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消防安全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綠色發展、協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同共治機制,完善保障措施,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零部件、配件產品的生產流通領域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商務、郵政、教育、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轄區內電動腳踏車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協助有關部門落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下,開展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與電動腳踏車有關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和回收
第七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等配件產品,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鼓勵電動腳踏車銷售者實行帶頭盔銷售。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進貨台賬和實名制銷售台賬;
(二)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核驗電動腳踏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三)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銷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承諾符合登記上牌條件;
(四)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購車發票,並在發票中載明所銷售電動腳踏車的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等相關信息,告知電動腳踏車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本條例施行後購置的電動腳踏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第九條 電動腳踏車維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質量檢驗合格、符合相應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零配件、材料;
(二)維修或者更換的電動機符合原車出廠設定的額定功率;更換電動機的,在發票中載明更換的電動機編碼;
(三)維修或者更換的蓄電池符合原車出廠設定的額定電壓。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或者將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
(二)改變或者拆除電動腳踏車動力裝置、限速裝置和腳踏騎行設備;
(三)非法改裝或者拆解電動機、充電器、蓄電池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零部件;
(四)加裝車篷、傘具、車廂、支架、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
(五)改裝、加裝高強度照明裝置、反光裝置、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設備;
(六)改變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銷售和駕駛前款規定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依法管理,禁止隨意丟棄。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將廢棄電動腳踏車交由有相關資質的回收處理服務單位進行處置。
第三章 註冊登記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註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政府財政經費負擔。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向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一)本條例施行後購置的電動腳踏車,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註冊登記。申請註冊登記前,可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臨時上道路行駛;
(二)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申請註冊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如實填寫相關信息,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
(三)車輛產品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當場予以登記並發放號牌、行駛證;對提交的證明、憑證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出具書面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通過組織觀看交通安全宣傳片、發放交通安全宣傳資料等方式,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轉移登記,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原所有人和現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三)車輛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
第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更換電動機的,所有人聯繫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持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車輛遺失、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車輛損毀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車輛遷出本市的;
(五)其他需要註銷的情形。
註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原登記機關應當予以註銷。
第二十條 禁止買賣、偽造和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無法律、法規規定的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者疾病;
(二)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並隨車攜帶行駛證;
(三)保持制動器、喇叭、後視鏡、夜間照明燈、反光裝置等設備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四)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規範佩戴符合相關質量標準的安全頭盔;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並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待行車道正常後應當立即返回規定行駛的車道;
(三)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
(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五)轉彎前減速慢行、注意觀察、伸手示意,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七)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八)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在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
(九)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減速慢行;
(十)法律、法規關於電動腳踏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年人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二)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
(三)電動腳踏車乘車人應當在駕駛人後方正向騎坐;
(四)電動腳踏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五)法律、法規關於電動腳踏車載人載物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
(二)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逆向行駛、超速行駛,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
(三)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四)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規定;
(五)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
(六)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七)駕駛拼裝、改裝和加裝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八)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電動腳踏車;
(九)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十)瀏覽、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等妨礙駕駛安全的行為;
(十一)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員,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傷員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報警處理。
第二十六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關保險。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五章 停放、充電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劃定有停車標誌、標線的地點規範停放。在未劃定停車標誌、標線的地方,停放電動腳踏車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
(一)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專用通道;
(三)建築物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等共用部位;
(四)其他公共場所禁止停放區域。
禁止電動腳踏車進入載人電梯。
第二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電動腳踏車充電場所管理者、充電設施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保障用電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設定專用插座,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做好專人日常維護、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電動腳踏車充電行為:
(一)在禁止停放區域充電;
(二)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
(三)在沒有防火隔牆的人員密集場所充電;
(四)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充電;
(五)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六)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充電;
(七)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農村地區確需在庭院等位置充電的,應當確保全全。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住宅小區的管理者應當加強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秩序和充電安全管理,及時勸阻和制止違規停放、充電等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接收報告的應當受理,具有管理職責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具有管理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辦理。
第六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道路資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並實施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有條件的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城市非機動車道應當形成交通網路,並且保持道路連續,不得中斷。
有條件的農村公路應當在路基外側設定非機動車道。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養護管理,保障非機動車道通行條件。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公共場所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腳踏車有序停放,加強電動腳踏車停放管理。
車站、商場、醫院、廣場、公園、體育場館、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和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設備。
鼓勵已建住宅小區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
鼓勵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設定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智慧型充電控制設施。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登記的條件、程式、示範文本和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
應當建立電動腳踏車管理信息系統,對登記的電動腳踏車進行信息採集,實行檔案管理。
應當在交警隊、公安派出所、便民服務中心、符合條件的銷售網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辦理點或者代辦登記點,為辦理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生態環境、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聯合工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道路通行、停放、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等方面的違法行為。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本地實際,結合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的投放政策,明確允許的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將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管理台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知識培訓、考核;
(三)做好車輛停放秩序管理,定期開展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
(四)為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並督促駕駛人上道路行駛時佩戴好安全頭盔;
(五)不得安排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等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駕駛電動腳踏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義務。
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定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並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倡導文明出行。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台以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文明出行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和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遼寧省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註冊登記期限,駕駛未經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通知當事人辦理註冊登記,處五十元罰款;
(二)駕駛已經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時未懸掛號牌的,處二十元罰款;
(三)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處警告,可以並處二十元罰款;
(四)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搭載超過十二周歲人員或者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安全座椅的,處三十元罰款;
(五)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載人,拒不改正的,處警告;
(六)駕駛電動腳踏車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的,處二十元罰款;
(七)駕駛電動腳踏車瀏覽、使用手持電話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的,處二十元罰款;
(八)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
(九)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
(十)使用偽造、變造、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收繳偽造、變造、冒用的號牌、行駛證,處五十元罰款;
(十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的,撤銷註冊登記,收繳號牌、行駛證,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收繳買賣、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築物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改正,由消防救援機構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之前購置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過渡期登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臨時登記,並發放臨時通行標識。
過渡期限為三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期滿後臨時通行標識失效,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