不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條 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設定夜景照明設施,
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美觀、整潔,不影響景觀效果;
(二)設施安全、環保、節能;
(三)景觀燈飾效果與周圍環境協調;
(四)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景觀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與管理使用。景觀照明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二十四條 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等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管護,保持整潔、美觀、安全、完好。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兩側、景觀區域和臨街建(構)築物,可以選用透景圍牆、柵欄、綠籬或者花壇(池)、草坪等作分界,並保持安全、整潔、美觀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照明、電力、監控、通訊、交通、環衛、供排水、供熱、供氣、太陽能、健身器等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和技術標準,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安全。出現污濁、破損、移位、鬆動、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拆除、更換、補設。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照明、電力、監控、通訊、交通、環衛、供排水、供熱、供氣、太陽能、健身器等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和技術標準,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安全。出現污濁、破損、移位、鬆動、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拆除、更換、補設。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要求和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
第三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老區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設定標準配建環境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環境衛生設施建成後,應當由環境衛生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環境衛生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
有物業服務的住宅小區,環境衛生設施設備的維修、管護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的住宅小區,由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環境衛生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負責新建。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得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
第三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服務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並依法公示。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加大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等所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如無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交由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不得作為畜禽飼料,禁止使用餐廚廢棄物及其加工物作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廢電池、廢電器等特殊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其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的回收和處置義務。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應當合理安排時間、地點、路線,不得擾民,不得與其他垃圾混裝拉運或者就地二次分揀,應當按照指定地點處置,做到日產日清。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作業場地及時清理。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施工、拆除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應當單獨堆放,按規定要求及時清運,投放在指定場所。
第四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實行圈養,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干擾他人生活。
居住區內嚴禁搭建鴿舍、鴿棚,飼養鴿子。
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飼養人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即時清理。
第四十一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散落。
第四十二條 公共廁所應當有明顯、規範的標誌,設定無障礙設施,免費對外開放,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第四十三條 城市河道、溝渠、下水道清疏作業產生的垃圾,應當及時運送至指定地點,作業完成後清理乾淨現場。
第四十四條 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遵守作業規範,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不得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在道路、綠化帶、花壇上堆積。提倡錯峰作業,減少對上下班交通影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
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科技園區等,以及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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