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21年3月14日由東鄉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東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7/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人居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縣城規劃區、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開發區、旅遊景點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建設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總體規劃,制定積極的措施辦法,鼓勵支持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的推廣套用,改善勞動作業條件,推動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公共財政支出為基礎,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養成文明的生活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
第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主動出示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式,做到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八條 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九條 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應當保持平整,路牙及無障礙設施完好,立交橋、過街天橋、地下過街通道應當保持整潔,道路和橋樑上設定的隔離、防護、隔音、照明、排水等設施應當整潔有效。窨井蓋、篦子井等設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的,應當立即設定警示標誌、護欄,並及時維修。
第十條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交通、電力、郵政、通信網路、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範要求設定,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及其兩側、公共場地和設施用地範圍內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清洗機動車輛、進行屠宰加工和擺攤設點。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並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和拆除。
第十二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門窗、屋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在陽台和窗外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在臨街建築物外牆上安裝空調外機、遮陽棚的,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設攤經營。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經主管部門批准挖掘道路的,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並上報工程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第十四條 禁止在樹木和建(構)築物或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和建(構)築物或其他設施上張貼宣傳品或標語。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於固定的公共招貼欄中。
因特殊情況在樹木、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臨時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在規定時間和範圍內張貼或者懸掛,並在期滿後及時清除。
第十五條 設定的建築小品、雕塑等景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出現污損、破舊的,及時清洗和修飾。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建築物前,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語、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依法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七條 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構)築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並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自治縣城市總體規劃和設定標準。
第十九條 在進行新區開發或舊區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衛生規劃的實際需要,配套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應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環境衛生設施建成後,應當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項環境衛生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商業、文化、體育、醫療、交通等公共建築,以及旅遊景點和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並設定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修建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按照施工規範要求,工程施工期間,應當及時清運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等,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或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拆除圍擋、臨時廁所、垃圾收集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批准。
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或者補建。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保持完好潔淨,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逐步推行機械化作業,定時清掃,及時保潔。城區主幹道、廣場和繁華地區段定期進行水洗除塵,清掃作業和垃圾清運應在夜間進行。
第二十四條 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清疏排水管道、溝渠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
道路清掃保潔作業產生的垃圾、廢棄物要按照環境保護規定進行處理,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溝渠。
綠地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
第二十五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的處理應當按照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進行,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七條 對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處理場。
廢電池、廢電器等特殊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其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的回收和處置義務。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築物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產生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申報產生量和處置方案。
第二十九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對在道路上泄漏、拋撒物品的,當事人應當負責及時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環衛作業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環衛作業單位負責收集、運輸。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配置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根據垃圾日產生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做到日產日清。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廚餘垃圾,應當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車站、碼頭、船舶應當配備與垃圾、糞便收集量或者產生量相適應且符合標準的收集容器,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化糞池。對化糞池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疏通,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並傾倒在指定的處理場所。糞便外溢時,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協調有關單位先及時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並由責任者承擔清除、疏通費用。
第三十二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皮、果核、菸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塑膠袋、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亂丟廢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
(五)攜帶寵物進入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公車輛等公共場所。
第三十三條 居民飼養寵物和家禽家畜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第三十四條 各種園林綠化設施要保持整潔完好,不得破壞和損壞。出現損毀、缺失、污染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政務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態度惡劣粗暴、造成不良後果或影響的;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四)其他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破壞環衛設施的行為以及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和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